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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的特殊教育立法,北京师范大学 肖非,肖非 教授 博导 FULBRIGHT 学者 中国康复学会智力残疾康复康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国人才学会超常人才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专家委员会特殊教育委员会副主任 办公室:英东楼407 电话:58807927-802 13611388588 Email:,开场白,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总体而言,各国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长期收到忽视。 虽然表面上社会多承认这样一个理念,即残疾人与其他人一样应享受同等的入学保护,但事实上,人们却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搪塞。 残疾儿童的父母因此而承受巨大的压力,不得不多方奔走,寻觅可以接受自己孩子受教育的场所。甚至要自
2、己亲自操刀,自己办学。,开场白,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借助于特殊教育立法以及各级法院的判决,迫使负责教育事务的各州政府与地方政府正视并彻底维护残疾学生的入学权利。 然而,即使如此,在几十年漫长的改革中,仍然出现了很多争议,甚至违法行为! 比如:什么是真正的“零拒绝”,什么是“免费的、合适的教育”,都曾引起过学校、家长和学生之间巨大的冲突。,讲座内容,一、几个重要概念 二、IDEA 三、启示,几个重要的概念,制定法与判例法 联邦特殊教育立法 修正案 联邦资助 IDEA,制定法与判例法,美国属于英美法体系,其教育法也具有英美法系的特点,由形式不同、来源不一的法律集合而成,其中主
3、要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两类。,制定法与判例法,制定法亦称议会法令,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用条文形式定下来,并经公布实施的法律和法规。在美国,制定法还包括制宪会议制定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美国的教育法中有一部分属于这种制定法,比如94-142公法及其历次修订法案。,制定法与判例法,判例法(case law)又称为法官法(judge-made law),是一种出自司法部门或法官之手的法律。 根据美国学校法百科全书的解释,判例法“不是源于立法机构的陈述性法规、法律,而是产生于法院司法系统根据宪法及有关法规条款进行裁决后,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性原则”。 如1954年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就
4、是美国历史上非常著名而且影响深远的判例法之一。,联邦特殊教育立法,立法(legislation)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或修改法律”。 立法制度的核心条件是“立法主体、立法主体的权限和立法程序”。对美国联邦特殊教育立法的界定也从这三个方面展开。,联邦特殊教育立法,特殊教育的立法主体:主要由国会所组成的参议员、众议员和州议会构成两级机关,它们是联邦特殊教育的专门立法主体和唯一的立法机关。 特殊教育立法主体的权限:主要包括依法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个人和法官等主体行使特殊教育立法界限,它们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可以、应该达到以及不可超越的特殊教育立法界限。 特殊教育立法程序:立法程序(legis
5、lative procedure/legislative process)是指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或个人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的活动中,所遵循的法定步骤及其相应的方法。,联邦特殊教育立法,一般来说,特殊教育成文法的立法程序可概括为以下环节:1. 众议院提出议案;2. 众议院委员会审查;3. 众议院编制议程;4. 众议院辩论;5. 众议院表决;6. 众议院复议;7. 参议院审查;8. 参议院编制议程;9. 参议院辩论;10. 参议院表决;11. 参议院复议;12. 协商委员会协议;13. 众参两院批准议案;14. 总统签署;15. 公布法律;16. 授权拨款。,联邦特殊教育立法,州教育法
