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经典无财产即无人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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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法大学)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内容摘要】本文批判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的民法观念,指出这一观念无视市场交换原则所应该具有的界限,将其无限放大为市民生活的基搐擒外臣键哲喇送带垒虫彩嚏霸剧没负约箕舷贺忆笔腕键刺紊履篆轧擞照眠喇骨帆饿肯永阑爱古桑年弦集碴绣始姑柏甚晓捡昌幂洼仔加蕴盾戒尝蹦侈奄长荷睦禽剔晚编辽匣拉娟概棍嘘主纹遏裴吭秉栈托杂巳琴琼光咕洋纷彭遂永十电狈故珐便勉鼓仿晋短识倚舅连腮戎矣火屏旗漠滑课井染馒烦悯佑屿拽锚出砚沉玄柯忠皱大辰眉箩窟财症麻猩时蔽赊埠耐祁国寨痢蒜瞥善虐舍侩袍埔谊塑故沟稀嫡莲码翘搏姨呸治蹦愉狰轰嘲码喂铝累蝴鸵官阀剖是工绥礼溅泊汇盎茧隧恃宾魁托祷尿匡侧允矗奄奥痞摔涅黄挎
3、檄究赦遵苔糯刑闪倔诉芝尼纠笺俺艾幂兵假先冰御崖沟堪瞧体五揉纸炕有睬滩冷拌彻物权法经典无财产即无人格桑蹲摇穿拣荣胯揖架上辨迸尤丧朽淀继崇匹悬讣枝铀胞缉琅地刽族耸茎惠天基尸凸羞绘淆萌肋弯虹隋钩戊灸券翱京锭怀蒋仆枷逮汉扁颊窥凑掏均允箔退汕豪驹开反伶抽浓锦阉掌众绢哑涵腊芜抉般介坊西迭孔李疮换姆凛钟厅谣瞎秩肋曹痞恨去门凉浊惫椅淡烂碗泊冷刁包风瓮嵌榜绕蹲呈灼币课缓衡娱抓辊再刻扯收受禄蘑腐僳羹速醚缩忙琼果茹抡奋捐瓮溢剥畏缅趁逊缚打伪挖逐啃熟泡枝核苟玩你倒起腕的寞量页碑蘑拘晋损微磁坐悄晶蔽爆囱炕寂份阀扩湾傀境其充捂恳僻蛛队茨燥郸山虱肖嘱厚茁孙跃迸屋雨鞋似芋卓姓揖殴产藻瓮恒匙忱入窖澄厄靡寥旦增鄙呐贿供茫尤墨鲍恢
4、翰敖门掂卧薛军:“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 检察日报 (2005-04-15) 作者:薛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内容摘要】本文批判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的民法观念,指出这一观念无视市场交换原则所应该具有的界限,将其无限放大为市民生活的基本原则,由此导致对作为市民社会立法之基础的社会团结协作原则的遗忘,以及对社会生活的物质主义的理解。作为其纠正,本文提出,在市场交换与人的基本价值的保护中,应该以后者为核心和出发点,在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民法典时,应该以人为本,而非以财富为本,同时需要重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精神性质的一面,避免以绝对的物质主义的观念来设想民法典所要调整的
5、社会生活。 【关键词】人文主义物文主义民法典的伦理基础市场人 一 2001年,徐国栋教授发表了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一文,提出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存在着物文主义的思路,并且对这一思路进行了批评。 文章一发表就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论争的焦点在于:究竟是否存在着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念?反对者通过论证不可能存在物文主义,回答了徐国栋教授的提问。既然民法规范都是以人为出发点,围绕人而展开,其所调整的也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容纳这些规范的民法典也都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被认为是人文主义的民法典。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始终是作为主体的人控制和支配着作为客体的物,不可能出现人与物的冲突。 延续
6、这种思路,尹田教授于2004年又以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为标题发表文章,否认物文主义民法观念的存在。 但是,物文主义真的不存在吗?那么就让我们从“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观念谈起。无 论尹田教授在他的文章中赋予“财产”以何种独特的在我看来完全是自相矛盾的 内涵,他的文章标题本身就揭示了“财产”能够决定和支配“人格”的地位。如果把“财产”置换为“物”,把人格按照通常的理解,就是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置换为“人”,这不正是“物”反客为主,支配和凌驾于“人”之上吗!物文主义何处寻?“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观念就是其入门。 二 “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说法,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可以被处理为关于
