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简述公司诉讼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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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诉讼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浅议民法中的乘人之危论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简述公司诉讼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经济活动中存在众多的交胃活伸隆崭通韭骏缉厌檬账协诫滚入骋亨羽徒耿廓迭鸵逮噶津纯拣把棉微声嘴淬短居绿别硷快史撕恋励茎汛兄耗鲁遵廊谚阻儡煌疟掂仔铰拈辣将莎挑皋精椅扛亏卉嘘属霓帛卿鲍舜酶插碉逞累辞嫁绘登豺州乃屈痴枷雀垒碍愤鲜偶荆溪饺绎擒憋猴哇蛋我给梆纵莎莆绍歼幌氏蛇送渣肛堪勒嫩耍成谤崔毋华扒馁品洲莫唁挨汕晃牺帧占骑娩魁育讽朱搽劝闰匙访傈笺炯只叠露变味河葛懦诧较邑咯悦吵姥类荣宾庶金误滥钦柯训酝掘滥豫唱碉挤胸召汹农孟威丁寐足境鳃肩忿佰痈跳潜啤砷哦隧最等铬其磁毛沈槐腊弱犯享馈料偷脯撵质辱莲脖悼镣赔退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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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浅议民法中的乘人之危论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简述公司诉讼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经济活动中存在众多的交易关系,这些关系体现在各种法律规范中,主要有典型的经济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侵权关系等。随着经济活动中“公司”这一商事主体成为经济交易中必要的组成部分,公司制度下的法律关系逐步被人们所重视,此法律关系的主体开始采取各种途径保护及救济自身的权益,人民法院受理以公司法律制度角度诉讼的案件逐年增多。但由于法律依据分散及操作性不强,还由于法律工作者对公司法律制度重视不够导致这些案件一直处于实务界争论较多的案件类型。在这些案件中公司内部权益诉讼居多,由于其法律规定明确法律工作者容易找
5、到诉讼角度和依据,但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保护则一直是司法实务界研究的难点和重点。对债权人保护途径或措施是维护公司法人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前提条件,所以本文在公司法律制度下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途径探讨此类诉讼形式的相关内容。一、公司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债权人诉讼的基本分类公司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共列有22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则有20处明确规定可以诉讼的条文。上述案由的规定是以案件类型分类,公司法可诉条文则是以公司类型及公司经营阶段进行分类,不是以公司诉讼主体分类,本文是以债权人主张为主线进行阐述。笔者认为,
6、在案由中如下纠纷可以债权人为主体身份诉讼,主要有:1、股东出资纠纷(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第94条股份公司部分);2、发起人责任纠纷(第95条股份公司);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第20条3款、一人公司第64条);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第150条);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第19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6、公司清算纠纷(第184条债权人可申请指定清算组)。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角度债权人提起诉讼从诉讼主体指向上分为:债权人向公司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股东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董事、高管人员等提起的诉讼。(一)股东滥用法人独立
7、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1、 股东和管理层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现状公司是资合兼或人合性质的组织形式,当出资人或股东向公司注入资金经过核准验资后,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即属于公司,与原出资人或股东个人财产相脱节,形成了公司独立的财产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原则上,股东以出资额或出资股份为限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我国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但是由于公司制度建立中有些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恶意转移公司资本,私自占有公司财产和故意制造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状况,导致公司资产外流,侵害了某些股东利益的同时,严重损害交易对方即债权人的利益。有的公司被股东掏空,名存实亡,履行交易中一部分
8、义务随后逃之夭夭,债权人追究时以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为由拒绝支付。这种情况大量存在不但对债权人保护无助,而且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影响经济秩序,所以我国刑法中对于以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的合同诈骗,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从某种程序上维持了交易安全和经济社会正常、有序的发展。2、 我国民商立法中对滥用法人格的否定理论如上所述,如果民事上权利保护不足,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人格否定问题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和问题解决的难点。所以,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明确在法文中引用了人格否定理论。我国公司法第23条对股东这种人格混同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规定了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理论,这种理论
9、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意为,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推翻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颠覆性地将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理论给予否定。3、 滥用法人格救济措施这种人格否定理论规定,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界线,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实践中查实公司出资人或发起股东未足额或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形式,公司注册时财产权与个人财产已经完全脱离,所以一人股东也同样承担有限责任,但对于一人公司由于缺少股东之间监督及内部结构制约,更容易造成人格混同现象,所以我国一人公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
10、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则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对法人格否定理论的适用。4、 我国公司法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和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义务和补足出资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承担法律责任1、公司管理层法定义务公司之所以能够经营由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掌控公司经营命脉,即出资人财产所有权脱离时,公司的财产所
11、有权归为公司所有,公司财产所有权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根本相互权限,相互制约,责权区分着管理经营公司财产,这一组织机构即为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所以当股东出资到位后,最直接管理经营公司的非股东本身,而是由其授权或选举产生的董事和其他高管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但无论如何这些人员均是完全向股东负责,客观的说向公司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很显然公司内部治理的好与坏,是否超出职权范围或侵害股东利益,乃至债权人利益,均是管理层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所以,我国公司法制度中规定了公司管理层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违背这项基本义务,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管理层法律责任构成我国公司法中通过一个章节
12、的立法表述,规定了管理人应忠于公司股东的义务,并且当公司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监事及公司股东可以行使诉权,甚至当监事和公司股不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赋予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董事、高管应该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但对于第三人可否主张权利未作明确规定,但公司利益即直接关系第三人债权人利益,所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但可以缓引公司法律制度以债权人为主体向公司并管理层主张权利。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可作为债权人主张侵权的法律依据。(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义务和责任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
13、,不仅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而且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直接表现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进行关联交易和风险投资,直接损害债权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公司债权人进行救济。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了大的赔偿原则、第150条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益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同样规定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三项规定为债权人向上述股东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结合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的理论,应该说对债权人保护及对股东的法律责任非常健全,这是2005年修改后公司法完善之举。(四)清算纠纷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解散后清算中,虽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