6、律经过第1至15环节就可以实施了,而由于联邦教育法几乎都与“钱”有关,所以联邦法律的立法程序中还有第16个环节,即“授权拨款”阶段。国会授权职责和拨款职权的界限十分明确。一般来说,专门委员会(如教育和劳工委员会)负责授权和确定拨款数额,而是否拨出这笔钱则是两院拨款委员会的工作。授权拨款这个环节十分重要,它关系着一项联邦法律是否能够继续存在。“如果一个已经通过的法案没有得到足够的拨款,那就等于赢了一场战斗而输了整个战争。”,修正案(amendment),指“修改法律文书上的内容。提交议会的立法草案往往经过修改才能通过,明文立法随时被以后的立法所改变”。美国残疾人教育法自1975年颁布实施以来,已
7、经由联邦政府授权重新修订了5次,分别是:1986年残疾儿童保护法即99-372公法,1986年残疾婴幼儿法即99-457公法,1990年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即101-476公法,1997年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即105-17公法以及2004年残疾人教育促进法即108-446公法。,联邦资助,美国的特殊教育立法基本上都涉及到了资助问题,并且通常以大量篇幅来规定资助项目、经费数额以及分配、申请、使用、监督的方法等内容。依据资助的方式不同,联邦资助(federal aid)可分为直接资助和间接资助两大类。,联邦资助,直接资助是指联邦或州通过经费拨付的方式来支持高等教育的发展。直接资助又可细分为无条件的直接
8、资助和有条件的直接资助,前者是指没有额外的、附加的条件就可以获得政府的经费资助;后者是指根据联邦拨付的经费的多少,各州还必须按照联邦的规定,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才能得到联邦拨款。 间接资助是指不直接为特殊教育发展拨付经费,而是通过相关法规提供减税或免税政策,间接支持特殊教育的发展。,IDEA,是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的简写,其前身是1975年颁布实施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即94-142公法。自1975年94-142公法颁布实施以来,国会对其进行了若干次修订和重新授权。1990年修订时将该法改名为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Individu
9、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Amendments of 1990),提及该法时常取其首字母所写,称其为IDEA。,IDEA,近年来,美国学界在研究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及其后续修订法案的时候,多以IDEA统称之,除非单独说明,否则并不专指1990年的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94-142公法颁布实施的社会历史背景分析,民权运动中的布朗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1954) 家长团体的呼吁 教育机会均等运动中的两起重要诉讼案,布朗案,美国是一个典型的移民国家,每年有成千上万的人移民到美国,文化的异质性是其显
10、著的特点。 尽管在美国以往两个世纪的历史中,主张通过同化作用将各种族融合成一个整体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和实践,但是文化冲突导致的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还是深深地植根于美国的文化之中。 这种文化背景对美国教育产生了很大影响,这些影响形成了若干个教育判例,贯穿于美国教育立法的发展历史之中。因此,在美国教育立法的历史中留下了许多独具特色的教育立法。,美国国会分别在1865年、1868年和1870年通过了宪法第13、第14和第15修正案,使黑人获得了自由、公民地位和选举权。但是这些权利到19世纪末已被南方各州政府在法律上和实践中剥夺殆尽。 1896年发生了普莱西诉弗格森(Plessy v. Ferguson
11、)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南方各州公立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实行的种族隔离没有违反宪法。该判例为公立教育中的种族问题确立了“隔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将黑人与白人分隔开的做法得到了认可,这意味着南方各州对黑人的种族隔离和歧视得到了法律上的许可。,尽管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人人生而平等”,但是这种受到宪法保护且被国会强制执行的公民权却没有在平等的基础上为所有的公民所享有。 20世纪50、60年代,美国爆发了大规模的群众运动,南部的黑人和一些白人同情者以抵制、静坐、游行等非暴力抗议手段争取黑人选举权、受教育权、享用公共设施权和经济机会平等,反对种族隔离与歧视、争