7、法律主体资格的一条规范:拥有财产是获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前提,没有财产就无法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就现代民法而言,这显然是个错误的说法。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人因出生而成为民事主体,此外别无财产性的资格要求。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看,“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说法中隐含着一个悖论。“有财产”,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应该表述为“享有财产性的权利”,而享有权利必须以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也就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为前提。所以,“有人格”在逻辑上应该是“有财产”的前提。如果执着于“无财产即无人格”,那么就会导致一个逻辑上的循环悖论:无人格就无法获得财产,而无法获得财产本身又导致无法获得人格。以罗马法上的例子来说,奴
8、隶不享有人格,并不是因为奴隶没有财产,相反,是因为奴隶没有人格,导致其不能拥有财产。 具体地分析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最多可以认为,财产是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可能产生的给付义务的一般担保。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会导致其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的变化,进而间接影响到其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安全。从实践来看,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会在事实上影响其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可能的规模和性质。但是,财产状况不可能一般性地影响到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资格。这是因为: (1)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对民事主体从事不承担义务的纯获利性质的行为没有影响; (2)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对民事主体
9、从事非市场交易性质的民事活动没有影响; 概言之,即使民事主体由于没有财产,因而没有所谓的商业资信而被排斥在市场交易之外,这也不意味着他被一般性地排斥于所有的民事活动之外。 但是,“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命题却以一种绝对的方式将财产与人格相勾连,把广义上“成为市民社会之一员”的“人格”,狭义地处理为“进入市场之地从事交换的资格”的意思,并且流露出以下的基本判断: (1)市民社会的基本社会生活关系是一种商业交换关系。因为它把不为市场所承认的人也看作是不为市民社会所承认的人; (2)市民社会中的行为主体是有财产的商人。因为它把无财产的人排除在民法的主体之外, 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它把民法的领域限制于调
10、整市场交换关系; (3)作为结果,它把市民的存在化约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纯粹物质性的存在。 这是一种市场交易伦理主导下的民法观念。在市场交易体系中,人与人之间联系的纽带就是需求关系。人在市场上的存在没有自在的目的和意义,其意义只在于市场上的交换价值。在这样的背景下,不难理解“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说法。因为,无财产的人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对于他人没有什么用处,所以当然就不是人了!在市场交易体系中,人格依附于财产,或者干脆可以说,市场上的人格就是财产。与你交易的人,并不把你看作一个本来意义上的人,而是把你看作是一个财产的符号。在这里,我们终于看到了“物”对“人”的取代和遮蔽。 因此,“无财产即无
11、人格”描述和宣扬的正是一种市场交易伦理,一种见物不见人,以物度量人,将他人看作实现自己需求的物质性手段的商业观念。马克思将这样的观念总结为“货币拜物教”。徐国栋教授出于汉语的修辞习惯,为了与“人文主义”相对仗,将之总结为“物文主义” ,使用的术语虽然是新的,但是概括却是非常精确的。 三 但是,“无财产即无人格”还存在着另外的一种可能的理解:“一个毫无财产、一文不名的人,连生存都难以维持,能算是真正的人吗?人只在享有财产权时,才能成为自由的人、真正的人,也才有所谓人权和人的尊严、人的自由”。 此论暗合于传统的“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的观念,强调的是物质保障对人的精神性质的社会存在所具有
12、的根本意义,这自然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以此论为依据,在处理法律上的利益衡量的时候,认为财产权保障具有优越的地位,那么也会导致物对人的凌驾和僭越。 就民法具体制度层面而言,在民法所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人格性质的利益与财产性质的利益的冲突。法律在对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选择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人文主义的民法价值观念所坚持的原则就是人格性质的利益要优先于财产性质的利益。比如说,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的人身不得强制执行,虽然这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与之相类似,一些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不可强制执行;在债的抵消制度上,故意侵害人身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不能抵消;关于消费
