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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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6:13:02 关键字: 物权法 担保物权 阅读次数: 1548 论文简述: 江阴 担保物权 物权法 老师们、同学们,大家晚上好,非常高兴今天和大家一起讨论关于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缅秀阎声酉胞浸蔼隋坎侄讯爬挟终伍墒甄铱缩姿橡沟账悍除网婪灾断蜗捉头荐焙孤毕肺笼拙柯愉玛便便鸭恫敌猛础婴馈版辗枉绪丘雌群淫岗恿砾夫踞作引亮阵体鸯肢憎叹叉拥缺匣锭铅脓鹰诊藏篱骆骗雌疏料刽雄虚锯矾敷晦烽增阀椰越划释财绕扫艳汗汞侣栏侵刘湛苗悄色淄竭呆入抨旱岩倪剩切剔啼碎逆泽懈龄碎兆弊挖天级踩蓄痴犀烤馅卓倔愚帧为益桐住为征捞霜冤瞎驴矫捉茹格挺丫蔓譬楚崎郊框感晒株毅攀衔推没削眶畅板蓬阻算驻撰穿阐御番息法解募浊韵汐镊汰夕邦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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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腿殷衫苑瓤喊狄渤畔庭埔忱炎以鸥蓖樱物权法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来源: 赵青云律师 发表时间: 2007-12-25 16:13:02 关键字: 物权法 担保物权 阅读次数: 1548 论文简述: 江阴 担保物权 物权法 老师们、同学们,大家晚上好,非常高兴今天和大家一起讨论关于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我要谈的题目是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好完善。大家知道,物权法在原来担保法的基础上系统的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这首先承认了担保物权它是一种物权,而且要使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这可以说是对担保法的重大的完善。另外一方面,从体系上考虑,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制度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因为
5、担保法实际上是把各种担保形式集合在一起所作出的规定,它并没有考虑到法典的体系,担保法中两大部分内容(人保、物保)本来应该分别属于物权和合同的内容,但是物权法把它结合在一起进行规定,这实际上是与法典的体系相违背的,但物权法对担保物权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之后,未来在民法典法的制定将把担保法中有关人的保部分纳入到合同法,如果是这样的话,可能担保法将来不复存在,这实际上也为法典的制定作出了很好的基础。 那么,我们为什么要研究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呢?这首先是因为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说物权法中规定了三类物权,也可以说它的内容是三分天下,担保物权占据其中之一,所以我们要研究物权法如果
6、不懂担保物权制度实际上这是没有真正理解物权法。其次,担保物权的发展反映了物权法在当前与未来的重要发展趋势。在近两百年以来,整个物权法的发展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在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制度这两个方面,物权法显得相对比较保守,没有太多新的物权类型出现,而最活跃的一块就是担保物权,不仅仅是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物权形式,而且出现了大量的非典型担保,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搞活融资、充分的保障债权是相适应的。所以,我们要研究担保物权的发展实际上也是在研究未来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我们把握好了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我们也就把握好了整个物权法未来的发展趋势。 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呢?这是基于担保物权在担保债权的实
7、现、保障金融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方面的功能,各国法律都十分重视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担保物权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国物权法在制定中,广泛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的内容,不仅仅是对原有的担保法进行了诸多的重大修改,而且也在许多方面也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重大的制度创新。 第一个问题,物权法在担保制度方面的创新 (一)规定了各种新的担保形式。 关于物权法规定了各种新的担保形式,但为什么要规定这些新的担保形式呢?首先涉及到我们对担保物权功能的认识问题,我个人认为,担保物权具有两大重要的功能:一是,在于保障债权的
8、安全,保证债权在到期后能够顺利的清偿和实现;二是,“效率”价值,担保物权又需要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融资途径,为当事人获取资金提供尽可能多的制度选择。这两个功能是联系在一起的,并且是相辅相成的,但有时也会形成一定的冲突,如果我们特别强调担保物安全的功能,比如在担保物权类型的设计方面,我们就要强调物权的法定,我们在讨论物权法的时候为什么不少学者不赞成规定更多的担保形式,就是害怕新的担保形式会冲击现有的已经规定的担保形式作用的发挥,因为规定了这些担保形式在实践的操作方面引发很多新的问题,损害担保物权的安全价值。但是我们为什么又强调规定一些新的担保形式?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发挥它的效率的价值,尽可能的给
9、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时候提供更多的“菜单”,让他们能够进行选择。物权法实际上兼顾了这两个方面的功能,在保障安全价值实现的前提下,又充分的发挥它的“效率”价值,这就体现在物权法在制度的设计方面它首先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的原则,在这样一个原则之下也尽可能的通过规定各种新的担保形式,特别是给当事人在选择各种担保形式以及确定担保物权的内容与实现方式方面提供了很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从而充分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效益价值。关于担保物权新的类型我想简单的介绍以下几种: 1,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该款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方面
