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学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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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纳税人学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2,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析,3,专题一:企业所得税部分,又到汇算清缴时。每年1月1日到5月31日,是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因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实务操作复杂而备受征纳双方关注。 汇算清缴工作中,企业要对上年度发生的企业所得税业务进行“回头看”,“把脉问诊”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差异部分,并进行纳税调整,如实准确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件,并对其真实性担负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则要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做好汇算清缴辅导工作,帮助纳税人了解新的税收政策规定,做到准确如实申报。,4,专题一:企业所得税部分,我们将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收入类和扣除类两个大的
2、方面,讲解经常涉及的热点问题,希望能为大家的汇算清缴工作提供一些帮助。,5,专题一:企业所得税部分,收入类 一、满足收入的条件与收入确认的时间 (一)与会计准则相比,税法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强制性。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一)项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6,会计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
3、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7,在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方面,会计准则有5个条件,而税法只有4个条件,税法不考虑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税法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收入的确认具有强制性。 例如,A企业于2012年12月10日向某公司发出商品一批,已向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商品成本80万元。并于12月12日办妥托收手续。12月31日得知某公司由于法律诉讼问题,银行账户已被
4、法院冻结,企业无法收到该项货款。 (1)会计做账:2012年企业因无法收到货款,不确认收入。 借:发出商品 80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借:应收账款应收增值税 17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8,(2)2012年所得税处理 会计上未确认收入,但按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100万元,同时应确认成本80万元,故应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3)最后企业最后收不到钱怎么办?以坏账损失名义扣除,属于时间性的差异。 符合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四条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5、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不需要审批) 思考:如果以后收不到钱了,向税务部门报坏账损失的金额是多少?,10,企业会计上应确认的损失应该是97万元,即17万元增值税和80万元产品成本。 财税200957号第十条:“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向税务部门报财产损失应该是117万元,因为20万元已经作为销售利润征了所得税。在以前年度已征完税,现在应该允许作损失扣除,就是作调减
6、处理,不需要另作分录,但如果作了递延所得税应转回。,11,(二)没有发货,提前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确认收入? 问:客户给我们公司250万预付款,让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我们没有发货。我们已经就此笔业务确认了销项税,但是按照会计准则这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故此我们没有确认收入。但是当地税务机关非要我们确认收入,请问当地税务机关的说法是否正确?这种说法是否有税法依据?来源总局网站 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规定(一)项 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二)项第2小点,12,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商品如果提前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当天即为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企业所
7、得税上要求销售商品时需同时满足国税函2008875号文第一条(一)规定的条件,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因此,该公司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先开具发票,虽然商品未发出,但按规定要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不需要确认收入。,13,(三) 房地产企业确认收入时会计和税法的差异 会计确认收入的条件:1.商品房实物移交手续 2.取得了买方付款证明; 税法:特殊规定:1、08年前: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第二条(二)项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 2、08年后:国税发2009年31号文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
8、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注意:不是确认全部收入,还要看收入的方式) 如银行按揭方式分两次确认,充分考虑经济利益流入;,14,(一)新旧政策的不同点: 1、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符合完工产品条件,才能确认收入 2、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将会计上的“预收账款”提前确认为收入。也就是说,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不再存在“预收帐款”的概念,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不管产品是否完工,全部确认为收入。 注意:按照新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收入”是不同于“会计收入”的。预收账款属于税法的收入。 (二)思考:这一规定带来的直接后果是
