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1927--1949.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17章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1927--1949.ppt(42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第17章: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 (1927-1949),第一节:南京国民政府法制概述 一、立法指导思想 、从”以党治国”到“一党专政”。 孙中山强调“以党治国”,强调革命党对国家的绝对领导。国民党以党治国的体现:第一,统治权由国民党独揽。1928年10月3日通过的训政纲领确立了该项原则。第二,政府五院的成员由国民党指派。第三,政府对国民党负责。 2、确立了国家本位和社会本位的思想。宪法要以国家至上、民族至上为目的。 3、从“权能分治”到“五权宪法”。“权能分治”,即人民有权,政府有能。人民的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权力;政府的能主要依靠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来实现。孙中
2、山思想的核心是直接民权。 4、从“建国三时期”到“训政保姆论”的出台。 建国三时期,即军政、训政和宪政三个时期。,二、六法体系的建立,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活动,大体经历三个阶段。 其一,1927至1937年,是南京国民政府六法体系初步形成的时期。 其二,1937至1945年,以制定和颁行单行法规为主,一方面承认共产党的合法地位,另一方面又加强国民党的领导地位。 其三,1946至1949年,是南京国民政府标榜施行宪政,还政于民的时期。,六法全书,所谓六法体系是指大陆法系以宪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或曰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六部法典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3、法国是世界上法典化法律体系的开创国,此后、日本仿照法国、德国等制定了本国法典,编纂了六法全书。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1928年至1937年,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公布实施了宪法及其关系法规、民法及关系法规、民事诉讼法及关系法规、刑法及其单行法规、刑事诉讼法及关系法规、行政法律法规。南京国民政府采取以法典为纲,以相关法规为目的的方式,将其汇编成六法全书。六法全书的完成,标志着南京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建构完成。,三、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体系,1、南京国民政府的三级立法机构 其一,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政治会议以及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拥有最重要的法律制定颁布权;立法原则的议决权;重要法律的修正、解释权;紧
4、急命令权。 其二,五院制的国民政府。包括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 第三,地方行政机关,包括省政府和专员公署。,2、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体系,、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体系,包括南京国民政府仿效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以六法全书为主体的法律体系。 成文法包括六种:最初是指宪法、民法、商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各自的关系法规。后将商法分别纳入民法和行政法中,以行政法取代商法。 成文法包括基本法典和相关的法规等。 、判例和解释例以及司法机关认可的习惯和法理也具有法律效力。判例是由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释例是由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发布的。 、国民党中央的决议和蒋介石的手令也具有法律效
5、力。,四、南京国民政府法制的特点,1、从立法权来看,受制于国民党中央。表面上看,立法院是最高立法机关,实际操纵在国民党手中,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中央政治会议和中执委是最高立法机关。 2、以总理“遗教”和“三民主义”作为根本的立法原则,但实际上与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主义主张常常背道而驰。 3、从法律内容来看,外来法与本土法融合,法律体系庞杂。对外来法已不仅是条文的照搬,而是对近代法律原则的深刻领悟和贯彻执行。其民法、刑法、商法以及诉讼法都不同程度受到了北洋政府立法的影响。 4、从法律体系结构来看,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特别法多于普通法,其法律效力往往高于普通法。,第二节:南京国民政府的宪法性文件,一
6、、宪法性法律 1、1928年10月的训政纲领。全文6条,其要点是确认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最高权力机构为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和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项治权交由国民政府行使。第6条规定,“中华民国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决之。”1928年10月10日,蒋介石当选为国民政府主席。,2、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南京国民政府实施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性文件。1931年5月5日,国民会议召开,6月1日,公布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共8章89条,依次为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训政纲要、国计民生、国民教育、中央与地方权限、政府之组织、附则。其内容包括四个
7、方面: 第一,总纲部分规定了中华民国的主权和国体。 第二,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国民党一党专制的体制,将国民党党纲上升为国民必须遵守的法律。 第三,规定了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立法、司法、行政、监察、考试五院,五院之上设国民政府主席之职。 第四,规定了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但都几乎受到了立法上的限制,“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的字样。 第五,规定了南京国民政府的经济制度,规定了奖励生产、发展农村经济、缔结契约自由等一系列经济制度。,训政时期约法,第39条:人民为改良经济生活,及促进劳资互助,得依法组织职业团体。 第44条:人民生活必需品之产销及价格,国家应调整或限制之。,3、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8、 (“五五宪草”),1932年,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责成立法院起草,孙科、张知本、吴经熊等人负责起草。1936年5月5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征求意见。由于次年爆发了全面抗战,该草案未能付诸实施。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共8章148条,具体内容是: 第一,取消训政时期的政府模式,改行总统制。 第二,取消“训政纲要”一章,增加“国民大会”专章。但并不表明国民党放弃对政府的控制。 第三,更加强调中央集权制度。在省一级,不设议会,只设参议会;省长不实行民选,而由中央政府任命。使省政府成为中央政府控制的无权机关。,1946年宪法修改原则12条,1946年1月,召开政治协商会议,称为“旧政协”。实
