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终稿20111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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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禹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乡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未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
2、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并考虑用地的兼容性。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不宜零星插建,应尽量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第八条 用地性质的兼容,是指建设单位申请的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不一致时,规划用地性质具有的多种选择。具体用地可兼容的性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表一及具体申请内容
3、研究确定。表一 各类建筑用地适建范围表序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R1R2R3C1,C2C3,C4C5,C6M1M2M3W1W2G1G21低层居住建筑2多层居住建筑3高层居住建筑4单身宿舍5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6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7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8居住小区体育设施9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10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11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12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13小型农贸市场14小商品市场15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
4、)行政办公建筑16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17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18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19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20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21特殊医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选址22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23一般旅店24旅游宾馆25商住综合楼2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27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28科研设计机构29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30对环境轻度无干扰、污染的工厂31对环境严重无干扰、污染的工厂32普通储运仓库33危险品仓库34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35社会停车场、库36加油站3
5、7汽车维修、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38客、货运公司站场39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40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厂41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备注:1、表示适建;表示不适建;有条件适建,由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2、表中未列出的其他建设用地不能设置与其他用地性质不同的建设项目。第二节建筑容量第九条 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第十条 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应超出表二规定的参考值;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应超出表三规定的参考值;工业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同一建设项目内有
6、不同规划性质的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划定不同类型用地,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二 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S3ha3haS20haS20ha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居住用地13层0.835%0.7532%0.730%46层1.830%1.728%1.626%717层2.828%2.626%2.424%18层3.825%3.522%3.220% 表三 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S3haS3ha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商业金融及办公类用地H24m2.750%2.545%24mH50m3.545%3.040%H50m5.04
7、0%4.035%备注: 1、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2、建筑层数计算:从建筑室内地坪正负零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屋顶。顶部跃层及高度低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不计算建筑层数。3、建筑高度计算:由室内地坪正负零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4、表内容积率指标为单一层数类型的居住类用地或单一高度类型的商业类用地对应的上限值,由不同层数类型的居住类用地(或由不同高度类型的商业类用地)混合组成的建设用地,其容积率指标应按不同层数类型,根据用地比例参照上表确定。5、居住、商业混合类型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根据用地比例参照上表确定。第十一条 居住类项目中的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类型的
8、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可在表二及表三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商业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殊功能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本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第三节 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用地地表以下以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与地表垂直深度超过15米的空间。第十三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以社会效益优先。第十四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9、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下公共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含15米);(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米(含30米);(三)深层空间: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应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及修改涉及人防建设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须征求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第十六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还应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
10、、出入口标高等内容。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或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由不同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开发建设。第十七条 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中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控制在15米以内。有特殊要求的,须另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地下建筑物的退界距离,在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的0.7倍,其最小值为3米。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筑间距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第二十条 平行布置的生活居住类
11、建筑的建筑间距:(一)南北向平行布置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与其北侧生活居住类建筑平行布置的,其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各类多、低层遮挡建筑与北侧被遮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要求。2、建筑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各类高层遮挡建筑与北侧被遮挡的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要求且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3、高度36米以上(含36米)的各类高层遮挡建筑与北侧被遮挡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要求且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6米。 (二)东西向平行布置被遮挡居住建筑朝向
12、为东西朝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的,在其东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与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高层建筑不小于相对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5米,多层建筑不小于相对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5米。第二十一条 垂直布置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一)南北向(含南偏东、西45以内)的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垂直布置时,遮挡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南、北侧,其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遮挡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东、西侧,其建筑间距按照侧向间距的规定控制。(二)东西向(含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的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垂直布置时,遮挡建筑位于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南、北侧
13、,其建筑间距按照侧向间距的规定控制;遮挡建筑位于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东、西侧,其建筑间距不小于相对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2米。第二十二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以及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二)前款最小间距内山墙原则上不得有外露楼梯,设有出挑阳台时,应按阳台外边计算建筑间距,同时需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三)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生活居住类建筑
14、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主要朝向的规定控制。当建筑朝向为非正南北向(指南偏东、西45以内)时,其建筑间距可按下表规定的折减系数进行换算: 表四 不同方向建筑间距折减值表方向角0 15(含)15 30(含)30 45(含)折减值1.0L0.90L0.80L注:方向角为正南向偏东或者偏西的方向角;L为正南向平行布置的标准建筑间距;本表为特殊情况,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第二十三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居住建筑位于非居住建筑的南侧,非居住建筑为多层时,其建筑间距按同类生
15、活居住类建筑间距的0.7倍控制,且最小不得小于15米;非居住类建筑为高层,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的,其建筑间距按同类居住建筑间距的0.8倍控制,且最小不得小于20米;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其建筑间距按同类居住建筑间距的0.7倍控制,且最小不得小于25米。(二)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南北向(含南偏东、西45以内)的居住建筑与非居住类遮挡建筑垂直布置时,遮挡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南、北侧,应符合第二十条中对南北向平行布置的第一款规定;遮挡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东、西侧,其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符合消防间距规定。第二十四条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
16、行。其它办公、商业等民用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平行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0米;东西向平行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非平行向布置(含垂直布置)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二)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平行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2米;东西向平行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非平行布置(含垂直布置)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三)高层、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平行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6米;东西向平行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
17、不小于13米;非平行向布置(含垂直布置)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二)多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9米。(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五条 计算建筑间距的外墙结构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二)建筑物的阳台或凸出部分长度之和大于建筑总长的1/3,突出部分计入遮挡线。第二十六条 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
18、端)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若干层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大于8米。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最大扣除高度可不受限制。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当建筑女儿墙顶部设有透空栏杆时,透空栏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
19、度。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还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第二十九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建筑物,除满足必要的消防等间距要求外,本节所规定的建筑间距不予考虑。第二节 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第三十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生活居住特征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核准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
20、时,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第三十一条 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申报项目建筑日照标准:(一)住宅每套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应有二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日照分析报告中如申报项目外原有住宅建筑不能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协商或协议方式解决,并将相关材料作为日照分析报告的要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建住宅不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的,不应作为住宅使用。已经过规划审批,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住宅建筑项目,按原批准的标准执行。(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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