9、什么? 1、新31,税法不存在预收帐款的问题。 税法都叫销售收入。会计有收入必然要有成本配比,税法只有收入,没有成本配比怎么办?,15,收入在完工前取得时,按预计毛利率征税;收入在完工后取得时,按实际的毛利率征税。 这是理念的重大变化,这一条可以说是整个新31号文的基础。(见09年31号文第九条) 2、预售房收入能否作为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的计提基数? 房地产企业预售房按照预计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期间费用以及与此有关的税金和附加允许在税前扣除。预售房收入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支出的基数,但在会计处理时,将预售房收入转为销售收入的年度,不可以重复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
10、费支出的基数。(不同于06年31号文第五条(二)项10点),16,(四)商业折扣及现金折扣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五)项 1、商业折扣-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思考:这段话你发现了什么重大变化? 事后折扣,不可能在同一张发票上。,17,原来的规定:国税函1997472号“不在一张发票注明的,不得在税前列支。” 提醒:别和营业税规定混淆了 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18,2、现金折扣 -
11、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五)项 第二款 现金折扣发生在销售之后,属于融资性质的理财行为。在计算增值税时,折扣也不能从销售额中扣除。因此在确认收入方面,所得税与增值税相一致。但计算所得税时,应纳税所得额随扣除财务费用而减少,缩小了所得税税基。 提示:抵扣依据的问题:现金折扣是没有专用发票的,并且也不能开出收据(因为没有收到钱),所以只能根据当时签署的合同、具体收款的时间、以及企业内部自制的审批单据作为依据了。(真实性),19,二、何时确认租金收入? 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 (一)解析 1、本条对实施条例的理解,实际上是对19条的实质性改变。由收付实现制变为可选择权责发生制 例如:200
12、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9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 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 企业所得税处理:可以有两种选择: (1)本文下发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可以在2009年纳税申报时,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这样税法同会计就没有差异了。,20,(2)仍根据十九条的规定,选择收付实现制,确认300万租金收入,这时税法同会计就存在差异了,企业应在2009年纳税申报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增100万元。 那么,企业的租金到底是选择收付实现制还是权责发生制呢? 注意:租金只有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可以选择收
13、付实现制还是权责发生制,营业税和房产税则没有选择权,都是收付实现制。 2、跨期后收取租金的规定未发生变化,因此在租金问题上仍有可能出现税收同会计的差异。 例如: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万元。,21,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100万元,而税法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2009年、2010年每年纳税调减100万元,而2011年,做纳税调增200万元。 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因为2009、2010年没有实际收到租金,如果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纳税,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因此纳税义务确定在根据合同规定收到租金的
14、2011年。 因此,目前租金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22,(二)关于开票问题。营业税同企业所得税的冲突与协调。 1、例1中提前收取租金的由于营业税2009年就要确认收入,所以发票已开具。而企业所得税,虽然开具了发票,仍然不需要确认收入。 2、对于承租方,虽然第一年取得了全额发票,但是不能一次性扣除费用,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分期摊销。 3、如果是第三年收取租金,虽然第一年没有收到发票,仍然可以税前扣除。这也是权责发生制的体现。,23,思考: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出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的考量,都规定按照合同
15、规定的收取款项时间,确定纳税义务时间。而79号文件对提前收取的租金的政策做了改变,那么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如此呢? 依然坚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确定。,24,三、何时确认债务重组收入 国税函201079号第二条“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解析:债务重组业务往往有一个过程,到底是按照债务重组股东大会批准的时间,还是按照合同生效时间,过去并不明确。本文件明确了债务重组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什么出台这个规定?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具有现实意义。 1、2003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计入资本公积,不纳税。(国税函20091号文件。) 2、2003年
16、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根据总局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总局六号令)债务重组所得要求缴税。,25,3、2008年1月1日以后, 59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即债转股债务重组所得不用缴税。其他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债务重组所得均要求缴税 2003年3月1日以前,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以后,三个阶段有三种税收待遇,所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显得非常重要。,26,四、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及计算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 解读:1、明确了转让股权的纳税