9、行国会制、内阁制、省自治和司法独立;强调“凡民主国家人民应享之自由与权利,均应受宪法之保障”;“关于人民自由,如用法律规定,须出于保障自由之精神,非以限制为目的。” 1946年11月,国民党召开了所谓的“国民大会”,通过了所谓的政协会议对五五宪草修正案草案的决议,1946年11月28日,立法院三读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再交国民大会审议。1947年1月1日颁布,12月25日开始实施。,4、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1月,蒋介石下令召开所谓的“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于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实施。共14章175条。该宪法以“五五宪草”为基础,吸收了旧政协关于
10、国会、内阁、省自治等词句,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中华民国宪法主要内容,第一,规定了中华民国的性质和国体。依据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确立国体与政体。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国民大会为全国最高权力机关,对五院的治权加以限制。 第三,形式上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但总统的权力的行使受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的制约。是不伦不类的政权组织形式,权力划分不明晰,既非总统制,又非责任内阁制。 第四,限制性地规定人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和法律义务。 第五,依据民生主义,规定平均地权和节制资本。,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第一,规定了表面上的民主共和的国家性质。第一章总纲规定:“中华民国基于
11、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二,规定了人民的种种自由权利,同时加以限制。宪法第二章设专章规定了规定了比以往任何的宪法性文件都充分的自由权利,包括平等权、人身自由、不受军事审判之自由、生存权、工作权、请愿权、参政权等。但该宪法同时规定:“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这样,就在罗列充分的自由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限制。,第三,规定了不伦不类的政权组织形式。与“五五宪法草”相比,总统的权力受到立法院、行政院与监察院的制约。该宪法规定:“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
12、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国家遇有重大变故,总统得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经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监察院对总统有弹劾权。这就减小了总统作为国家元首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宪法规定的既不是总统制,也不是内阁制,而是一种半总统制、半内阁制的政权组织形式。,第四,形式上的地方自治。该宪法规定了地方自治制度,但在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划分上,是以集权主义为出发点的。省得设省议会,制定省自治法,选举省长,县也设县议会、制定县自治法、选举县长。但省自治法不得违宪。 第五,保证官僚资本的垄断地位。该宪法规定:“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
13、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六,维护帝国主义侵华特权。该宪法宣布“尊重条约”,实际是用根本法确认一切条约,维护帝国主义特别是美帝国主义的侵华特权。1946年11月4日签订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全面、彻底地出卖了中国的主权。,第三节:南京国民政府的刑法,1、1928年3月的中华民国刑法,简称“旧刑法”。1927年建国之初,令王宠惠负责制定,以北洋政府的暂行新刑律和“第二次刑法草案”为基础,1928年9月1日开始实施,简称为“旧刑法”。旧刑法的篇章体例基本上沿用了北洋时期的第二部刑法修正案,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共计48章,387条。实施的效果不甚理想。,2、
14、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1932年组成新刑法起草委员会,聘请法国人顿班亚为顾问。1934年12月立法院三读通过,1935年1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7月1日实施,简称“新刑法”。共47章,357条。,主要内容,第一,加重对“内乱”、“妨害国交”等罪的处罚。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对普通刑事犯罪降低量刑幅度,而将打击的锋芒更加集中于“内乱”、“外患”、“妨害国交”、“杀人”、“强盗”等严重危及国民党政权及其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不但加重对这些犯罪的处罚,而且将严惩的范围扩及于“预备犯”与“未遂犯”。,第二,采纳西方通行的刑法原则,并吸收中国传统的伦理观念。新刑法采纳了西方最新的罪刑法定主义、主观人
15、格主义、刑罚人道主义等刑法原则。同时,新刑法还规定:对于直系尊亲属实施伤害、诬告、遗弃等犯罪行为者,采取加重处罚原则,比侵犯常人加重刑罚的二分之一;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纵放、藏匿依法应逮捕、拘禁之人,或湮灭刑事证据,顶替、隐蔽犯人罪行,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罚。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与中国传统的“准五服以制罪”、亲属相为容隐等原则相一致,表现出新刑法对于中国传统伦理观念的吸收。,第三,实行保安处分制度,即对有犯罪行为的人或有犯罪嫌疑、妨害社会秩序嫌疑的人所采取的社会防卫制度,是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的措施,其依据是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所提出的“社会防卫主义”理论。 该理论认为社会上有一部分人
