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目次12.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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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公務員法目次 1/2,壹、公務員之概念 一、公務員之定義 (P3) 二、公務員之分類(從任命與保障上區別)(P4) 三、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從學理上言) (P5) 貳、公務員關係之成立 (P6) 一、成立公務員關係應遵守之原則 (P7) 二、公務員關係之成立 (P8) 三、限制首長離職前之用人權 (P9) 四、公務員關係之變更與消滅 (P10) (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陞遷 (P11) 轉任 (P12) 調任 (P13) 停職 (P14) 休職 (P15) 留職停薪(P16) (二)公務員關係之消滅(P17),參、公務員權利 俸給權 P23 俸給權俸給之種類 P24
2、退休金權 P25 撫恤金權 P26 參加公務員保險權 P27 問題與討論 P28 實費請求權 P29 因公涉訟請求輔助權 P30 身分上之權利 P31 其他權利 P32,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公務員法目次 2/2,肆、公務員權利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33 具體保障對象34 保障對象34 準用對象34 公務員權利保障之案件決定之效力35 伍、公務員權利之救濟(個別權利之救濟) 36 復審、再復審37 申訴、再申訴、調處38 受理公務員之權利救濟(個別權利之救濟)機關39 公務人員集體權之保障公務人員協會法.40 勞動三權.41 公務人員協會法與勞動三權之規定.42,陸、公務員之義務43. 柒、公
3、務員之責任,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壹、公務員之概念 一、公務員之定義(P3) 二、公務員之分類(從任命與保障上區別)(P4) 三、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從學理上言) (P5),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一、公務員之定義,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5,二、 公務員之分類(從任命與保障上區別),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6,三、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區別(從學理上言),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7,貳、公務人員關係之成立,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8,一、成立公務員關係應遵守之原則人民v.s.國家,依憲法第7.18條之規定,國家有義務遵守以下原則:,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9,二、公務員關係之成立,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0,(三)
4、限制首長離職前之用人權,公務人員任用法26之1(所謂防止放起身炮條款):以避免機關首長在離職前大量安置私人,影響機關人士的穩定。 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都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但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者及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者,於必要時,不受規定限制。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自免、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參加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5、之日止。 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事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事人宣誓就職止。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市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7民選首長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8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之日起至離職日止。機關出缺職務,可由現職人員代理。,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1,四、公務員關係之變更與消滅,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2,(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陞遷,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 公務人員陞遷法 規範重點: 1.除申請分
6、發考試及格人員外,應由本機關人員甄選陞遷或對外公開甄選,且於報刊、網路公告缺額,使各機關人員之機會公平。 2.應本功績原則,並採資績並重方式公開評比。 3.明定陞遷應與相關訓練及職務歷練結合;並給予對陞遷不公之當事人有尋求救濟之管道,並對違法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予以懲處。(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3,(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釋字501號 除法令限制不得轉任外,原則上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2.公務人員保障法12、釋字575號 轉任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原則上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
7、官等職等相當。 3.釋字575: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4,(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調任,1.公務人員任用法18 + 公務人員俸給法16 容許在自願情況下,將依法任用人員調任低一職等職務,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 2.另參釋字483號,釋字483號:.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至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5,(一)公務員關係
8、之變更: 停職,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6,(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休職,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7,(一)公務員關係之變更: 留職停薪,1.公務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形,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 並於原因消滅後復職。 (公務人員任用法28之1) 2.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初任各職等人員、晉升薦任官等人員,除考試及格外,尚須經訓練合格,始完成考試程序。 ex.考試院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國家文官培訓所 3.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 :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
9、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8,(二)公務員關係之消滅,公務員公法上職務關係終止之原因、事由: 1.經懲戒處分予以撤職者 2.依法免職者 3.任用資格不符,經依法撤銷任用者。 4.依法先派用,經銓敘審查不合格,而停止代理者。 5.依法停止試用並予解職者 6.依法退休、退職、解除職務、資遣或辭職生效者。 7.任期屆滿卸職者 8.經選舉產生人員當選無效、選舉無效或經罷免者 9.依法停止候補,並予以解職者。 10.依法解聘或聘期屆滿者 11.死亡者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10),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19,參、公務員之