17、义务发生时间。是转让股权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 2、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本文件属于明确该问题。 例如:某企业股权投资成本为500万元,在被投资企业有300万元的留存收益份额,该企业将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多少? 按照本文件,股权转让所得应该为1000万-500万=500(万元),虽然留存收益300万元在企业属于税后收益,但是不能在所得额中扣减。,27,3、政策沿革。 (1)内资企业的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二条(一)项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允许扣除留存收益。 (2)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持股95%以上、全资子公司
18、、公司清算三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所得可以扣除留存收益。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企业清算时,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可以扣减留存收益。 (4)2008年以后,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一般股权交易中,留存收益不允许扣减。,28,五、如何理解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变化 主要文件: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国税函2009118号(已作废); 解读40号公告: 主要有以下要注意的几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29,此前的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基本规定是:政策性搬迁收入准予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
19、后的余额,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且新购置的固定资产依然可以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 重置固定资产,一方面可以抵扣搬迁处置收入,另一方面还可以继续计提折旧,这种政策带有“免税收入”优惠的因素,优惠力度很大,但是也引起了很多所谓的“税收筹划”,侵蚀了税基。,30,40号公告,重新设置了政策性搬迁政策,其最大变化是取消了重置固定资产可以在搬迁收入中扣除的规定。(第十四条) 例如,按照118号文件规定,A企业2012年度被拆除厂房账面剩余价值900万元,取得搬迁补偿收入1000万元,五年内重置950万元的固定资产,则就1000950=50万元的余额纳税,950万元元购进的固定资产,成本或折旧允许在税前扣
20、除。这样,企业重置的资产就存在税前重复扣除的问题。由此,40号公告明确,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可按其计税成本计算折旧或摊销在税前扣除。A企业搬迁补偿收入1000万元必须全额纳税。 这1000万元什么时候纳税呢?(第十六、十七、十九条),31,40号公告主要从三个方面设置优惠政策: 一是,解决搬迁期间收入与损失年度不均衡,采用最多5年时间统算方法纳税。 二是,搬迁期以前亏损、搬迁期间亏损及搬迁完成时亏损的处理问题。(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三是,采取土地置换方式的,可以按照原土地加上相关税费确认新土地的入账价值。(第十三条),32,例如:土地历史成本为1亿元,储备中心收
21、储购买价格为5亿元,采取了在郊区置换一块价值5亿元土地的方式进行土地置换。 此时如按一般税法原理,企业在土地被收储时,应按公允价值确认4亿元所得,同时按照5亿元确认置换土地的入账价值,未来进行摊销。40号公告采取了不确认4亿元所得,同时置换土地按照原土地历史成本1亿元作为入账价值的做法,企业得到了税款递延的利益。,33,六、企业收到的财政返还如何确定为不征税收入 什么是不征收收入?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2、财税2008151号 财税200987号 财税201170号 总局公告201215号第七条) 3、财税200987号文件已经到期,延期到了财税20117
22、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两文件是对财税2008151号文件的补充,是政策的松绑。两个文件合起来对不征税收入做了界定。,34,解析:界定部门降低了门槛。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要求,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而财税(2009)87号文件及财税201170号对专项财政性资金的界定部门降低了门槛,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也就是说县级以上的科技、农业部门等拨付财政性专项用途资金的部门,只要有明确规定资金专项用途和管理办法,企业就可以据以列入不征税收入。,35,例如:某公司来合肥投资建设一五星级酒店
23、,当地政府给予的优惠条件是全部土地款3000万元的20%返还给该公司。2012年该公司收到土地返还款600万元,合肥市政府文件指明该公司用于自己开发土地的基础设施和设备的建设,该资金有专项用途等。思考:税务检查时会注意什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借:无形资产3000 贷:银行存款3000 每月借:管理费用5(3000/50/12) 贷:无形资产5 应该(3000-600)/50/12=4 每月调增5-4=1万 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呢?(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36,七、持有国债期间未兑付应计利息收入是否可以免税 (总局公告201136号) 目前我国的国债分为记账式、不记名式、凭证式
24、三类, 允许流通的为记账式和不记名式 两种; 记账式国债和不记名式国债在到期日之前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中,包含了国债转让所得和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两个部分, 36号公告规定的核心含义在于国债持有期间未兑付的利息收入允许作为免税收入。,37,例如:2011年1月1日,A公司以1000万元在沪市购买了10万手XX记账式国债(每手面值为100元,共计面值1000万元),期限两年,按年付息,票面利率为5%。2011年7月1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给B,取得转让价款1100万元。 1、A公司购买国债成本的确定。 不考虑相关税费情况下,国债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 2、A公司持有期间国债利息收入的认定。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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