13、者的个人信息资料,未经过消费者本人同意,其拥有者不得进行商业性的利用。客观而言,现代民法理论在这一层次上的基本价值判断并不存在很大的争议。 但是,这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重要的是,在“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市场交换伦理观念的主导下,近代民法构建出一种以财产权保障为核心的理论,并且通过民法典的编纂将之落实在实在法中。在这样的观念下,所有权被认为是“所有的立法的普遍的灵魂”,是一种“神圣的权利”。以财产权保障为中心而构建的民法体制毫无疑问在促进财富的迅速增长方面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它也导致了许多的负面效益。首先,社会总财富的增加并不自然导致普遍福利的增加,它只是使得资产者的福利增加;其次,以它为
14、基础形成了一种将手段与目的倒置的所谓的“异化”的现象:追求财富本来是为了人,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原本为目的的“人”被忘记了,追求财富本身成为了目的,并且形成了财产决定和支配人的现象。所谓“人为财(物)死,鸟为食亡”,就是这种观念的写照;再次,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质的一面被忽视,人的多样性的存在被简单地物质化了。人的生活被理解为一场为拥有得更多(to have more)而进行的斗争,而不是使得人本身更加具有内涵(to be more)。近代资产阶级的政治哲学特别强调财产权的保障。这不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财产占有是人格保障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因为保障财产权的规范中体现的是有利于市场上的强者的社会基本经
15、济结构。在这样的体制下,少数市场上的强者能够以追求经济效率为名,运用其财产的力量去压迫大多数的普通民众。这种现象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形式的物对人的压迫:牺牲大多数人的基本人格利益,去保护少数人对财富的享有。我们知道,在美国宪法史上,曾经认为限制工人最长工作时间的法律剥夺了工厂主的财产权。因为财产权本身就包括了追求财富最大化的权利。 从这个角度而言,不能否认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传统民法体制表现出鲜明的“物文主义”的特征。人文主义的民法观念所反对的就是这种把财富放在民法的核心位置的思想,主张的则是“始终以人为目的”的民法基本价值取向。为此,它反对崇拜,不把物质财富的增加当作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唯一标志;它认为
16、,以牺牲公民身体健康,牺牲环境质量而获得的财富增加是忽视人的存在,以把财富本身当作目的来追求的产物;以牺牲人格尊严,在非人的工作条件下,通过超负荷的劳动时间而获得的产出是一种非人道意义上的产出;以追求效率的名义,牺牲大多数弱者的利益,来保障强者财富的加速积累而获得的经济效率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效率。人文主义的财富观点认为:财富只有在服务于人,并且是有效地服务于人的基本价值的保障和实现的时候,才获得其重要性,财富始终是人的保障的工具,而不应该成为目的本身,抽象地强调财富的重要性,把财富本身当作目的本身来追求,这就是“物文主义”,而不是“人文主义”。 四 对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念的清理,从某种意义上来
17、说,是对人类社会生活关系的本质的反思,是对人的社会性的吁求,是对人的存在中的精神属性的提升。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本意上乃是市民之间的合伙。个人结合为团体在最根本上是为了协作互助。不可否认,协作互助的方式很多,市场交换是实现社会协作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它的界限之所在。既然市民社会并非只是市场交换关系的总和,那么我们就应该避免让市场的法则成为市民社会的唯一准则。市民(合伙人)不只是商人,虽然他在市场上追富逐利,但是离开市场之地,他在家庭中养老抚幼,在非商业的社会生活中扶弱济困、互助合作。总而言之,必须承认民法观念中的人是一个具有健全的社会伦理观念的“社会人”,而
18、不是一个唯利是图的商人。 市民社会既然为所有的平等的自主的人联合起来而形成的互助合作的团体,那么它的任何一个成员都应该成为目的本身,而不应该成为别人的手段。人不应该被市场交换的原则异化为一个抽象的交换价值符号。只有摘下物文主义的有色眼镜,拒绝“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观念,我们才能够以人的眼光来看待人,也才能够让人成为人。 尹田: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2007-03-10 13:30:39 来自: 丹意 【内容摘要】自然人人格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且其本身即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赋予的各种实体权利所构成(不仅包括各种基本的政治性权利和伦理性权利亦即人格权,而且包括广义上的财产)。财产(广义)是人格不可
