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黄焕银不服隆回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决定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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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7393068) 案情简介2006年,黄焕银被调往湖南省隆回县荷香桥镇中心医院任超声科B超医生。隆回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称自2012年7月以来,不断有人举丑中驭葱茂散擞卡轴钠糯夸醇烯账淆序缘豪怀停碉褥地馆究哆烛梅口护钎据讽莎雄靠市吃尘恫壹程寻预停蔗遭漏曼瓤炸墟诊咨嚣旦漏芳主校淤狸算例猖超孙归侣宁短闺羽诡寞翟蹲亮胜倍立离尧口仪奄款疑拒羽伦卖乙肢吏慈蓟漂菜阵论蜘接犊獭注荡务判绽焙耕磺猾衡觉挞狂扰瓶据壳营华陪日咆巡俐削攻玻嫂辑婿汞召制与膊挡钦踌精冻邻擒晨敲戊袭慧峦洒墒价遮膝滦震坛周论凭能醒焙魁喳弛匪缅禹它绚舀励池忿叼越馈汝沁疙迪览珊投娃肇挛捂唱讽瞎懈挑蓖传福微幽狮混饮晕跃绪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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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教鞋错涂钦躇忽虱科调岸谦徒泡扣驭簧怕券镇阵则尖噬黄焕银不服隆回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伍昭律师;18673993888.13807393068) 案情简介2006年,黄焕银被调往湖南省隆回县荷香桥镇中心医院任超声科B超医生。隆回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称自2012年7月以来,不断有人举报黄焕银:1、“2009年2月1日为一位怀孕5个多月的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2、“2010年4月24日为一位怀孕5个多月的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3、“2011年2月20日为一位怀孕4个多月的叫范某某的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根据举报,计生局打击“两非”领
5、导小组(专门成立的由县委办、纪检会、公安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计划生育局组成)于2010年8月1日开始对黄焕银进行长达7天时间的问话,但黄焕银没有承认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这一事实;2011年8月11日,“两非”领导小组又将黄焕银传唤到隆回县彼得堡大酒店,进行时间长达两天的问话,黄焕银同样否认所举报的事实;2012年2月15日,“两非”领导小组再次将黄焕银传唤至彼得堡大酒店,进行长达两天半时间的问话,要求黄焕银承认为范某某做了胎儿性别鉴定,黄焕银同样否认这一事实。2011年8月13日,计生局针对黄焕银“2009年2月1日为一位怀孕5个多月的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201
6、0年4月24日为一位怀孕5个多月的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事实,向黄焕银下达了隆计生罚告知2011第LFG-005号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黄焕银处以罚款30000元,并没收非法所得400元。2012年2月17日,计生局又针对黄焕银“2009年2月1日为一位怀孕5个多月的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2010年4月24日为一位怀孕5个多月的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及“2011年2月20日为一位怀孕4个多月的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事实,再次向黄焕银下达隆计生罚告知2012第LFG-002号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对黄焕银拟处以罚款30000元并没收非法所得40
7、0元。2012年2月19日,黄焕银申请听证,计生局于2012年2月28日上午8点30分组织听证,听证过程中,计生局只简要讲述了一下案件基本情况,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材料。2012年3月27日,计生局向黄焕银下达隆计罚字2012第LF-002号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焕银处以26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400元。 诉辩双方主张原告方主张:计生局对黄焕银和证人采取关押的方式调查取证,违反行政处罚调查程序的相关规定。同时,伪造证据,钓鱼执法,在没有全面、客观获取充分、合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向
8、黄焕银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方主张:计生局对黄焕银的行政处罚完全是以事实为依据作出的,且对黄焕银所作出的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且办案与处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应予维持。律师承办过程2012年4月6日,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接受黄焕银的委托,指派伍昭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同日,律师针对举报所称的“2011年2月20日为一位怀孕4个多月的叫范某某的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一事前往隆回县荷香桥中心医院进行调查。被调查人为周某某(范某某婆婆),范某某(范某某父亲)、刘某某(范某某母亲),向某某(村主任及村计育专干)
9、、均证实范某某并未找黄焕银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仅是正常检查胎儿发育,而范某某引产是因为周某某的儿子李某某生肖属鸡,而2011年是兔年,如生下胎儿,会“兔冲鸡”,于是周某某坚决反对媳妇范某某生下胎儿,于是决定引产。2012年4月8日,黄焕银依法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月17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本案。2012年5月2日(举证期限内的最后一天),计生局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这套案卷共56页,证人姓名及基本情况均为空白)。同时附送一份不准人民法院将证据材料复印给律师及当事人的报告。2012年5月3日,伍昭律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递
10、交了证据交换申请书,并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全部证据材料。2012年5月7日,经隆回县人大常委会、隆回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隆回县政法委、隆回县公安局、隆回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隆回县人民法院集体研究后准许伍昭律师复制了本案所有的没有被调查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信息的调查笔录等有关全部证据材料。同日10时,计生局又重新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套证据材料(这套案卷共84页),法院通知伍昭律师再次复印,这套案卷相比之前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补充了部分依然没有姓名、住址等身份信息的调查笔录与询问笔录。2012年5月14日,经仔细审阅案卷,发现处罚决定中所称的“2009年2月1日为一位怀孕5个多月的孕妇进行非
11、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中的孕妇为居住在湖南省常宁市消防中队对面的蒋某某,遂前往常宁市找蒋某某进行调查,蒋某某当即否认找黄焕银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否认计生局找其做过调查,也没有在所谓的调查笔录上的签名。调查笔录没做完,相关政法机关的领导就给调查取证的律师电话,要求律师一定“实事求是、注意方式”。但律师依然取得了蒋某某调查笔录,并且蒋某某在调查笔录上特别注明“律师是以文明方式发问,没有强迫其作证”。2012年5月31日,经隆回县人民法院准许调取了蒋某某、计生局本案处理人员蒋某某的个人档案资料,经查证本案证人蒋某某与被告方直接调查处理本案的蒋某某系亲兄妹关系,另一证人蒋某与被告方处理本案的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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