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设辩护人与其他人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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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設辯護人與其他人員,楊智傑,律師強制代理?,第 29 條 (辯護人(三)資格)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公設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在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 如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如在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前述案件刑事被告已選任辯護人,但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時,審判長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事實審與法律審,
2、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一條) 但在最高法院命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或辯護人時,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論人為其辯護(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不能收報酬,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其除不得充任為選任辯護人以外,亦不得收受被告任何報酬(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也可以指定律師,但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可以換成自己想要的律師,法院在指定辯護人後,如經刑事被告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刑事被告得將法院所指定包括公設辯護人
3、在內之原辯護人撤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強制辯護案件一定要出庭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除宣示判決者外,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如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得做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公設辯護人的職務,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所指定之案件,負有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三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蒐集辯護資料,應互相協助(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十條) 公設辯護人就承辦案件,負誠實處理之責(公設辯護人條例
4、第十四條)。,公設辯護人應將訴訟進行情形及其他有關訴訟事項,製作紀錄(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五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六條)。 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七條)。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八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司法行政監督,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二條)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有關司法院院長及該管各級法院院
5、長在行政上監督所屬法官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十一條),公設辯護人資格(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公設辯護人資格(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公設辯護人職等與俸給,簡任公設
6、辯護人,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薦任公設辯護人,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公設辯護人之人事事項,以法律定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法官、檢察官俸給核給之(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一條)。,書記官職務,紀錄 執行(刑事案件) 文書 研究考核 總務 資料 訴訟輔導,第 22 條書記處,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 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 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等書 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 科長由一等書
7、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 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高等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最高法院) 第六十九條 (檢察署),書記官任用資格,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 (一)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獨立筆錄,
8、但書記官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筆錄,係為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一切訴訟、非訟及檢察程序之審理基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及資深陪席法官均不能簽名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時,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 筆錄內之有關文字不得任意挖補或塗改。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筆錄及有關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內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內容有異議者,法院書記
9、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時,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但其認為異議為無理由者,縱使其依審判長或法官在審判職務上之命令予以變更,紀錄書記官如認為該項異議或審判長之命令係為不當時,其仍得在該項筆錄內附記自己之意見,以對其職務行為負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七點)。,法庭錄音可否取代筆錄?,法院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實況,均備有錄音、錄影及其他機器設備,提供開庭時進行數位錄音錄影之用,以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 法院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開庭時,
10、應予錄音(法庭錄音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此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之。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經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第 23 條通譯,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 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
11、職等; 技士,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錄事 、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第 八 章 法院之用語,第 97 條 (傳判時所用語言)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第 98 條 (傳譯)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 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第 99 條 (訴訟文書所用文字)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 語文。,公證人,公證法第 2 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
12、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一般效力與強制執行,原則上只是證明文書有效 例外可直接強制執行 當事人得就關於(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或(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之法律行為,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其載明應逕受
13、強制執行者,債權人並得不經訴訟程序,而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法第 1 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 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 設事務所。,法院公證人,法院組織法第 19 條 (公證處之設置及公證人之職等) 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 證人。公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九職等或 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
14、院公證人資格,公證人,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一)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
15、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民間公證人資格,公證法第 25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類似在民間的公務員),公證法第 37 條 (兼業之禁止)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 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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