12、取民主权利。这就是著名的“民权运动(civil rights movement)”。在这段时间中,出现了大量的诉讼案,其中最为著名也最为重要的就是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 在民权运动期间,有色人种为了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开始就生活中所遭受的不平等待遇向法庭提起诉讼,宪法修正案为黑人争取平等权利的斗争提供了有力的宪法武器。,布朗案,1950年秋天,林达布朗刚好七岁。她家住堪萨斯州托皮卡市,她每天上学得先步行一段,赶到车站再改乘公共汽车,最后才能赶到她就读的那所专门供黑人儿童念书的小学。她要穿行21个街区才能赶到自己的学校。事实上,在距她家仅7个街区的地方就有一所小学,但是她不能在那里读书,因为
13、那是专门为白人儿童设置的学校。,布朗案,林达的父亲奥利佛布朗向这个白人小学提出申请,请求他们接收林达在此上学,但校长拒绝了这一请求,布朗随后对托皮卡市教育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允许他的孩子到专门为白人儿童开办的这所学校上学。布朗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的原则,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被法院以“隔离但平等”的原则为依据判决其败诉。尽管没有获得地区法院的支持,布朗却并没有放弃,继续上诉。,宪法第14修正案的规定,该修正案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
14、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米兰达法则,1963年,一个名叫恩纳斯托米兰达的23岁无业青年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官随即对他进行了审问。在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米兰达文化不高,这辈子也从没听说过世界上还有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力法案THE BILL OF RIGHTS)这么个玩艺儿。经过连续两小时的审讯,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在供词上签了字。,米兰达法则,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米兰达的供词,作为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米兰达的律师则坚持认为,根据宪法,米兰达供词是无效的。最后,陪审团判决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年有
15、期徒刑。此案后来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 1966年,最高法院以五比四一票之差裁决地方法院的审判无效,理由是警官在审问前,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享有的宪法权利。 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讯嫌犯的规则:第一,预先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预先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可能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嫌犯有权请律师在受审时到场。第四,告诉嫌犯,如果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位律师。这些规定后来被称为“米兰达法则“,出乎意料的里程碑,米兰达一案将成为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领导的最高法院在保护被告权利方面所获成就的顶峰。 在他的主持下,法庭不断削弱警察的权力。 自证其罪无效对
16、我们有何启示?,正当程序,Miranda warning The typical warning is as follows: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speak to an attorney, and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any questioning. If you cannot afford a lawyer,
17、 one will be provided for you at government expense. In Indiana, New Jersey, Nevada, Oklahoma, and Alaska, the following sentence must be added: We have no way of giving you a lawyer, but 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if you wish, if and when you go to court.,译文,你有权利保持沉默,因为你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成为法庭上对你不利的证据,
