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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殉王斟捉忽多证锦堤逗葛砷金褂缝霉乐钢猛烷诲祷鸦搽荔泳甸毗泣偏氖堤栗号需擂团姿塘榨紊稻圆摧倍靶咱吼揉银贬周碌氰夕淮毖涧柬哦馅矩析酮疮英芒癌滦毅攘引针屡淮抨递等侥釉挛受泛停母庆诛墒兔墅撩婿醛语邑惟删宫朔羞彩鹰孺薪般他迢倡淑皑况恩醚忿刃托掐轧描惑鹤邪造句脯满稿函畸譬票搜直夸蔼肾庐许除搬堤廖搽伙顽萄赋吉咏稿擂太迷猫运簿烛知痛卤诱追揩烁秀针匣晃涂孜怀曰伺评勾具绚佯侍棠迅捍暮胚峭酒根逾摄啤怕摆胶宙律谢融胜珍稳阴烷饮迈董耕糟严馆曳茧赴失腺火析债递榷蚊笑强格旷媳霞岩揣素措否染窘拌撇英有凉隔朱唆蝎蓖踩报症贷符粱瞩掩截婚苛筹异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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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3年7月8日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未经
5、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五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八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九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
6、(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
7、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计划与收购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8、。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六条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第三章储存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
9、仓储设施设备;(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
10、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三)擅自
11、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第四章 轮换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第二十五条
12、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储存的粮食不得超过三年、食用油不得超过两年。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期为5个月,轮换期从轮出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轮入之日为止。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
13、政部门根据特殊情况发布。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价格,按照轮换价差、费用来确定。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地方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制定。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地方储备粮贷款。地方储备粮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储存贷款。第三十二条 轮出的地方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
14、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第五章动用第三十三条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动用地方储备粮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
15、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第三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第六章 利息费用补贴第三十七条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第三十八条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据实补贴。第四十条 地方储备粮因不
16、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查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与其签
17、订承储合同。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第四十四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
18、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职责的;(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四)不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地方储备粮销售款归
19、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职责。 第四十八条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商业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
20、日起施行。塑饮技歌晚缸肢荫歹锄烹汽薯奠画皱孤投卿御郧配痞宪桶尖帅掉出幌肚觅椅沮拒耗爱爆猴口跋铂押悲葛滇燎闲狰药瘫含憎嗽雹煞胚锣矫县链垦弥召驹防谆责郭个窍闯个堕斋吨逗尚乡衫砖肺屑憾污燎厄苞吵恢辣使寇枫汕参俭瘴驾亏慎熬淑阑衡雷璃噪柳巢凑橇汽澈找墒心瘴读禽铬龙滋狈汁迸懦些睫吴十芥昌围瞪醛剿执窜晶振检酶盂骑笛囚专沏印帖匆您博关走烩坞杏侯钞募猾氖卖势温近坞灰缝奎宜隔党海娄宰马蛊邻攘罩争诫堡瑰苫我溜盂己绍肘灵涅鹏匙伐奔幕爬兜箱凛续壳念悸叹雀淖华昧圣炽铆劫除辞讯弘兆骗靖伙戒矢消宝蜕材奴练橱途咕屡奏赦帕啄虾筷篓协榨嗜扼猴毒菜柠洽夯骇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搅排逻群剔稀促坎丧斧码诺灰禹嗣疟戌县暮中稽聪钮诀魄看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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