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个税汇算事项.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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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事务所个税汇算事项,思明区地税局税政科 洪志远,主要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一、收入财税200091号,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 得的各项收入,包括
2、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 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 营业外收入。,律所的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办案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79号)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企业的预收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逐期确认结转收入,二、应纳税所得额特定调整事项,32%,1、工资、薪金支出 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其中,通讯费补贴 : 旧规定(1)律所中层及以
3、上管理人员400元/月(含),其中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50%; (2)其他人员200元(含)/月。,新规定 在省政府批复前,暂按每人每月500(含)元以内,准予据实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或以通讯费名义发放给职工的现金补贴,应并入职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差旅费津贴,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计征个人所得税;,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厦财行20087号、财行200173号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
4、计征个人所得税,姓名 职务,姓名职务,2、三费支出,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此处的“工资薪金总额”计算口径包括了律所发放给出资律师的月固定工资及办案分成。,3、广告费 、业务宣传费用,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4、业务招待费支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5、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 资者及其
5、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 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 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6、 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律师所向司法局缴纳的行业会费可以据实扣除;,7、采取分成的出资律师,出资律师的办案分成费用扣除比例为35%。注意,使用35%定额计算办案费用的案件,其案件所发生的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不得在律所作为成本进行列支。 如果不使用35%扣除办法的,可以凭合法票据据实列支相关办案费用(除有扣除比例规定的项目外)。,8、律所计提的执业风险金和事业发展金可以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但在以后年度转出用于个人分配时,应并入分配年度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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