10、權利,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0,參、公務員之權利,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1,基於職位所生之權利:俸給權(吳庚p.250) (基於其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2,第一節 公務員權利,第二項 基於職位所生之權利(基於其公務員身分所生之權利) 經濟上權利:公務員基於職未依法享有之經濟上權利 壹、俸給權(吳庚p.250) 一、意義: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之金錢請求權。 二、公務員之俸給與受僱於私人間之報酬之區別: (一)公務員之俸給係反映其等級之高低,且係提供公務員維持與其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以體現國家對公務員
11、之生活照顧;反之,私人之報酬係按事務繁簡、工時長短或工作量多寡來為給付。 (二)俸給法定。亦即公務員之俸給由法律規定。於法定支給外所為之增減給付約定為無效之約定。且薪俸與公務員之身分有不分關係,不得預先拋棄。反之,私人之報酬則可由當事人互相約定。,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3,公務員權利俸給權,一、意義: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之金錢請求權。 二、公務員之俸給與受僱於私人間之報酬之區別: (一)公務員之俸給係反映其等級之高低,且係提供公務員維持與其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以體現國家對公務員之生活照顧;反之,私人之報酬係按事務繁簡、工
12、時長短或工作量多寡來為給付。 (二)俸給法定。亦即公務員之俸給由法律規定。於法定支給外所為之增減給付約定為無效之約定。且薪俸與公務員之身分有不分關係,不得預先拋棄,並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國家給付。反之,私人之報酬則可由當事人互相約定。,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4,公務員權利俸給權俸給之種類,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5,公務員權利退休金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6,公務員權利撫恤金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7,公務員權利參加公務員保險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8,問題與討論,1.有關養老給付是否僅限於退休人員方有請領之權?釋字434號 2.公務員既有參加公保之義務,又有依健保法強制納保及繳費之義務,
13、形成雙重義務,是否合憲?釋字472號,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29,公務員權利實費請求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0,公務員權利因公涉訟請求輔助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1,公務員權利身分上之權利,身分上之權利(吳庚p.249-250):公務員保障法10、公務員懲戒法1條,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2,公務員權利其他權利,參加考績權、 執行職務權、 請假休假權、 受獎勵權、 使用官銜職稱權、 健康維護權、 安全維護權等。,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3,公務員權利之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4,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5,公務員權利之保障保障案件決定之效力,1.保訓會所
14、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 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 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 訴人及保訓會。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 保訓會。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 2.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 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保訓會通知
15、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 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違失事實。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2 條),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6,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個別權利之救濟),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7,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復審、再審議,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8,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申訴、再申訴、調處,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39,受理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個別權利之救濟)機關,1.申訴對該公務員做成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2.復審、再復審、再申訴、調處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3.高等
16、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4.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0,公務人員集體權之保障公務人員協會法,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1,勞動三權,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2,公務人員協會法與勞動三權之規定,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3,公務員之義務1/3,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4,公務員之義務2/3,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5,公務員之義務3/3,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6,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一)中立義務行政中立.NO.04P31 1.意涵 廣義:從憲本7條出發,與公正執法、依法行政理念接近,係指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務上,在執法或執行政務人員的政策上,其立場應超然、客觀、公正、公平對待任何個人、團體或
17、黨派,其重點在於遵守平等原則。 狹義:可從政黨政治出發,強調公務員於處理政黨、政治團體、有關政治事務之公務,以及於各項政治活動中,應保持中立,一般稱為政治中立。,第五章 公務人員法,47,第三節 公務員之義務NO.04P32,2.政治活動中立 (1)政黨政治與政治中立之緊張關係 (2)政治中立與公務人員政治參與權利 要求政治中立,即是限制公務人員參與及從事政治活動之空間,特別是有關參與政治意見形成之權利。 結社權 A.公務員亦為國民的一份子,亦應受憲法基本權保障,因此可自由選擇黨派加入,信仰一定的政治主張,也可以從事一定的政治活動。 B.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僅係不得兼任政黨或政治團體之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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