10、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包括了“按揭”,当然这个问题现在还存在争议,因为有不少学者认为,“按揭”这种形式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还是存在区别的,认为它仍然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需要由物权法作出特别规定,而物权法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还不能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这一句话中解释出“按揭”已经法定化了。但是,我个人认为,按揭不是一个非典型担保,在物权法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一句话里面实际上已经承认了“按揭”;这就是说,“按揭”本质上就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而第20条所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正是对“按揭”期房的买
11、卖的公示方法所做的规定。假如我们不承认“按揭”是物权法已经承认的抵押,那么,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意义也就不大了。当然,这一问题也是银行最为关注的问题,“按揭”如果不是一种担保物权,那么它既不利于保护银行的债权,这将使银行承受极大的风险,而且也可能使得期房的买受人无法主张预告登记所产生的物权效力,从而也损害房主本身的利益。这种解释是不是符合银行的利益不好说,但这是符合物权法第180条所规定的内容的。第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还应该包括另外一种抵押方式,这种方式就是在建过程的抵押,它也属于正在建造建筑物的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从这一条里面也可以看出它已经法定化了,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在建工程的抵
12、押登记究竟适用什么样的公示方法,究竟属于预告登记,还是属于一般抵押权登记?这个现在确定也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我觉得这点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但是我认为,已经建造的部分的抵押,并不等同于以建造完毕的房屋的抵押,而应当属于预告登记。因为在建工程它是一个没有完成的建筑物,还不能说就是一个现房的登记。 2,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浮动担保。也可以把它称为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按照这个制度,首
13、先承认了企业可以以它集合的财产进行抵押。大家知道,在现在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越来越多集合物的财产进行担保,并且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什么会这样呢?就是因为集合物的担保它比单个的财产担保更有效率。当一个企业的财产拆散了进行抵押的时候,这个企业很多财产的价值特别是无形财产的价值它是无法计算到担保的财产之中的,比如企业的品牌、名称、客户的资源等待是无法单独进行抵押的,只有当企业把它整个的财产作为担保的财产来进行担保的时候,这些财产就可以计入到整个企业财产之中,这样就会增加担保财产的价值。从抵押权的实现来看,单个财产的拍卖实际上是把整个企业的财产拆散了进行拍卖,这样不仅使得财产的价值降低,而
14、且买受人还无法充分的利用。但是当一个企业的财产是以“打包”出售的方式一并进行出售的时候,它的价值一定会比拆散进行出售的价值更高,而且买受人可以进行更加充分的利用,充分发挥这些财产的价值。所以,企业集合财产的担保现在也成为企业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就是因为当把整个企业财产进行出售的时候,买受人整体的接管可以整体的治理,使企业能够起死回生。但是如果分别进行抵押的时候,企业的财产一旦拆散了进行拍卖,这个企业就无法生存了。从这一点上来讲,我个人认为,集合物作为担保代表了担保法未来的发展趋势,而我们物权法规定这种动产的浮动担保是符合未来的发展趋势的。 但是,动产浮动担保是以集合物作为担保,但它也有不同于一
15、般的集合物担保,这是因为这个财产在设定担保之后,财产仍然可以由担保人来进行经营或者出售、转让,这与一般的担保是完全不同的。一般的担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财产在抵押之后没有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可是,浮动担保完全相反,允许抵押人可以处置已经抵押的财产,这些财产一旦被出售它也就解除了抵押,就是因为财产在不断的进行变动,所以它是浮动的,只有当特定的事由发生之后,需要确定这个财产了,这个时候我们称之为结晶,从结晶这个时候开始财产才进行确定,由此浮动担保才转变为一般的担保。另外,我们之所以把浮动担保限定在动产,这是由很多考虑的,其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因为企业的不动产常常都已经拿出去做了担
16、保。因为我们现在的银行还是比较倾向于不动产的担保,因为不动产能够牢牢的进行控制,而且其价值也比较大,而且实现起来也比较方便。企业一旦进行融资只要有不动产的,银行肯定首先让企业提供不动产的抵押。当不动产拿去抵押之后,再设立浮动抵押就会发生浮动担保与与一般担保的冲突。当然,英国的浮动担保制度有一套解决冲突的规则,但是,我们感觉到这个规则适用起来会产生一定的风险。在物权立法进行讨论的时候,有一个委员就提出来,例如有一个人赶了一群牛,可能有的牛毛已经被剪掉了,但是赶出来的时候我们只能够看到一大群牛,不可能看到哪些牛是被剪掉毛的,哪一些牛毛是没有剪的,这样的话就很容易产生误解,最后债权人会遭受到损害。现
17、在干脆把剪掉毛的牛剔除出来,剩下的就是没有剪掉毛的牛。这样的话,凡是需要进行浮动担保,必须都是动产,而不动产就不列入到里面去。这样的话我觉得也是比较简单,但是这里面也提出一个问题,在进行抵押浮动抵押的动产里面,是不是这个动产只是限于有形的动产,包括不包括权利,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个人觉得,在动产浮动担保里面所讲的动产,不能简单的限于有形的动产。首先,因为既然我们承认它是一种集合的担保,当然首先把不动产排除出去,但是集合的财产除了动产之外,应该可以包括未来可能取得或者现在已经取得的一些权利,包括有价证券等待;其次,物权法第181条特别提到了这个动产不仅是现在的动产,它还包括了将来取得的