16、由于其先天或后天的原因,必然会给社会带来危害,甚至犯罪;因此对这些人应当在其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前,就采取措施进行防卫,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为主要手段。新刑法将少年犯、精神失常者、吸毒者、酗酒者、习惯犯、常业犯、游荡懒惰者、传染性病者以及外国犯人列为“保安处分”的实施对象。客观地说,在立法上对这些确有危害社会可能的人予以一定的监护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国民党在实践中却将共产党人及不满国民党统治的革命群众,列为“保安处分”的实施对象。,3、刑事特别法,、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27年11月公布。规定:“凡意图扰乱公安而制造、收藏火携带爆裂物者”,“啸聚山泽抗拒官兵者”,处死刑。 、暂行反革命治罪法,1928年
17、3月公布。规定:“凡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及不利于国民革命之主张者”,谓反革命,处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1939年秘密发布。其内容是:解散共产党的公开或秘密组织;取缔共产党的宣传活动等。 、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1947年12月公布,次年4月修订。其要点是加重对所谓“内乱罪”的处罚,将刑法所规定的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改为死刑或无期徒刑;凡率部起义、帮助人民解放军者,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十年以上徒刑。,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特别法的特点,1、补充和扩大了刑法典关于犯罪的内容和范围,把共产党和其他进步力量视为犯罪。 2、实行重刑主义。如对于内乱罪多判处七年以
18、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3、违犯特别法的犯罪多由军事机关、军法机关审判或特种刑事法庭审理。 4、对共产党人和革命群众实行保安处分制度。,第四节: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南京国民政府采纳胡汉民、林森等人的建议,实行“民商合一”的制定原则。1929年1月,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由王宠惠、戴传贤及法国人宝道为顾问,负责草拟。其总则部分公布于1929年5月23日,债、及物权公布于11月;亲属和继承公布于1930年12月,1931年5月5日生效;另外,1929年还公布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1935年的中央银行法、1935年的破产法等。 南京国民政府的民法典参考了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时期的
19、民律二草,采纳德国民法的编制法制定而成。,内容和特点,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是我国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采取了民商合一的体例,共5编1225条。其内容特点为: 第一,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自清末民商立法以来,我国采用的民商分立,即民法典和商法典分别编撰的体例,但南京国民政府中央政治会议委员兼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议采用民商合一体例,即只编撰一部民法典,不再专门编撰商法典。立法院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最终打破了民商分立的传统,采用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这一编撰体例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当时苏联及瑞士民法的影响。,第二,吸收了更多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原则。主要是参照苏联、德国、日
20、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更加注意继受法与本土法的结合。如在编目上将第2编“债权”改为“债”,以表明法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是兼顾的,而不单单保护债权人;在结婚的法律效力上采用仪式制,而不采用登记制;在家庭关系上,取消嫡子与庶子的区别,废止宗祧继承制度,子女对于遗产有平等的继承权,不再认为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明确规定配偶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第三,采用“社会本位主义”原则。如第七十二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第四,肯定民事习惯的法律效力。民事习惯在中国传统民法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大
21、清民律草案及民律二草都肯定了其法源的性质,中华民国民法也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第一条)。同时又规定:“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二条)。,第五,保留了传统婚姻家庭制度的很多内容。主要是确认以夫权为中心的传统婚姻制度,维护夫妻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如规定夫妻财产由夫管理(第一千零十八条),妻冠以夫姓,子女从父姓等等;确认以父权为中心的家长制度,规定“家置家长”,子女之财产由父管理,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肯定包办婚姻为合法,如规定“未成年之男女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九百七十四条),即允许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便为子女定下终身等。,对中华民
22、国民法典的评价,1、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公布的民法典,改变了我国历史上没有单独制定民法典的历史,使民法彻底从刑法中分离出来。 2、使清末以来建立的部门法体系进一步完备化。,五、行政法,南京国民政府的行政法十分发达,其所调整的范围也非常广泛,构成了六法体系的半壁江山。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法包括内政、教育、军政、财政、经济、人事等九大类。但南京国民政府并没有编纂统一的行政法典。,第五节: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机构,一、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机关 1928年11月成立的司法院为最高的司法机关,下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等机构。1947年,又设立大法官会议,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命令之职权。 1