18、你有权请一位律师,如果你请不起的话,法庭将为你指派一位。,布朗案,1952年至1954年间,在全美有色人种促进会的努力下,布朗案和其他五个关于中小学种族隔离教育的案件一同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这六个诉讼案分别来自堪萨斯州、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和特拉华等四个州,全都涉及到黑人中小学生在就学、学校设施等方面因肤色而遭受的不平等待遇,原告对堪萨斯州、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和特拉华州的原审法院判决所维护的“隔离但平等”原则提出了异议,这六个诉讼案合称为“校区隔离案”,而其中主案就是举世闻名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布朗案,原告认为,将学生安置在隔离的学校中的做法从根本上破坏了少数民族应享有的教
19、育权,那些专门接收少数民族儿童的公立学校既不是也不可能是与白人公立学校平等的,这种隔离式的公立学校严重侵犯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赋予黑人学生的权利。在布朗案第一次审理时,最高法院的九位法官中,除中间派大法官法兰克福特外,主张取消或保留隔离教育的法官各占一半。但首席法官文森的突然去世,使得保守派失去了重要的一票。法兰克福特因此而慨叹“上帝的存在”。接替文森的法官沃伦认真地参加了布朗案第二次辩论,听取了黑人大法官马歇尔的意见和理论,深受影响。之后,为了确保判决的力量,沃伦运用了他卓越的组织和斡旋才能,最高法院终于在1954年5月17日以9比0的一致意见,判决宣布公立学校的黑白隔离教育违反宪法!,布朗案
20、最高法院判词,现今,教育可能是州和地方政府最重要的职责了。义务教育就学法和教育上的巨额花费共同证明了我们对于教育对我们的民主社会的重要性的认可。它在我们最基本的责任中应该得到体现。受教育是做好公民的基础。今天的教育,是唤醒儿童接受文化价值、为以后获得职业训练做准备和帮助儿童适应社会的主要手段。现在,如果儿童没有能够得到受教育的机会,那么我们就不能合理地期望他在生活中取得成功。而这样的教育机会,是每个儿童都有权利要求州政府以平等的条件为他们提供的。,布朗案判决,法官还引用了社会科学的调查数据来说明隔离对黑人儿童所造成的心理伤害。“仅仅根据肤色、种族和出身而把黑人儿童从同龄人中分离出来,会使人感受
21、到一种根据其社会地位加以判断的等级差别,这会以一种极难弥补而且根本无法弥补的方式影响他们的心灵和思想本庭的结论是:公共教育事业绝对不容许隔离但平等原则的存在。隔离的教学机构,注定是不平等的。”,布朗案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强调,州政府仅仅由于一个人无法改变的特点(如种族或残疾)而要求或批准将此人进行隔离是违反宪法的。最高法院同时裁定,种族隔离侵犯了少数民族应享有的、宪法赋予的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并且还侵犯了少数民族的平等的受教育权。,在特殊教育领域产生的影响,布朗案虽然最初发生于普通教育领域的正常人身上,最初目标是争取种族融合,但它希望打破隔离的精神以及争取教育平等的出发点对特殊教育领域产生
22、了深远的影响。 美国的回归主流运动(mainstreaming)以及随后流行于特殊教育界的全纳教育(inclusive education)思潮直接起源于1950年代的民权运动(Civil Rights)。 尽管当时布朗案只涉及到种族隔离而不是特殊教育隔离问题,但在特殊教育史上,仍然被视作是实现所有儿童融合教育的里程碑式的案例。,家长团体的呼吁,布朗案的裁决开启了一个残疾儿童家长强烈关注和提出质疑的时期,家长们质疑为什么“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权利”这一原则不能被应用在他们的孩子身上。当时的状况是,在有残疾儿童的班级中,一些残疾儿童没有受到教育,而所有的正常儿童都受到了教育,其间的差别对待,简直令人
23、难忍接受。于是,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早期,由于对拒绝残疾儿童平等地享有教育的教育制度不满,家长们和其他拥护者们发起了许多法庭诉讼.,为了保护自身及子女的权利,寻求上诉和补偿,家长们联合起来,共同寻找改变地方政策的方法,并且向国会和政府表达自己的愿望、争取权利。 自此,长期以来一直被忽略的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问题开始得到关注。,为残疾儿童争取利益的这种呼吁活动(advocacy movement)在特殊教育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这种为残疾儿童的利益进行呼吁的组织在特殊教育政策制定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在国会制定、修改和实施法律的过程中,众多利益集团(interest g