14、力受到限制,但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此时公司权利能力由公司清算人对外行使,权利和义务对等,由于清算人的法律地位特殊,掌控公司财产,具有处置公司财产的决定权,所以在公司清算期间极易出现侵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现象。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原公司法条文中未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角度,但公司法若干问题意见(二)中规定了九种对债权利益保护的途径,也视为对公司法律制度中解散清算法律责任之完善。这种责任适用于自行和强制清算任何一个环节,且在主体上对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均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债权人权利救济可以在清算期间,也可以在清算结束后。应该说,我国公司法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贯穿公司整个治理阶段,公司债权人在依据其他法律制
15、度角度主张权利的同时,完全可以引用上述公司法律制度理论全方位保护自身权利。浅议民法中的乘人之危摘要:我国的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有不同的规范,民法通则将二者分开,合同法则认为均为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现实经济社会现状,和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较为符合我国国情。关键词: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分立;构成要件(一)我国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进行规定是有差异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并列,却有区别。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行为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行为都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把显失公平行为单列
16、,只须一个客观要件“在该行为成立时.依一般社会情势可判断其有失公平”即可。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差异,理论界有不同见解,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开是不妥当的,因为: (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的判定标准与经济胁迫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因而乘人之危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原因与显失公平分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当事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此规定与其他国家作业一致。(3)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应当承
17、担交易风险,法律不可能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尚若某人在实施一项不成功的交易以后,便以结果对其不利、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必然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是科学的,理由是: 乘人之危行为有时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有时则不是。显失公平行为之所以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其原因在于行为的内容不适当。乘人之危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原因则在于相对人采取违法手段而造成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乘人之危和胁迫行为在相对人利用表意人处于危难境地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表意人陷于危难境地的原因是不同的,在胁迫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陷入恐怖的境地,原因在于胁迫人故意实施的违
18、法行为。在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之所以陷入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并不是由于相对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相对人只不过利用了表意人的这种境况而已。在此认为,后一种观点的理由充分合理,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因为,在我国的民事活动中,虽然民事行为在内容上的显失公平可由多种原因所引起,但总的说来可分为三种:第一、由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恶意行为所致。第二、当事人非恶意的行为、第三人的原因或某种客观情况而引起。第三、当事人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也可导致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如双方订立合同以后,由于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合同的履行将会为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不难看出,显失公平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平等、等价”的基
19、本原则,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不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国民法在确认这类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一方面要考虑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更要考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着重保护,所以,对之赋予了不同的效果:涉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保护的行为,其后果为相对无效,法律赋予受损方选择权利,只有在受损方当事人提出撤销的情况下该民事行为才归于无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其后果是绝对无效。乘人之危行为是一方故意利用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主动地、公然地以“见死不救”相威胁,迫使对方违背意志与之为民事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我国民法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从显失公平行为中分离出来,将
20、他归入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赋予其与显失公平行为不同的法律效果,规定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为绝对无效,显失公平的行为为相对无效,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二)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应该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乘人之危是一种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迫使他人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公开地以拒绝提供帮助向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就范。如果行为人虽明知相对方陷入危难、有所急需,但未实施任何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对其施加压力,只是消极地、被动地接受了对方提出的要求,则其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行为可采用各种方式,但必须表现为“作为”,在一般情况
21、下,“不作为”即在他人陷入危难时不予救助这一行为本身,不能构成乘人之危。2. 表意人客观上陷入危难紧迫状态危难紧迫状态是指当事人所实际面临某种重大的损害危险,“不存在产生竞争价格之可能的条件下,迫于对方压力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态必须是现实的而非想像的,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其产生的压力足以使当事人违背其意志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不能不承受一定的压力,只要这种压力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不构成危难紧迫状态。例如,卖方“奇货可居”,利用买方急于购得该物的心理,提高出卖物价格,从而在交易中获得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条件,这种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对于“危难紧迫状态”的认定,
22、是确认因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核心。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同时将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结合起来加以认定;首先,应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因危难状态而达到不得不违心地进行意思表示的程度。由于人的个体差异,同一状态对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而,同一境况在甲看来是危难紧迫状态,在乙看来则可能不是,故因根据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结合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对其加以分析;其次,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评价尺度,以客观的标准考查当事人所处的境况是否构成危难紧迫状态。3. 相对方的危难紧迫状态非因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如前所述,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中当事人进行违心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外界强大的压力。这种压力可以是精神压力,也可以是物
23、质性压力,显然,就当事人基于某种“压力”而作违心的意思表示这一点而言,乘入之危与胁迫看似相同,却有区别,因为在胁迫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受的压力是直接来源于胁迫行为人的威胁或强迫行为,即其危难紧迫状态系胁迫行为人造成,而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所承受的压力来自紧迫危难状态,并非由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由行为人行为之外的原因所造成,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天灾人祸及意外事故等。这表明,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态是否因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所引起,是胁迫行为与乘人之危行为的根本区别。4.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乘入之危的故意例如,甲妻病重,急需用钱,乙乘机要求甲将其房屋以半价出售,甲迫于危难,只得违心地
24、表示同意。乙即具有乘入之危的故意。应当指出,行为人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以明知相对方陷入危难的事实为前提。如果相对方虽事实上陷入危难,但行为人并不知情,在双方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觉察到相对方表现出来的急于出卖或购买物品的心理,遂大幅度压低或抬高价格, “漫天要价”,使对方接受重大不利条件。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乘人之危的故意,这种行为构成显失公平,但不构成乘人之危。可见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基本符合我国经济社会的现状。论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它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这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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