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rdaily:【行业讨论】 企业发展想赢得先机,商标战略怎么能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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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业讨论】 企业发展想赢得先机,商标战略怎么能少?【小D导读】商标战略未雨绸缪,企业发展赢得先机。在商标作用越来越强而相关行政及司法机关对企业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还懵懵懂懂的21世纪,企业要想发展壮大,必须首先依靠自身力量,立足于自身的经济技术实力,在明确企业的发展战略及产品发展方向,并且充分考虑自己的经营方针、目标、企业规模、产品特点、竞争对手状况等多种因素后,制定完善的企业商标经营战略,既要从实体上保障自身权利的最大化,不给其他企业以不正当竞争的可乘之机,又可从程序上避免不必要的纠缠,保证问题解决的一次到位,将企业的精力尽可能多的用在开疆拓土上。一言以蔽之,商标战略未雨绸缪,企业发展赢得先机
2、。一、案情简介2012年9月28日,*峰药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8790号关于第4248780号“顺*金*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打响了*峰药业与*红药业之间的商标保卫战。可以说*红药业是这场战役的始作俑者,相信这会是继其与汕头*王商标纠纷案之后又一起权利与阴谋交织的较量。2004年9月1日,蓬勃发展的*峰药业满怀期待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扩展注册申请,希望获准其将“顺*金*王”商标用于第五类“针剂,酊剂,水剂,膏剂,原料药,片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血液制品,胶丸”
3、十种商品。一切如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初步审定并在第1073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刊登。对*峰药业来说,似乎一切顺利、万事大吉,新的市场与利润触目可及。然而借商标侵权的商战就在此刻打响,*红药业于最后期限对该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顺*金*王”与*红药业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王”等商标构成近似,*峰药业系复制、模仿其驰名商标,要求不予核准注册。*红药业初战失利,便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评委受理以后,在未告知*峰药业答辩的情况下,作出了商评【2012】第18790号关于第4248780号“顺*金*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裁定书),成功阻挡第4248780号
4、“顺*金*王”的注册。收到裁定书的*峰药业这才猛然惊醒,立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裁定书。*红药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书,本案一审*峰药业以败诉告终。2013年1月22日*峰药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漏审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程序违法的事实,剥夺了*峰药业的诉权;原审判决没有完整审查*峰药业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结论缺乏依据;且一审法院忽视了*红药业真正的目的,即打着维权的幌子,行不正当竞争之实。本案争
5、议焦点主要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顺*金*王”商标是否与“*王”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围绕此争议焦点*红药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公司下属企业宣传材料;公司及下属企业获得的部分荣誉称号证明;公司“*王”产品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证明;公司“*王”商标被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证明;公司“*王”商标被列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证明;公司19972006年投放“*王”药品广告统计表及部分广告协议;公司企业审计报告;部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王”商标)注册时间早,持续使用时间长,相关公众知晓度高,被异议商标“顺*金*王”与引证商标一指定
6、使用的商品在同一类似群组,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峰药业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四组15份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主体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主体情况和其名称变更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据二至五)原告商标在先权证据,证明原告“顺*”以及“顺*王”注册在先、使用在先,因此,原告在此基础上扩展注册“顺*金*王”商标不构成对第三人引证商标一“*王”的近似。第三组证据(证据六至八),证明原告异议商标“顺*金*王”与引证商标“*王”不构成近似。第四组证据(证据九至十五),证明原告商标“顺*王”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围绕主争议焦点的认定,本案还不能忽视第二个争议焦点,也是本案之所以产生的根源所在,
7、即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确实程序违法而未向*峰药业送达答辩通知书?*峰药业称商评委未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因此造成*峰药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至于商标被最终驳回。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提供了答辩通知书,并未提交其已将该答辩通知书交邮以及*峰药业收到该答辩通知书的任何证据。本案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认为商评委的复审程序未告知*峰药业,一审法院判决忽略了*峰药业的合法答辩权,属于程序违法,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336号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商评委的裁决书,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二、案件评析当前社会,随着人们消费理念的提升,品牌意识增强,企业的商标保护
8、意识也随之提高,商标侵权案件的数量呈迅猛增长之势,与法院审理的众多传统案件相比,成为新一类型的重要案件。不仅如此,实践中,一些企业往往打着维权的大旗,行不正当竞争之实,这就要求权力机关必须严厉审查,不仅要从实体上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更要从程序上不给那些不轨企业以可乘之机。此外,在中国这个一贯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更要求企业将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提上重点保护日程,自主做好自身程序性权利的维护。接过本案,笔者首先注意到的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无视和践踏。众所周知,当事人要想论证实体性权利的存在,就必须首先获得说话的机会,送达和告知程序是任何行政行为必不可少的、也是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最基本
9、程序,任何机关都应该充分保障。而遗憾的是,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已经向*峰药业履行了送达、告知义务,更别说是*峰药业已经收到的证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应该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的程序与实体是否合法的救济途径,一审法院不能因为程序合法就当然认为实体合法,更不能认为程序存有瑕疵的前提下,实体仍然是合法的。如果法院连这种程序违法行为都能漠视、都能支持的话,那就不仅是强奸民意,更是亵渎法律,行政诉讼就形同虚设。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
10、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并没有限制或者禁止原告在一审有权举证,更没有规定应该在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未提交的,一审诉讼期间就不予审查,特别是在被告送达、告知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竟然以“因为没有向被告提交,所以不能作为合法性的依据”为理由,对原告实体性证据根本就不予理睬,显然这是对法律、对原告权利的不尊重,甚至是玩弄法律,其不仅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更践踏了法律、践踏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这种无视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为在中国无疑是大量存在的,但也是必须予以彻底纠正的。唯有如此,中国的法治文明才能更上一层楼。程序是基础,实体为根本。就实体权利而言,本案中,首先,*峰药业第172093号“顺
11、*”商标于1982年3月13日申请,198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五类“西药”商品上;第1002785号“顺*王”注册商标也早在1995年10月25日就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199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五类“复方酮康唑乳膏”商品上。其皮肤用药最早使用时间更是可以追溯至中国对越自卫反击战中向前线送药的时间,软膏药品生产至今。而*红药业的第1130744号“*王”商标是1996年11月4日提出申请,199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五类“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上。无论是申请日、还是核准注册日都晚于*峰药业的“顺*王”商标,顺峰康王拥有合法的在先权;此次*峰
12、药业于2004年9月1日提出“顺*金*王”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五类针剂等商品上,更是基于其企业名称、也是其知名商标“顺*”、“顺*王”提出来的,是其企业系列“顺峰*”商标的一部分,无可厚非。其次,“顺*王”和“顺*金*王”商标在皮肤类用药“皮*王”(即复方酮康唑乳膏)上本身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在皮肤类用药“皮*王”上使用的商标是“彼*王”,并非“*王”;且“顺*金*王”之“皮*王”的市场占有率是“彼*王”之“皮*王”的十倍以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各自长期、持续销售,公众在购买皮肤类用药“皮*王”时并未引起任何混淆与误认。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分别对两商标进行搜索就可以证明,搜索后页面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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