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3-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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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3月3日签约 于华盛顿缔约各国:认识到,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意识到,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认识到,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确信,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同意下列各条款:第一条 定义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a)“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b)“标本”指:
2、()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如系动物,指附录和附录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所列物种及附录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如系植物,指附录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附录所列物种及附录、附录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c)“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d)“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e)“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f)“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g)“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h)“缔约国”指本公
3、约对之生效的国家。第二条 基本原则1、附录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对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2、附录应包括:(a)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危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b)为了使本款第一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他物种。3、附录应包括任一缔约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缔约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4、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缔约国均不应允许应附录、附录、附录所列
4、物种标本进行贸易。第三条 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1、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2、附录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a)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b)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c)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d)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3、附录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
5、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a)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b)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c)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4、附录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a)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b)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c)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5、从海上引进附录所
6、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a)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b)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c)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第四条 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1、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规定。2、附录所列物种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证明书:(a)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b)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
7、法律;(c)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3、各缔约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当科学机构确认,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护该物种在其分布区的生态系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4、附录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的证明书。5、附录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
8、出口证明书:(a)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b)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6、从海上引进附录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a)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b)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理,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7、本条第六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第五条 附录
9、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1、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2、附录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a)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b)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3、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所列物种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4、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国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
10、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第六条 许可证和证明书1、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2、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3、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4、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5、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6、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
11、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7、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第七条 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它专门规定1、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2、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该标本。3、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a)附录所列物种的标
12、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b)附录所列物种的标本:()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从野生状态中获得;()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4、附录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内所列的物种标本。5、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
13、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有关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6、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7、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他巡回展览的标本,在没有许可证和证明书的情况下运送,但必须做到以下各点:(a)出口者或进口者向管理机构登记有关该标本的全部详细情况;(b)这些标本系属
14、于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规定的范围;(c)管理机构已经确认,所有活的标本会得到妥善运输和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第八条 缔约国应采取的措施1、缔约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包括下列各项措施:(a)处罚对此类标本的贸易,或者没收它们,或两种办法兼用;(b)规定对此类标本进行没收或退还出口国。2、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本公约规定措施的贸易标本,予以没收所用的费用,如缔约国认为必要,可采取任何办法内部补偿。3、缔约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的手续。为便利通行,缔约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进行检验放行。各缔
15、约国还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4、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没收时:(a)该标本应委托给没收国的管理机构代管;(b)该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 (c)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商以加快实现根据本款第2款项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选择拯救中心或其他方。5、本条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机构指定的某一机构,负责照管活标本,特别是没收的标本。6、各缔约国应保存附录、附录、附录所列
16、物种标本的贸易记录,内容包括:(a)出口者与进口者的姓名、地址;(b)所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号码、种类,进行这种贸易的国家,标本的数量、类别,根据附录、附录、附录所列物种的名称,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包括标本的大小和性别。7、各缔约国应提出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递交秘书处:(a)包括本条第六款第2项所要求的情况摘要的年度报告;(b)为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而采取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双年度报告。8、本条第七款提到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有关缔约国的法律,应予公布。第九条 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1、各缔约国应为本公约指定:(a)有资格代表该缔约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b)一个或
17、若干个科学机构。2、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缔约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3、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缔约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4、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机构,在秘书处或其他缔约国的管理机构请求时,应将其图章、印记及其他用以核实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标志的底样寄给对方。第十条 与非公约缔约国贸易向一个非公约缔约国出口或再出口,或从该国进口时,该国的权力机构所签发的类似文件,在实质上符合本公约对许可证或证明书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缔约国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第十一条 缔约国大会1、在
18、本公约生效两年后,秘书处应召集一次缔约国大会。2、此后,秘书处至少每隔两年召集一次例会,除非全会另有决定,如在1/3以上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处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3、各缔约国在例会或特别会议上,应检查本公约执行情况,并可:(a)作出必要的规定,使秘书处能履行其职责;(b)根据第十五条,考虑并通过附录和附录的修正案;(c)检查附录、附录、附录所列物种的恢复和保护情况的进展;(d)接受并考虑秘书处或任何缔约国提出的任何报告;(e)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提高公约效力的建议。4、在每次例会上,各缔约国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下次例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5、各缔约国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均可确定和通
19、过本次会议议事规则。6、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总署以及非公约缔约国,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7、凡属于如下各类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的机构或组织,经通知秘书处愿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者,应接受其参加会议,但有1/3或以上缔约国反对者例外:(a)政府或非政府间的国际性机构或组织、国家政府机构和组织;(b)为此目的所在国批准而设立的全国性非政府机构或组织。观察员经过同意后,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第十二条 秘书处1、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筹组一秘书处。在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和范围内,可取得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野生动植物方面
20、的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的或国家的适当机构和组织的协助。2、秘书处的职责为:(a)为缔约国的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b)履行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秘书处的职责;(c)根据缔约国大会批准的计划,进行科学和技术研究,从而为执行本公约做出贡献,包括对活标本的妥善处置和装运的标准以及识别有关标本的方法;(d)研究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如认为必要,则要求他们提供进一步的情况,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e)提请缔约国注意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任何事项;(f)定期出版并向缔约国分发附录、附录、附录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于识别这些附录中所列物种标本的任何情报;(g)向缔约国会议提出有关工作报告和执行本公
21、约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会议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报告;(h)为执行本公约的宗旨和规定而提出建议,包括科学或技术性质情报和交流;(i)执行缔约国委托秘书处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国际措施1、秘书处根据其所获得的情报,认为附录、附录所列任一物种,由于该物种标本的贸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响,或本公约的规定没有被有效地执行时,秘书处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有关的缔约国,或有关的缔约国所授权的管理机构。2、缔约国在接到本条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实通知秘书处,并提出适当补救措施。缔约国认为需要调查时,可特别授权一人或若干人进行调查。3、缔约国提供的情况,或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调查所得到的
22、情况,将由下届缔约国大会进行审议,大会可提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建议。第十四条 对国内立法及各种国际公约的效力1、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缔约国有权采取以下措施:(a)附录、附录、附录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b)对附录、附录、附录未列入的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2、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缔约国在国内采取任何措施的规定,也不影响缔约国由于签署了已生效限制或即将生效的涉及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各物种标本其他方面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而承担的义务,包括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兽医或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3、本公约
23、的规定不影响各国间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建立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中所作的规定或承担的义务,上述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是用来建立或维持该同盟各缔约国之间的共同对外关税管制或免除关税管制。4、本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也是本公约生效时其他有效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缔约国,而且根据这些条约、公约或协定的规定,对附录所列举的各种海洋物种应予保护,则应免除该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附录所列举的,由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捕获的、并符合上述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规定而进行捕获的各种标本进行贸易所承担的义务。5、尽管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凡出口依本条第(四)款捕获的标本,只需要引进国的管理机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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