23、、普通法院系统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曾沿用北洋政府的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1927年,改大理院为最高法院。1935年法院组织法改为三级三审制。其普通法院分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但许多地方法院并未完全设立,1936年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等规定,由司法处掌管民、刑事审判业务,县长兼理检察的职能。,2、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1931年公布了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1948年修正公布。1932年成立了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各省分设地方公务员委员会,负责惩戒政务官违法失职的行为。 3、司法行政部。隶属于司法院,1943年后隶属于行政院。其职责掌管司法人员培训、司法监督、司法保护监所管理等
24、事务。 4、行政法院 1933年成立,实行一审终审制。 5、大法官会议。1947年的大法官会议不再行使审判权,专门负责解释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法律命令。,6、特种刑事法庭,早在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设立了特种刑事法庭,在其灭亡前期,又公布了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1948年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以及反革命案件陪审法。具体做法是:在南京设立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在司法部指定的地点设立高等特种刑事法庭,负责审理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所规定的案件。对于特种刑事法庭的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实行一审终审制。,7、军事审判系统,南京国民政府沿用了北洋政府的衣钵,建立了军事审判体系。如1931年,颁布了危害国
25、家紧急治罪法,第7条规定:“凡本法所规定各罪者,在戒严区域内,由该区域最高军事机关审判之。”1938年5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其要点有: 其一,凡依法令应归军法审判之案件,得由县长或行政长官兼理,但辖区内有戒严、警备、卫戍司令部的,须送该司令部审判; 其二,凡被告是军人的,非经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授权,地方司法机关不得审判; 其三,县长或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判的案件,必须由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定。,8、南京国民政府的特务组织,、国民党中央委员会系统 1929年,成立国民党中央组织部调查科,后扩建“特工总部”,1937年以后,成为中央执行委员会调查统计局,1947
26、年改为“党员通讯局”,1949年划归内政部。 、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系统 早期属于复兴社,1937年正式成立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调查统计局,1946年戴笠死后,改组为国防部保密局。1943年,建立了“中美特种技术合作所”。 、国防部系统 源于抗战时期的“军令部二厅”,抗战胜利后,改组国防部。1946年6月,合并了军统中公开的部分,组成国防部二厅,其下属还建立了“国防部绥靖总队”。,三、诉讼审判制度,1、刑事诉讼法体系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它以北洋政府刑事诉讼条例为基础制定的,共九编513条。 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共516条,九篇。,2、民事诉
27、讼法,南京国民政府曾公布过两部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公布于1931年2月,第二部公布于1935年2月,1945年修订。新民事诉讼法共636条。,3、诉讼审判制度的特点,南京国民政府的诉讼法典基本采纳了近代西方的诉讼原则,如公开审判、律师辩护、合议审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主义”等。其内容具有如下特点: 1、实行秘密侦查、审判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行使侦查职权的人员包括检、政、警、宪、特,散布,于社会的各个角落,对广大人民群众实行严密的侦查活动。在检察官行使侦查权时,可以动用一切可动用的力量(甚至可以请军队协助),可以侦查或处分一切他想要侦查或处分的人或事。与此同时,南京国民政府为达到躲避社会舆论监
28、督,在其法院组织法中规定:对于所谓“妨害公共秩序”的案件,即政治案件,实行秘密审判。,2、采取国民党员陪审制度。 国民党为了直接操纵对共产党人的审判,由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并于同日施行。该法规定国民党地方最高级党部对于法院所判之“反革命案件”的第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于上诉期间内,要求检察官上诉于最高法院。同时当该案发回重审时,由国民党员组成“陪审团”,对该案做出“有罪”、“无罪”或“犯罪嫌疑初步能证明”的答复,法院必须根据这个答复做出判决。,3、采取“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所谓“自由心征”,即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及其是否被采用,不是由法律预先作规定
29、,而是由法官的“内心信念”自由判断和取舍,带有很强的主观主义色彩。只有在严格的司法独立与成熟的法官制度予以配合的情况下,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该制度的公平、公正。但在当时南京国民政府五院分而不立的体制下,在大量国民党充任法官的情况下实行“自由心证”制度,法官完全根据南京国民政府的需要,来认定和取舍事实,充分体现了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制度中专横的一面。,4、强化军事机关的审判权。 为适应军事专政的需要,南京国民政府还不断强化军事机关的审判权。如其在解放战争时期颁布的戒严法规定,戒严时不仅地方司法事务归该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司法官受其指挥,而且刑法上的“内乱”等罪以及违犯其特别刑法之罪者,军事机关得自行审判;在无法院或与管辖的法院交通断绝时,其他刑事和民事案件,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5、特务机关法外司法 为严厉镇压共产党人和进步群众的革命活动,国民党除依靠司法制裁外,还依靠多种形式的法外特务机关维持其反动统治。 6、公开维护帝国主义侵华军队的特权。 南京国民政府抗日战争时期颁行的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规定侵华美军人员在中国境内所犯的刑事案件,归美军军事法庭及军事当局裁判。这就从诉讼程序上为美国军队在中国犯罪开脱罪责提供了可能,成为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一种延伸。,
链接地址:https://www.31doc.com/p-257681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