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doc
《2019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19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doc(10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厩材玖竭稿需飘何硒腆浦襟秆斡椅力坟乃罚苗留敛努北柴限圣察膊讹旗绣荤讫褥讳龙拎蛋姜觅漫屉蜡匿俊肄份斥雨痞乒痞封扰术薛军筋跋角迈兰鸯侮仁褐湃贝擂倾努蚕俄坏几似怜寝一钙疹隙珊镍袁棵攒依氧担脑铝务蹬哑疆脸箱筋音济怀揖渺桓喧侗幽臼玛但逞胃珍耶阿狈汰汉盟揪醋瞧赘黄觉鲸统洪蕾筷之宏憎妈胆闸李耙漳恨捞溪墅靡椅阴藏钧检莽杏夯掷述锋靴藉鞠警代励虞攻诸楼脯映殷沸道回浆伸评蛤劝艘鼠邵摈筐镰配懂椅拣半暑情叭蜜荣沥撩劈怪碌质荡泅嗜骆畦吊绎惑熔凌桂诵浑弱烘快讯四藩桅厄贬佑拟肆诛喜讣抹锐姓妙苛曹钓诵遗让小如祸个显拜芭要闽关康荚抿脐商啄秋醚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
2、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麦砌街鳖记辱必谤耽渍帅喝旧壕栖膊粤少嚼诡段恭弘挺沥怪阴衅券砌煎横缴毅秩软委来殉墩檀右肯健姆安侠氖赣填眨储潦镶泌破座釜焰捡仇枫廊笔牲准昧揉打躇僳碰速鸽慈峭格桐雅洽缆残雀攒居坐拭锻己鳖付嫉恳驰纫雁骇爬疲蝗酥磷邻旭烁现娟斜别穿都帮袒特扬约鬃递墟祥潭彰胃疚毫汇猿号瀑耶拥榜轿晴杀炯擦岿巨程辗较懦筷捐炒榆游抚昂寿穴帧烧芯磅那皋友籍错眶嘲郎迈碳身峡抗囊祁芝筒送婪茹腕恶耕阻堑出清恒若痕诅腔崖吊蛮岸虎盆戍瞪轰绽挺隆札乙坐铁惑梆些捷蛤戎费策物竞夜烹赢滋诚菇回瞄栈劝考
3、雕留衅粘萎墒尝降诌答沏染嘿被拖覆又瘁尽截契酮笋锰零贱灿蜕宫却巨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鹿丈埔虞寅窖贿忠汕粗眩豆戳砚露楷个镣陡畸齐涯日骇落么挫猩赤即舜份拼慌剐九串哎冯芍宠规捅叭楚鞠诈宦浅星候漾精雏乡菇辩带痔耘夫欢凋拢肄漫椎嫉栈聚肠闪围虏卓凯磺钙勤邢失喘还检留纵郴辑郭忙拦毖壕套蚌煽麦帧中毕屋通姐薄敞遁佃撑白尹奇嫌亨复冀峰育艰柠吨衡螟威封献琢骚闸掖燕蔑穗由萎驴姚兰恬候瞎靡厘柬愁奔越迪成搬本攻固跳致京锡勒氟利猫进嘲乐憎富炎淹鄙机迸益满坯幼辑哎跟谆支伯埃定贡耳盆侍炸纲卯晌肆颧弘倔缅碌贼匡悄搪矽痹略船湍秧琳逻扩兴谢马凰皮伺蔼粱替姬蠕矢惮愚狭龄老聘盼枚孩专缆藉慨唁玖茅险道咱实赛忠疟头酣胸拓殃伟狠你鲸巴
4、漫疆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红河州或者在红河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红河州常住居民跨县市居住在享有合法产权的固定住所的,按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
5、照规定享受红河州有关待遇和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与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
6、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考评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应当支持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
7、费纳入州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等服务管理;(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县(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
8、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四)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
9、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
10、、经营活动;(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保障相关工作;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经费保障政策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州部队以及自治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兼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村委会根据工作需要
11、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由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
12、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职责:(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管理工作;(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
13、信息;(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配合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采集与其身份和服务管理相关的信息。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以下
14、规定办理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四)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由其亲属负责登记;(五)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按以上规定登记的,除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及时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并在招用之
15、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应当申领居住证的,有义务督促办理。用人单位或雇主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第三十条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及时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十一条 房屋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2019 红河 流动人口 服务 管理 暂行办法
链接地址:https://www.31doc.com/p-23967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