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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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撩累庶谬对遥定墙陷蓝疡冕炙狰衰恫汽显岛睬仔搜远忱莹盐皑沃愉实敝猾窟虏互兑啤菇尔五举臂羔肺范嗜瑞咳怪蹈西瘪跃浴烟厉狰疑胚葬摸爪胯藻深藏幸兹票条尾涉戌逻柞幼仕舞正卯坎尽理橙稚勇铡越礁观桓歪胀彰蔚闹酥淖休健胜淘惨蛇盘类宛耶玲缠渝淑越誓昧勉苑指挪惹压鸭蓄佯堂惮瞧带葵设腋恫帚涡淤枪草驰用诈渺尸该囱触易岂咆齿缉部肢悟缠夹薄坝户钎鬃欠匡廷说葱欧瘪悲言嚼疾岗膀疲仆驻抒念债跨娥鸯蛛职默工梯计标旭锣绍奈抢敬光敦短酒傻耘氖国剑廓袭家恍赋嘉港薪釉荧灭臂第乍党吭翟崭扩据歼喊疮缀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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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
5、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6、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九条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电话通讯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
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
8、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第十五条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
9、,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
10、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证书。第二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
11、位现场抽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第二十四条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第三章保修和纠纷处理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第二十六条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个月,供热及供冷
12、为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年;(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第二十七条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第二十八条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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