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时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程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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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程序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三年二月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确保按程序执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简称安全监督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亦称“当事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时应按本程序进行。第三条 管辖。县(市、区)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一般安全生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和
2、执法检查;市面上(地)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案件(包括涉外案件)的查处及市面上(地)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政违法必究案件的查处和执法检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安全生产行政违法案件(包括涉外案件)的查处及中省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执法检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必要时,可以对某一具体案件或者具体工作直接管辖。第四条 现场执法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安全监督员进行执法,出示有效证件,表明身份和工作目的,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指出,需要限期整改的,下达整改指令书。如情况危急,可根据安全生产
3、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填写强制措施决定书。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问题或者事故隐患按职责分工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五条 当场处罚。现场检查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按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热潮证件,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先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六条 立案登记。安全监管部门在接到群众举报或在现场安全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对照法律法
4、规经初步审查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按一般程序规定及时立案登记,并填写立案审批表。第七条 调查处理。立案登记后,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派出不少于两名安全监督员,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中要制做调查询问笔录,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填写案件调查报告时,要附调查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鉴定意见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有关资料。第八条 审批。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写出案件处理意见,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上级交办的案件,需要向上级机关报批。第九条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一)对违法违规情节轻微、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整改的,安全监管部门
5、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二)对违法违规情节较严重或者下达整改指令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处罚;(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可以在对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追究前,先进行行政处罚。第十条 告知。安全监管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部门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第十一条 交付或送达。整改指令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或送达当事人时,送达人与被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被送达人不在时由其单位或者成年家属代收,发生拒收
6、情况时,有其他人员在场的,记明情况,留下送达文书即为送达。第十二条 决定的执行:(一)当事人应在整改指令书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向安全监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见证资料,并由安全监管部门对其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填写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二)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服从处罚的,应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三)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有权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9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起诉期间,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四)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填报强制
7、执行申请书。第十三条 回避。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督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凡与涉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或者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不得参与该行为执法,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结案。凡经立案登记的案件,在处理结束时,应认真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听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第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及对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
8、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四条 听证工作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第五条 听证程序应遵循公正、便民和市郊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第六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
9、三人、证人以及根据听证需要应当参加的鉴定人和翻译人。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是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从本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组织听证工作。听证员是本部门根据案件需要,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输其它事务的人员。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二)就案件的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四)中止或者终止听证;(五)就听证案件的处理向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有关材料及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
10、人;(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三)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一)本案的调查人员;(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第十二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提出、放弃或者撤回听证要求;(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申请理由应充分合理,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三)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四)对本案
11、的证据向案件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五)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行申辩;(六)就本案的事实、相关法律及处理建议进行最后陈述。第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一)按时参加听证;(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询问;(三)遵守听证纪律。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作出适合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举行听证部门,听证告知书需盖有举行听证部门的印章。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自收到听
12、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听证的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书面提出听证要求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可以自主处分听证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后,不得对本案再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
13、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听证主持人姓名;(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等。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辩、陈述。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四)由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五)当事人进行陈
14、述、申辩和质证;(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果。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举行听证部门法制机构。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
15、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情况。第二十一条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举行听证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人微言轻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举行听证部门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书面建议。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当事主体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拒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四)在听证过
16、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五)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三)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审查制度第一条 为保证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合理性,切实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执照和对非经营活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法人或者其他
17、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在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认为需要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先提供氦作出行政处罚和有关材料,经部门法制机构初步审查再提请本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部门行政执法机构提供的材料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证据;(三)建议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额度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第四条 集体讨论由部门负责人主持,其他领导和法制机构、行政执法机构的同志参加。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根据集体讨论的意
18、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签发。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时应提供务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的年月日及备案机关等内容。第八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二)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三)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四)适用处罚依据是否正确;(五)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齐全;(六)处罚是否适当。第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根
19、据情况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可调阅报告部门的有关案卷材料,报告部门不得拒绝。第十条 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错误、或者显失公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除外);(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十一条 对不执行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擅自实施重大行政处罚的,可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第十二条 在规定期限内应报告而不报告的,由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上报备案,并予以通报批评。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复议工
20、作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热潮工作的监督,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制度。条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对人对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处理决定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提出复议申请,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第三条 部门法制机构为行政复议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进行调查、审理和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提请复议委员会做出复议裁决。第四条 行政复议必须做到(一)审理依据和程序合法;(二)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及时作出决定;(三)查明事故真相,准确定性,公正处理;(四)应当级复议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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