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责任中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四--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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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违约责任中可预见规则的适用1、 预见规则的立法及理论基础1.1合理预见规则概述合理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合理预见规则是为限制违约的范围而设立的,它是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下的一个技术性规定。根据违约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如果缔约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从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原则上说,通过赔偿损失,应使受害人处于如同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1基于此,完全赔偿原则不仅在英美法系被奉为经典,也得到大陆法系诸国的推崇,被认为是各国损害赔偿法
2、上的最高指导原则。2这一原则在理论上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现实的操作层面,如果我们严格地执行完全赔偿原则,对非违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均予完全赔偿,就会造成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由于因果关系链条的延伸而无限扩大。如果这些扩大的损失也要由违约方来赔偿,对违约方来说很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对赔偿范围进行限制,使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控制在他所应承担的范围内。在所有限制违约损害赔偿额的手段中,合理预见规则是其中较为有效的手段之一。1.2预见规则的立法现状可预见规则,不同国家学者的著作也将其称为损害远隔性规则、间接规则或合理预见规则,它是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法律规则,也是确定损害与违约行为之
3、间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一项技术制度。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其赔偿损失的数额应相当于非违约方因此所受损失,但不待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下面就简要介绍几个国家或地区关于可预见规则的规定及其阐述。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生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即为“可预见规则”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在债务不履行并非基于债务人
4、的故意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违约赔偿的可预见规则,以此作为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学者认为该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当事人可被合理地认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进入合同关系的。英国合同法中设有限制损害赔偿的间接规则,根据该规则,违约方对过分远离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而损失是否过分远离,则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否合理预料为标准。间接规则与可预见规则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该规则创始于1854年的Hadley v. Baxendale案,后经不断演进至今。美国承继了英国的判例规则,与此同时还制定了一些成文规则。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2)规定:因卖方违约而引起的间
5、接损害包括:(a)未能满足买方一般或特殊的要求或需要而造成的任何损害,只要卖方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此种要求或需要,且买方无法以补进货物或其他方法合理地避免此种损害;(b)直接由任何违反担保而给人身或财产带来的损害。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困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数额相当。“同时又规定:“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己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情况,对违反合同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损失。”1.3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关于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到目前为止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国内外的学者从不同角
6、度出发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在这些观点中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意思自治说、效率说、公平说、利益均衡说、诚实信用说等。(1)意思自治说。意思自治说主要流行于法国。意思自治说认为,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说,只需要赔偿当事人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害的原因在于当事人约定本身的默示条款当中,我们可以合理地假定当事人双方是基于合理预见的风险而自愿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考虑到了相关风险。(2)效率说。效率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根据许多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的观点,合同本身就是有效地利用资源从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合理预见规则作为合同法中的一个
7、基本规则也有促进效率的重要作用。(4)公平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向前推进,各国经济活动越来越超出本国的范围与其他国家联系在一起,这也使得世界范围内的经济活动越来越具有复杂性与关联性的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每个单一的合同背后往往有若干个相关联的合同。(5)利益均衡说。利益均衡说主要是我国学者提出来的,该学说认为,合理分配利益与风险是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合同交易的法律形式,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并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各得其所,都获取了自己应得的利益并付出相应的对价、承担与合同的利润相当的风险。(6)诚实信用说。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
8、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活动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32可预见的规则的预见性构成2.1预见主体所谓合理预见的主体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谁应合理预见。在民法上,合理预见的主体首先是一个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从这点上来说,我们首先应假定他是一个有着正常思维的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理预见的主体作为合同的当事方,他对合同订立后履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应有一定
9、的预见能力,出于本能他也会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对防范不好的事情发生。预见主体还应当是一个“经济人,经济人是经济学家为了研究人们在市场中的经济行为而使用的拟制的人。经济人的行为通过选择最优化的或最有效率的行为方式来进行利益的最大化或成本的最小化。对于预见的主体,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在合理预见规则当中,只有违约方是预见的主体,合同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损害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即使有些重要信息在订立合同时合同的非违约方没有办法预见,而违约方却预见到了,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也应就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观点二认为,合理预见的主体不能仅限
