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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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讨论稿)呼伦贝尔市规划局二九年四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九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第十章 附 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及自治区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
2、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各旗市所在地城镇及其他建制镇可参照执行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管理办法。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2.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2.1)的规定执行。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执行。3表2.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序号用地类别建设项目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
3、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RCMWTSUGD1231234567912312123412312345912131低层独立式住宅2多层居住建筑3高层居住建筑4单身宿舍5居住小区中小学、幼托6商业服务设施7文化设施8体育设施9医疗卫生设施10市政公用设施11行政管理设施12行政办公设施13商业设施14金融保险设施15服务设施16小商品市场17农贸市场18批发交易市场19文化娱乐设施20体育设施21医疗卫生设施22商办综合楼23商住综合楼24普通旅馆25旅游宾馆2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院校27职业技校、成人、业余学校28科研设计机构29无污染工厂30轻污染工厂31重
4、污染工厂32普通仓库33危险品仓库34社会停车场35社会加油站36公交停车场37公交修理厂38长途客运站39货运公司站场40污水处理厂41施工维护设施和废品场42其他市政工程设施注、表示允许设置,空格表示不允许设置,表示有条件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5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含)的建设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总体规划及表2.1的基础上,按表3.1建筑密度和
5、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第五条 对未列入表3.1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表3.1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旧城区新 区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居住建筑(含单身公寓)低层35%1.030%0.8多层30%1.428%1.2高层(18层以下)25%3.020%2.5办公建筑(含公寓式办公建筑)多层30%2.030%1.5高层(18层以下)25%3.025%2.5商业建筑(含旅馆建筑)多层50%3.045%3.0高层(18层以下)35%4.035%4.0第六条 表3.1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18层
6、以上高层及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第七条 表3.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第八条 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插建。第九条 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居住及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为2000平方米;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
7、,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属于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城市改造,有利于城市景观的。第十一条 城市旧区的建设基地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表3.2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
8、10.8大于1小于等于21.0大于21.5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二)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抗震和工程管线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四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长边朝向为正南时,其最
9、小间距控制为:旧城区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8倍,新区为2.0倍。2当住宅朝向不朝正南时,其间距应按表4.1规定的折减系数确定。表4.1方向015(含)1530(含)3045(含)4560(含)60折减系数1.00.90.80.90.95(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建筑长边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短边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2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短边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2米。2、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3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
10、制。(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第十五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均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扣除非居住建筑的高度。第十六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山墙上开启窗洞时,则山墙间距应不小于8米。第十七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具体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确定。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混合布置:高层建筑在南侧时,与北侧多
11、层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时数大寒日2小时要求;高层建筑在北侧时,按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第十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一般不允许山墙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时,其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确定;(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第二十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建筑、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2.2倍;幼儿园、托儿所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2
12、.5倍。若朝向不朝正南时,其间距参照居住建筑朝向调整系数做适度折减。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高度0.5倍,且最小值为18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13米。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第二十二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二十三条 沿建筑基
13、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5.1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二)离界距离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表5.1 离 建筑类别界距离建筑朝向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主要朝向(南、东、西)低层0.86-6多层9-7高层0.25120.212山墙低层3-按消防间距控制多
14、层4-按消防间距控制高层12-6.5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2、地界相邻的建筑物因建设时序不能确定时,主要朝向界外建筑按6层住宅间距的12退让。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5.2所列值。表5.2度高筑建)米(离距小最线红退后L度宽路道划规L40m40L20mL20m新区H18m108660mH18m151210H60m252018旧城区H18m87660mH18m12108H60m241815 注: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
15、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桥梁引桥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沿引桥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25米。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第二十九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
16、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低层建筑不得小于6米,多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第三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二)铁路两侧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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