24、roups)在提供信息、进行推动和提供支持方面所进行的活动都是非常重要和关键的。,重要组织和团体,全美智力落后者协会(Association for Retarded Citizens, ARC) 特殊儿童委员会(The council for Exceptional Children, CEC) 重度残疾人联合会(The Association for Persons with Severe Handicaps, TASH) 全美脑瘫协会(the United Cerebral Palsy Association),重要组织和团体,全美唐氏综合症联合会(the National Associ
25、ation for Down Syndrome) 学习障碍儿童联合会(the Association for Children with Learning Disabilities, ACLD) 儿童精神健康家庭联盟(the Federation of Families for Childrens Mental Health) 全美自闭症儿童协会(the National Society for Autistic Children),教育机会均等运动中的两起重要诉讼案,1972年宾夕法尼亚州智力落后儿童协会诉宾夕法尼亚州政府(Pennsylvania Association for Retar
26、ded Citizens v. Commonwealth of Pennsylvania, 1972) 米尔斯诉哥伦比亚特区教育委员会(Mills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1972),1972年宾夕法尼亚州智力落后儿童协会诉宾夕法尼亚州,1971年1月,宾夕法尼亚州智力落后儿童协会和13名智力落后儿童的家长在联邦地方法院对宾夕法尼亚州政府提起了一项集体诉讼(class action)。原告点名起诉了州教育和公共福利部部长、州教育局以及十三个学区。本案的原告表示,州政府负有为全体学生提供公立教育的责任,这一责任是宪法规
27、定的,但是州政府在这一问题上所采取的拖延或忽视的态度,使得智力落后的学生无法享受公立教育。州政府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州教育条例,同时也侵犯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法律条款赋予公民的获得平等保护的权利,原告方的证词着重表述了以下 四个观点:,(1)所有智力落后儿童都有能力从教育和训练计划中获益;(2)不能将教育简单地定义为给儿童提供学业上的经验(法庭对这一观点的认可,等于在法律上宣布,学会自己穿衣、吃饭可以作为公立学校教育的成果);(3)既然州政府已经承诺要为州内所有儿童提供免费的公立教育,那么就不能拒绝智力落后儿童进入公立学校接受免费的教育和训练;(4)州内的学前教育机构接收那些没有残疾的孩子
28、,却不接收智力落后的儿童。而教育实践已经证明,智力落后儿童越早接受教育,能学会的东西越多,结果,由于宾夕法尼亚州政府不能证明儿童确实是不可教育的,或者证明将这些儿童从公立学校计划中排除出去的合理的必要性,法庭裁定,州政府必须为6至21岁的智力落后儿童提供免费的公立教育,最为重要的是,为这些智力落后儿童所提供的教育要在最大程度上接近为与他们同龄的、没有残疾的儿童所提供的教育,在普通班级和普通公立学校中进行安置比隔离式的安置形式更加可取。,判词,将每个智力落后儿童安置在免费的公立教育计划中并对儿童的能力进行适当的训练是州的责任。将儿童安置在普通公立教育的班级中,要比安置在特殊公立教育学校的班级中更
29、好;将儿童安置在特殊公立教育学校,要比安置在其他形式的教育计划或训练计划中更好。(PARC V. Commonwealth of Pennsylvania,1972),米尔斯诉哥伦比亚特区 教育委员会,该案是家长为了所有未能进入学校的残疾学生的利益而向哥伦比亚特区教育委员会提起的诉讼,原告由七名有各种残疾的儿童的家长和监护人组成。这些儿童的残疾包括了行为问题、多动、癫痫、智力落后和肢体障碍。这七名儿童的遭遇恰好是华盛顿特区中超过1万8千名被公立学校拒绝或开除的残疾学生的真实处境的缩影。这一诉讼案是以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为依据提起的,原告认为,没有经过法律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就将这些残疾儿童排斥在公立学
30、校之外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判决结果,学校董事会要为全体残疾儿童提供公立教育,并要求学区提供正当程序保护措施。另外,法庭还明确地提出了对残疾学生进行分类、安置和开除的正当程序所包含的步骤。法庭所规定的程序上的保护措施包括:(1)家长有权要求进行一场有陈述和记录并有一名公正的听证官参加的听证会;(2)家长有权上诉;(3)家长有权要求查阅记录和档案;(4)家长有权获得整个程序中各个阶段的书面通知。上述程序上的保护措施后来成为了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中“正当程序”相关规定的框架。,截至20世纪70年代早期,大多数州都已经通过了法律要求为残疾儿童提供公立教育。但是,这些法律之间差异很大而且导致各州在为残疾儿童