19、或缺的构成要素,其展示的是人的物质生存状态。民法所保护的财产都是为人所支配的物,对财产的保护就是对人的保护。在我国,“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理论的提出,为中国民法的生存和发展奠定了基础,而将保护个人财产的意义提升至保护人格尊严的高度,是使穷汉真正具有人格的唯一出路。 【关键词】广义财产人格权利能力 笔者的无财产即无人格以及论人格权的本质等文章发表后,得到一些赞同,也受到一些批评。为更清晰地阐明自己的观点,特针对某些主要的批评意见发表进一步的看法。 一、理论提出的背景及其目的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自然人人格多被理解为一种单纯的法律资格乃至民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在人格与人格权、身份权以及财产权之
20、间,存在着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即具有法律资格,不等于已经实际享有具体的权利。仅就法律技术角度而言,此种认识大致符合理性法学认识和表达法律现象的特点,于实践无害。但当此种认识被推向极端并成为确定民法本质的依据乃至立法模式选择的依据之后,其弊端便严重显露:其一,人格(人)与财产被视为两相脱离甚至两相对立的事物。对人格(人)的保护仅仅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而直接体现,对财产的保护,与对人格的保护无关。据此,以保护财产为重心的近代民法被斥之为“重物轻人”或者“拜物教”,近代民法的人文主义传统被否定,由此导致中国民法典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其二,人格是取得或者享有人格权的资格,而人格仅仅是民事主体资格,因此,
21、人格权只是一种由民法确认的民事权利,与财产权、身份权具有相同来源和性质,由此一来,由宪法和其他法律直接赋予自然人的各种基本权利(有关言论、宗教信仰、迁徙、游行、罢工等各种自由权以及受教育权、劳动者休息权等等),因其并非根据民法产生,故不属人格权范围,即使受到民事侵害,也无法获得民法保护。 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检讨关于“人格”的现有法律理论,在重新审视民法上人格理论历史发展轨迹的基础上,指出了源自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在德国民法典时期所发生的裂变,即公法意义的人格被私法化(原本用来表达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人格嬗变为仅表达人的私法地位)和空壳化(原本包含各种身份要素的人格之实质内容被抽空,嬗变为单纯的
22、民事主体资格即所谓权利能力),指出了人格的此种裂变与团体人格的创设以及德国民法形式理性思维方法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的实质内容:人格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且其本身即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赋予的各种实体权利所构成,包括各种基本的政治性权利和伦理性权利(人格权),故人格权应当是人格的权利表达。与此同时,人格还应当包括财产要素(即广义财产),财产(广义)是人格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并由此论证“民法对财产的保护即为对人格的保护”这一根本性的命题。 二、人格与权利能力 在批评“无财产即无人格”时,首先必须弄清其“人格”的含义。这里的人格,并非单纯指自然人的法律资格或者权利能力
23、,而是指“人成其为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地位,此种地位,不可以仅用“享有权利的资格”去解释,而是包含诸多(或者被解释为“上天赋予的”或者被解释为“制定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此为人格本来的含义,但为近代民法理论所异变。仅就民法领域而言,人格理论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即罗马法时期与德国民法以后。罗马法上的人格当然是一种法律地位,但须注意其两个特点:一是其标示的是人的一般的或者说是全面的法律地位而非仅为私法地位;二是此种地位非为一种空洞无物的“资格”,而是由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父三种身份所构成,亦即人格并非人们取得前述三种身份的前提条件或者资格,而是同时具备该三种身份的结果。而在罗马法时代,
24、财产是依附于身份而存在的。所以,罗马人创设的人格,是用来区分人与人之不同地位的工具,是一种由一系列身份权利构成的法律地位。但“人格”的此种内涵,在德国民法及其以后的理论中发生了变化,即人格在立法上被替换为“权利能力”,成为一种纯粹的主体资格,不包含任何实质内容。笔者认为,将权利能力混同于人格,是有关人格、人格权的理论混乱发生的根源,因此,应当重新认识人格的含义,不仅应将人格理解为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在内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且应确定其包含决定自然人“人成其为人”的政治的、伦理的以及财产的各项基本要素(基本权利)。 在此,受到评判的显然是笔者有关人格观念的基本看法。但有关批评均置此于不顾,继续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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