10、于一方,必须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预见程度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因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双方当事人都应成为预见的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合理的标准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42.2预见时间合理预见的时间是指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预见主体应在何时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对于预见的时间,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合同缔约时说与合同不履行时说。主张合同缔约时间的学者认为,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当事人相互之间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和内容也是双方的协商一致的结果,那么不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确定也应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订立合同
11、时,已经对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风险做出了理性的判断,如果风险过大,双方可以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违约责任。“合同的缔结是以当事人了解的情况对日后的风险所作的一种分配,而且是在这种分配的基础上讨价还价形成了合同的对价关系,如果以日后的情况加之于违约方,且又未使之有机会通过提升价格或者作其他适当安排防范风险,对他来说则是不公平的。至于日后出现的为双方所了解到的新的情况,双方本可以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在合同变更之前,随意地确立使规则使违约方单方承受不利的风险,则未免武断。3合同不履行时说,是指判断能否预见的时间是在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发生时。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合同当事人订立并履行合同的
12、目的在于通订立合同获得相关的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订约时,考虑得最多的是合同顺利地履行后自己会获得多少利益,对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等等与自己利益紧密联系的问题。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前违约方通常不会考虑因自己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范围。他可能会考虑到自己履行可能迟延但他无法合理预见是否在履行迟延期间会发生不可抗力等意外事件或者对方是否也会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关于合理预见的时间,应以合同不履行时来确定较为合理。2.3预见的内容所谓合理预见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约损害内容。这里说的损害内容不是指具体的损害数额,而是指损害的类型及损害的
13、程度。在类型与程度的组合上会出现三种情况,即损害的类型、损害的程度、损害的类型与程度。相应的各国的立法和判例也就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合理预见的内容只需要包括损害的类型;观点二认为,违约方只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程度;观点三则要求违约方不仅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还要预见到损害发生的程度。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全面。如果要求违约人对于损害的类型和具体的损害范围均有所预见,就会减轻违约方的责任,从而对受害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但如果仅要求违约人预见损害类型,而不问是否预见损害的范围,就可能会加大违约方的责任。但这也势必增加审判难度和对审判人综合素质要求。2.4预见的程度此处预见的程度是指预
14、见内容中损失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在英国普通法上,对可预见规则所要求的可能性程度曾有多种表达方式,如“很大的可能性(serious possibility)”、“真正的危险(a real danger)”、“非常实在的(very substantia1)”、“并非不可能的(not unlikcly)”或“易于预见到的(easily foreseeable), 5但并无一个特别精确、直观、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如依“合理人”标准在订约时预见某项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则该项损失就可确定被捧除在预见范围之外,不应受到赔偿如要求预见的可能性程度达至归员失必然发生,一则不太现实,二则大量的可得利益损失及一部
15、分实际损失都会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对守约方极为不公,也使该规则无处发挥均衡利益的功能并丧失其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因此,应当预见的损失只能是违约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很可能造成的结果,或者说是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过程产生于这一违约行为本身的损害。违约所必然导致的损失当然属应当预见之列,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却并不理所当然地归于应当预见之列,唯有其中按照事物发展的通常进程,可能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认为是产生于违约本身的自然发生的损失,或者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双方订约时已经在其预料中的违约很可能发生的损失才可以归入应当预见之列。如卖方迟延交货,导致买方停产,停产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因为它是可以被公平和合理地认为是
16、卖方违约(迟延交货)所自然导致发生的损失。但是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的由于停产导致的工人罢工造成的损失则只能归于不可预见之列。但是,正如学者们批评英国上院似乎试图以“并非不可能(not unlikely)”一词来作为说明预见性所必需的最糖确的程度一样,如何判断“可能”,的确没有一个精确的标准,无法也不应该人为地确定一个类似于百分之五十或六十可能性之类的所谓精确标准。能够确定的是不正常的或者不可能预见的损失肯定不属于应当预见之列。”6有学者从反面的角度对预见的程度作了比较宽松的限定:“损失的精确性质或程度都不必预见,亦无须精确地预见导致损失的一连串错综复杂的事件”。7但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同“并非不可能
17、”一样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的预见要求已低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的底线,一一从哲学意义上讲,一切皆有可能。这就为司法恣意留下了太大空间,在实践中完全失去其限制赔偿、保障公平的功能,并难免使人对法律的确定性产生怀疑。笔者认为,对于预见程度的确定可以借鉴一下证据法中的盖然性判断标准,以合理人豹判断标准,只要在通常侍况下这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大于或等于甚至略小于这种损害不发生的可能性,都可判定为“可能”;只有在通常情况下这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显著小于其不发生的可能性,才可判定为异常损失,除非订约时已经声明,否则不应认定为可预见的损失,违约方对此即不应赔偿。2.5 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指在审判或仲裁
18、中确定违约方是否或应否预见到违约所致损害。那么,采用何种标准来衡量当事人能否预见呢?这一命题解决的是究竟应当以推定当事人预见(客观标准)还是以当事人实际预见(主观标准)作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能否预见的问题。那么如何确定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预见的标准呢?如果由违约方自己举证能否预见,那么,他必然证明自己没有预见或不能预见,从而使受害人的请求难以实现。如果完全由非违约方举证,也有可能与违约方实际预见的情况相差甚远,于此,这就需要有一种标准来判断违约方的主观预见状态,这个标准也就是可预见性标准。关于预见的标准,学理上有三种主张。一为主观说,认为预见为事实问题,考察损害是否应当预见,应以违约方的主观预见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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