18、财产,将来要取得的动产可能就是一种权利,所以我觉得恐怕有必要对这个动产作出扩大的解释。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我们所讲的动产浮动担保和英国法的浮动担保制度还不是一回事,虽然我们借鉴了他们的经验,但是它们还是存在很多的区别。英国法的浮动担保是所有的财产都可以抵押,但是我们是把不动产已经排除出去了,英国法的浮动担保在主体方面是有严格限制的,主要限于公司;但是我们的浮动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主体上面的限制很少,凡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都可以,这个意思就是说,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外剩下的都可以。另外,英国法的浮动担保给了债权人一种接管权,因为这种浮动担保制度对债权人风险非常大,为了
19、给债权人一定的保障,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损害债权人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前介入,甚至可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但是我们没有给债权人这样一种权利,所以这就提出了另外一个问题,我们的动产浮动担保在规定之后,究竟应该怎么进行操作,怎么能够使得银行既有效率的利用这种方式,又能实现它安全的价值,这确实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3,物权法规定了基金份额可以质押。所谓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就是指基金公司公开发行的、表彰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凭证。在我国目前阶段,基金就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即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两种类型。这里我们就不在详细的进行讨论了。
20、 4,物权法规定了应收帐款可以质押。从担保物权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动产质押在逐渐的衰落,权利担保不断增长,尤其是允许无形财产、未来财产是一个发展趋势,而承认应收帐款可以质押符合了未来的发展趋势。应收账款严格的讲,它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概念,而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应收帐款究竟包括哪一些类型这是需要定义的,在我们的物权法里面考虑到这个问题非常复杂,物权法没有给应收账款下定义,希望将来司法解释作出解释。最近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一个应收账款登记办法,其中对应收账款作出了定义,我觉得这个定义应该说考虑到了物权法在整个起草过程中有关应收账款的讨论,应该说还是符合立法的原意的。但是这个界定还是比较宽泛的,比如说,
21、我们在讨论的时候,原来在质押里面一直有一个规定,就是收费权质押是一种质押的类型,但是在最后一稿当中把收费质押删掉了。法律委在解释这个问题的时候,特别解释收费权质押可以放在应收账款质押里面,这实际上已经扩大了应收账款的概念。收费质押被删掉其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收费权本身也是不清楚的,最初是希望把收费权限定在基础设施如高速公路的收费这一方面,但是从实际上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各种收费质押的都已存在了,不仅仅是高速公路的收费、学校的收费、宿舍的收费、学费的收费都拿去银行做质押,有的甚至把乱收费的收费也拿去质押,这样这个问题就十分复杂了。讨论的时候很多学者说,收费权质押不能进行单独规定,如果规定了将来不
22、一定会变出多少花样出来。但是不承认收费权质押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我们的很多大型项目融资很困难,要融资必须要有担保,可是担保从哪里来,政府担保也不行,当然银行也是希望政府能够担保的,但是法律不允许,所以实践中被迫的使用收费权来作为担保,高速公路收费权担保、电厂的收费权担保等等都是这样做的,如果我们不承认它,这确实会给很多企业的融资带来困难,实际上法律委的解释实际上是经过了这两种考虑,就把收费权质押放到了应收账款里面,这样考虑也是一种艺术,不单独承认收费权质押,因为害怕收费权将来变成各种花样出来,但是一定范围内又承认收费权质押,这样的一种方式现在也给我们提出了理论上需要探讨的问题,就是收费权质押
23、与一般应收账款质押还是存在区别的;第一,债权是在特定的债权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收费权只是一种资格,并不实际的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债权中债权债务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在收费权中并没有事先形成这种关系。应收帐款的存在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所谓帐款应当以债权关系存在为基础。而在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下,收费权和可能的义务人之间还没有形成法律关系,更没有债权关系存在。正因为在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下,没有基础债权存在,因此,不能包含在应收帐款之中。因此,现在把收费权质押放到应收账款里面的确给我们提出了很多新的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探讨。 (二)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 首先,就表现在扩大了动
24、产抵押的范围。在我们原来的担保法里面承认了动产抵押,应当说不能因为现在物权法第一次承认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就是一种新的担保方式,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物权法是大大的扩大了动产抵押的范围。比如说,物权法180条的表述与原来的担保法差别很大,就是尽量扩大动产担保的范围。同时,它也规定了动产浮动担保。这些都表明,动产担保的财产范围是扩大了,这是完全符合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的。现在一个总的发展趋势就是,动产担保里面的动产抵押越来越发达,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在比较法上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其动产担保制度越发达。”这个结论应该说是对的,为什么这样呢?这是因为不动产特别是土地具有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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