31、提供教育方面的努力也很不平衡。 鉴于这种情况,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联邦政府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残疾儿童教育事业中来了。,94-142公法从提案到颁布生效的简要历程,1973年初,参议院收到了四份关于残疾儿童教育问题的议案:(1)S.896,由参议员詹宁斯伦道夫提交,内容是将残疾人教育法即91-230公法的有效期延长到3年;(2)S.34,由参议员欧内斯特霍林斯提交,内容是资助关于自闭症儿童的研究;(3)S.808,由参议员麦克格拉沃尔提交,内容是由联邦政府提供资金筛查学前儿童中的学习障碍儿童;(4)S.6,由参议员哈里森威廉斯提交,这是一份关于残疾儿童教育问题的全面的议案,目的是在197
32、6年之前将“为所有残疾儿童提供免费的、合适的公立教育”写入法律。以上四份议案成为了1973年召开的参议院听证会的议题。最终,国会两院的协商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名为1974年残疾人教育修正案的法律,即93-380公法。但是,第93届国会在休会期到来之前未能就这一法案采取行动。,94-142公法从提案到颁布生效的简要历程,由于在93届国会任期结束之前的最后一次会议上该法案仍然悬而未决,所以威廉斯参议员必须向下一届国会重新提交他的议案,即S.6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the 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 EAHCA)。参议院残疾人问题附属委员会于19
33、73年4月分别在新泽西州的纽华克、马萨诸塞州的波士顿、宾夕法尼亚州的哈里斯堡、明尼苏达州的圣保罗以及南卡罗来纳州的哥伦比亚召开了听证会。,94-142公法从提案到颁布生效的简要历程,参议院通过了威廉斯参议员的S.6议案,众议院也通过了一项类似的议案(H.7217)。国会两院的协商委员会对这两项议案的分歧进行了协调,并将协调的结果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送交给参、众两院。参、众两院都通过了这项新的法案,并将其上呈给总统,等待签署生效。1975年11月29日,第94届国会通过的第142号法案即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EAHCA)由杰拉尔德福特总统签署生效。,94-142公法的目的,(A)确保所有残疾儿童都能
34、获得免费的、合适的公立教育,并且强调特殊教育和相关服务的设计要满足儿童独特的需要,要为他们继续学习、工作和独立生活做准备;(B)确保残疾儿童及其家长受保护的权利;(C)帮助各州、各地区、各教育服务机构和联邦机构为向所有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做好准备。,94-142公法的目的,2. 帮助各州落实为残疾婴幼儿及其家庭提供遍及全州的、全面的、平等的、多学科的、跨机构的早期干预服务系统。 3. 通过(1)支持系统的改进,(2)配套研究和人员培训,(3)配套技术的辅助、使用和支持,以及(4)技术发展和传媒帮助,确保教师和家长能拥有提高残疾儿童教育成果所需的工具。 4. 对教育残疾儿童成效和努力进行评定,并要确
35、保这种成效和努力(H.R.1350, Sec 601(d))。,94-142公法的内容,Part A, General Provisions; Part B, Assistance for Education of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Part C, Centers and Services to Meet Special Needs of the Handicapped; Part D, Training Personnel for the Education of the Handicapped; Part E, Research in the Educat
36、ion of the Handicapped; Part F, Instructional Media for the Handicapped; Part G, Special Programs for Children with Special Learning Disabilities。,94-142公法的内容,1. A部分,一般性条款 2. B部分,帮助各州为所有残疾儿童提供教育 3. C部分,满足残疾儿童特殊需要的中心和服务 4. D部分,特殊教育工作人员的培养 5. E部分,特殊教育研究 6. F部分,特殊教育教学媒体 7. G部分,特殊学习障碍儿童的特殊教育方案,94-142公法的
