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三被告赔偿96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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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XX ,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定刚,男,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自贡市华宇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露水湾煤炭坝。法定代表人余云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男,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1973年X月X日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白果居委会1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郑建国,男,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5、营业部(简称人保自贡营业部)。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87号。负责人邓伟,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男,自贡市分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婷,女,荣县支公司职员。原告朱XX与被告华宇公司、余XX,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召弟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XXX、王定刚,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郑建国、被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郑建国,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黄勇、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0日16时30分,被
6、告余XX驾驶被告华宇公司川C27918号车与车右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荣县交警大队认定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不负事故责任。朱XX医疗终结后,其受伤程度经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五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另外,川C27918号车由被告华宇公司向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余XX、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赔偿医疗费43239.26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970元、误工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6元、残疾赔偿金21985.20元、残疾自助器具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17元、精
7、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续医费4000元、护工费150元、纸尿裤费1911元,共计150818.46元,扣减被告及第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36500元,被告及第三人还应赔偿114318.4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 朱XX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荣县旭阳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XXX残疾人证及XX因上户交纳社会抚养费票据、川C27918号车行驶证和保险卡;2.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作出的第5103212008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 朱XX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情况说明、门诊病情证明书、护工派工单
8、(155元)、门诊照片票据(106元)、自兴达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00元)、购纸尿裤发票2张(1911元)、自贡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管理站的证明(证明朱XX购轮椅需1280元)。被告华宇公司、余XX辩称:川C27918号车系余XX所有,挂靠登记在华宇公司名下。2008年2月10日,余XX驾驶川C2791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华宇公司和余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医疗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7500元。川C27918号车向人保自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依法确定华宇公司、余XX的民事赔偿责任,
9、由人保自贡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华宇公司、余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03002302010)及法定代表人余云田身份证、余XX身份证和驾驶证;2.川C27918号车行驶证、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PD AA200751030100001329);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作出的第51032120082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荣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帐凭证8张(预交医疗费27500元)、人保自贡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函2份(垫付医疗费9000元)。第三人辩称:川C27918号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
10、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人与川C27918号车登记所有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第三人可以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三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有11856.13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部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川C27918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号:PDAA2007510301000013
11、29)、朱XX住院医疗费用审核表;2.自兴达司鉴所(2008)临鉴定第15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2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审理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朱XX、XXX夫妻为农村居民,婚后生育有长女XXX、次女XXX,三子XXX、四子XXX,除四子XXX肢体二级残未婚随朱XX、XXX生活外,其他子女均已婚独立生活。XXX现从事自行车修理及补鞋业,未经合法程序收养有一女,取名XX。 川C27918号车实际车主为余XX,该车挂靠登记在华宇公司。2007年5月31日,被告华宇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川C27918号车向第三人人保自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12、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3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8年2月1日后发生保险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提高至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提高至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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