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与诉讼权.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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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自由與訴訟權,楊智傑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副教授,我國基本權之分類,參政權,義務,受益權,第13章 基本國策第三至五節 第21條 受國民教育權 第16條 請願 訴願及訴訟 第15條 生存權 工作權 財產權,第18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 第17條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第21條 受國民教育義務 第20條 服兵役義務 第19條 納稅義務,人身自由,放我出去,人身自由,1.罪刑法定主義 2.法院才有權羈押 3.提審制度 4.正當法律程序,人身自由(),送交法院法官審理 是否羈押,人身自由(二),上述逮捕羈押有任何違法, 人民可以向法院聲請追究, 法院24小時內要立刻處理, 事後發現真的是檢調機關
2、的錯, 則可以聲請國賠,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警察官署,人民,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釋字166號及251號解釋指出,有關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由法院應法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法官,警察可以任意把人拘留?,釋字166號(69/11/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居留、罰役,係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速改由法院應法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251號(79/1/19)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交相關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檢察官有權羈押嫌
3、犯?,嫌疑犯,檢察官,警察,逮捕犯人,送給檢察官決定羈押?,指揮警察辦案,釋字392(檢察官算不算是司法),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 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
4、廣義司法機關。,釋字392(檢察官可否羈押犯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 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 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 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 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
5、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釋字392(只有非法逮捕才需要羈押審判?),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 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 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 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 定有所違背。,釋字392(2
6、4小時有多長),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 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正當法律程序,法律實質正當,獨立審判,迴避制度,對質詰問權,可以隨便叫流氓到警察局嗎?,流氓,警察,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祕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人之宣告及執行者,
7、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依法定程序必須實質正當,釋字第384號(87/7/28)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處罰審問。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欠缺實質正當,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祕密證人制度,剝奪被
8、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害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人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相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被告,檢察官,武器平等,請求辯護人 請求對質詰問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彼此互為對方的證人,被告,釋字第 582 (憲法8條和16條),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
9、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同被告彼此是對方案件的證人,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共同被告的自白可以作為唯一
10、證據嗎?,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可以限制流氓的對質、詰問、
11、閱卷權嗎?,流氓,限制其對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流氓的定義?,釋字第636號(97/2/1)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
12、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認定流氓時剝奪陳述意見權、對質詰問權,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感訓期間,本條例第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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