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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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07年09月06日 【大 中 小】 青政字20076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1月1日修订施行。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促进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大宣传力度,打牢贯彻实施条例的基础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居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城市的建设、改革和发展,影响构建和谐社会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必须依法实施。修订后的条例在拆迁管
2、理、拆迁补偿、拆迁评估、责任追究等方面作了更全面、更明确的规定,是我市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性,加强学习和宣传,推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企业和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学法、知法、守法和用法,为我市房屋拆迁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二、明确职责要求,切实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相关责任,主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一)市建设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调研和宣传贯彻及落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3、统筹安排拆迁规模和建设规模,保证拆迁规模与建设规模相适应。(二)各级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具体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区市两级拆迁管理部门要建立起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督有效的行政管理体制,防止工作越位或缺位。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区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规范化考核和有关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制定拆迁工作管理程序,重点加强拆迁许可审批的管理,杜绝违法拆迁行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
4、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应当明确委托实施行政管理的内容,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管理的内容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受委托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能,具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市统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协议搬迁期限内,配合拆迁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五)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有关析产分户、分立承租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健全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制度,做好与拆迁补偿政策的衔接。要将
5、拆迁中涉及的困难家庭纳入住房保障的总体安排,确保其基本居住需要。凡补偿不到位、补偿房屋建设不到位的拆迁项目,不得批准对外销售商品房。(六)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做好异地补偿被拆迁居民的适龄子女就近上学和已在校学生的转学工作。(七)各级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监察、审计、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三、认真执行条例规定,严格规范房屋拆迁程序(一)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要具备拆迁许可条件,当年实施拆迁。未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实施拆迁。拆迁年度计划确定
6、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向有关部门发送暂停办理房屋的产权分割和分立承租名义等手续的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凡在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进行的产权分割和分立的承租名义,在拆迁补偿中不予认可,拆迁人可按原产权或承租名义进行拆迁补偿。(二)拆迁申请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在拟拆迁区域要公示拟拆迁区域规划方案、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和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补偿房屋单体设计方案等。其中,实施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方案要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问题的意见。(三)拆
7、迁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实施拆迁。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部分的费用必须足额到位;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偿部分的费用,拆迁补偿资金最低不得低于拆迁补偿总额的30%,专项存入市和各区市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款专用。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须提供存储银行出具的专户存储对账单,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并监督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的费用,按政府投资的规定管理和监督使用,拆迁人应将实施拆迁补偿费用的存储、使用情况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完善房屋拆迁政策,明确拆迁补偿标准(一)拆迁房屋的补偿:1.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
8、偿的,用于补偿的房源应明确具体的位置、数量、套型、面积及交付使用的期限。2.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结算。(二)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1.除拆迁区域的被拆迁房屋外,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在本市其他区域另有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房屋的,在拆迁补偿时与本处被拆迁房屋一并计算。2.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将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
9、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房屋进行处分的,其处分房屋仍与被拆迁房屋合并计算。3.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在本市其他区域购买的上市交易的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及按规定可购买的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不与被拆迁住宅房屋合并计算。上述“本市其他区域”,在各市及崂山、城阳、黄岛区,仅指其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指上述四区的整个行政区域范围。(三)拆迁行政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拆迁行政代管房屋,拆迁人应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对拟拆除的行政代管房屋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1.拆迁行政代管住宅房屋,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10、补偿,补偿的房屋或货币提交代管人按有关政策处理。对租住行政代管房屋的承租人,根据其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按照条例第三十条(一)、(二)项的规定予以补偿,但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由拆迁人留用。2.拆迁行政代管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承租使用,产权由代管人代管。(四)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区域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被拆迁人应对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其具体事宜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五)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11、执行以下标准:1.搬迁补助费(1)住宅:每户600元。(2)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一次性支付。2.临时过渡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找房在外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拆迁人不能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
12、。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周转过渡房屋的,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后,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逐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3.经营性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以下标准发放经营性补助费:(1)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
13、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60元一次性计发经营性补助费。因拆迁人责任造成超过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0元逐月计发经营性补助费。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周转过渡房屋的,不予发放经营性补助费。但因拆迁人的责任造成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期限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60元逐月计发经营性补助费;发放经营性补助费的,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2)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
14、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经营性补助费。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作为非住宅使用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经营性补助费。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房屋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拆迁住宅房屋规定的有关费用标准办理。4.其他有关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1)拆迁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由拆迁申请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缴纳,专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2)委托拆迁费:政府管价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在住宅房屋按每户不高于1000元、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30元的标准范围
15、内,由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根据拆迁难易程度等协商确定;其他项目由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协商确定。(3)房屋拆迁估价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青政发200462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本市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九月六日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屋拆迁通知抄送: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中央、省驻青单位,驻青部队领导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9月6日印发青
16、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
17、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
18、政府备案。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第六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八条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
19、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年度计划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暂停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终止。第十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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