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件商标法及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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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標法及案例分析,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劉承慶律師,商標之種類,我國現行商標法承認之商標種類(商標法第5條) 傳統商標 文字 圖形 記號 特殊商標 顏色(含單一顏色) 聲音 立體形狀(包括商品之外觀及包裝) 聯合式 我國商標法未來將承認之特殊商標 氣味商標 動態商標,商標之種類,特殊商標獲得註冊之條件:建立識別性。 我國現已註冊之特殊商標 顏色,商標之種類,我國現已註冊之特殊商標 立體形狀,商標之種類,我國現已註冊之特殊商標 聲音,商標之識別性,商標法第5條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
2、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之識別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66號 查牙膏為大眾民生基本用品,其商品之替代性高,且因無特定商品領域,故不具市場區隔性,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當對其以圖樣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性質或產銷主體等產生聯想。從而雖牙膏實際擠出之圖形,或因著力點、施用力道及時間長短等因素,而致長、短、尖、圓、扁、寬或細不一,但因仍不失為係牙膏擠出之形狀,是以一般商品購買人在購買牙膏時自有將該商標圖樣與牙膏作相當程度聯想之可能。且牙膏商品業界亦有以牙膏擠出之圖形為商標圖樣之習慣,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護牙膏、牙膏之包裝盒、家護晶亮美白牙膏包裝盒及黑人白綠
3、雙星牙膏之包裝盒即知,是系爭商標單以圖樣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字樣或特殊設計,以資與其他牙膏商品商標相區別,自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被上訴人商品信譽來源之標誌,殊難謂具有特別顯著性,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亦無識別作用可言。,商標之識別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49號 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優良品AJIICHIBAN & Device 商標圖樣上之優良品之意為優良品質之商品。係原告所慣用之廣告詞,並非被告擅自認定。從而,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糕餅、口香糖、茶葉、調味品、餅乾、冰淇淋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品品質產生直接之聯想,顯係直接彰顯該商品之說明文字,應有商品之說明
4、,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適用。又查主張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雖不以國內資料為限,惟若為國外資料時,仍須以國內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為判斷基準,就原告於訴願中所檢送之證據觀之,客觀上尚難認定因其在香港地區使用,而已為我國國內一般消費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又香港係國際化之城市,商品琳瑯滿目,尚難以赴港旅遊進出之人數,推定系爭商標必為我國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商標之識別性,識別性:商標的積極要件 識別性 第二意義 商標識別性之分類 獨創性 ex. SONY Kodak 隨意性 ex. APPLE 白馬磁磚 暗示性 ex. 快譯通 一匙靈 描述性 原則
5、上被認為不具有識別性,無法註冊為商標,但例外情形於其具備第二意義時,可以註冊 ex. 大家說英語 Lets talk in English,商標註冊之限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
6、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商標註冊之限制,一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一四、相同
7、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一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商標註冊之限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 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
8、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註冊之適用,不以經營該項商品或服務之一般業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經查,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單純台灣紅高粱五字,並申請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高粱酒、烈酒商品。按上開商標圖樣中台灣為地名;而紅高粱中高粱二字,依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所附網站所下載資料顯示:,商標註冊之限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續上頁) (一)高粱是禾本科,一年生高
9、大草本植物,原產於非洲,喜溫、抗旱,種子有紅、白、褐各種顏色。(二)高粱是屬於禾本科的草本植物,性耐炎熱乾旱。在缺水的金門、澎湖很適合栽培,在台灣最重要的用途就是供釀製高粱酒。(三)高粱:禾本科、露黍、穗有紅白兩色、紅釀酒、白煮飯煮粥。由以上資料可知,紅穗高粱係做為釀酒之用,且高粱在台灣最重要的用途就是供釀製高粱酒。因此,原告以台灣紅高粱作為本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啤酒除外)、高粱酒、烈酒商品,依上述網路即可查知之資料,可以認定依社會一般通念,係表示該等商品係由台灣紅高粱所製造之相關成分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商標註冊之限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76號 按
10、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其規範意旨既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是如商標之文字包含某地名,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生產自該地,則即有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不符該款規範之意旨,應不得註冊。參加人所銷售之青島啤酒,確有部分係進口之大陸青島啤酒,而非全部產於台灣,乃系爭商標竟使用台灣龍泉真水圖樣,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產自台灣之誤認誤信情事。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只要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即屬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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