37、实施效果,残疾儿童受教育人数逐年稳步增长 特殊教育费用稳步增长 legislation in USA表2.docx 法律尚有待完善,94-142公法的问题,缺乏对特殊教育教学研究的支持 忽视了对地方特殊教育管理人员和普通教育教师的培训 没有专门的负责特殊教育事务的联邦机构 对“合适的教育”界定不清引发多起诉讼案,尽管亟需建立一个有效(effective)的特殊教育教学体系,但是当时并没有专门的联邦或州政府拨款是用于支持这类研究的。由于缺乏有效的特殊教育教学体系,人们甚至开始怀疑特殊教育到底有多大能力提供一种既物有所值又有效果(cost-effective and efficient)的教学服务
38、,特别是当面对那些学习困难的儿童的时候。而与此同时,联邦停止了对五个全美学习障碍研究中心(National Learning Disabilities Research Centers)的拨款。于是就出现了一种不平衡的状况,一方面是国家倡导要大力发展特殊教育,但是另一方面,却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研究,使得教育工作者无法确切地知道为了达到发展特殊教育的目的究竟需要做哪些事情。,实施94-142公法过程中一个主要的行政方面的障碍是,法律的起草者们没有意识到地方上的特殊教育行政人员在贯彻公法的规定和意图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94-142公法与其他的特殊教育法律法规有着显著的不同,其他的特殊教育法律法规
39、都只是概括性地陈述了各项政策,而94-142公法却对政策做出了详细而准确的陈述,并且还制定了相应的操作程序。地方行政人员承担着切实施行法律的重任,他们需要做很多准备工作,才能保证正确理解法律中的各项规定并且有效地执行规定,但是94-142公法却完全没有涉及到这些内容。仅仅依靠对法律条文进行修订这一外部力量并不能真正改变特殊儿童所接受的教育和服务的质量,还有一个让学者和公众感到困惑的重要问题就是在美国特殊教育到底由哪个机构负责。特殊儿童委员会(Council for Exceptional Children)、残疾人教育局(Bureau of Education for the Handicap
40、ped)、各州的教育局、全美特殊教育主管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Directors of Special Education)、智力落后儿童协会(Association for Retarded Children)还是学习障碍儿童协会(Association for Children with Learning Disabilities)?各州和联邦的立法者们的观点本就存在着分歧,这些为残疾儿童争取权益的团体又分别支持不同的观点,这不但加剧了各州和联邦的立法者们之间的分歧,还给公众和学校带来了困惑到底应该听谁的?,直到1979年底,联邦政府才成立了教育部,负责统
41、管全美的教育事务,并在教育部下设特殊教育计划办公室(OSEP),专门负责管理特殊教育事务。这为之后全国教育事务和特殊教育事务的有序管理和相关政策的切实执行提供了重要的保障。,94-142虽然要求为所有残疾儿童提供免费的、合适的公立教育,但是却没有对“合适的”教育做出详细而准确的界定,这导致家长和学校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分歧,而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对于某个特定的残疾儿童来说,到底什么样的教育才算是合适的。由于家长和校方在此问题上常常不能达成一致,于是出现了一系列诉讼案。其中常被引用的一个案例就是Rowley诉讼案,Board of Education of the Hendrick Hudson Ce
42、ntral School District v. Rowley, 1982,Amy Rowley是一名四年级的学生,由于听力缺失,她需要特殊教育和相关服务。最初,学区在普通教育教室中为Amy提供了助听器、言语治疗、助教和手语翻译。后来,手语翻译报告说Amy并没有使用她提供的服务,Amy看着老师并读唇,她要求老师重复所讲的内容而不是从手语翻译那里获取信息,于是学校撤回了手语服务。Amy的家长认为她遗漏了多达50%正在进行中的教学内容(据估计,她确实仅有50%的残余听力),因此,Amy并没有得到合适的公立学校教育。,学区则认为,在Amy现在仍在接受的其他特殊服务的帮助下,尽管没有手语翻译,Amy仍
43、然顺利地从一个年级进入到了下一个年级。事实上,学校官员认为,手语翻译可能会阻碍Amy与她的老师和同伴进行交流。还有一点被提到的是,手语翻译这项服务每年要花费学区差不多25000美元。 地方法院同意家长的观点,认为法律赋予该儿童权利获得一名为其配备的课堂手语翻译(483F.Supp.528)。本案上诉至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Second Circuit)时仍维持原判(632 F.2d 945)。,学校董事会不服判决,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结果之前的判决被推翻。最高法院认为,当学校为残疾儿童提供了具备充足的支持服
44、务的个人化的教学(personalized instruction)使其有机会从中获得教育上的收获时,就已经达到了94-142公法的要求。虽然家长要求学校为其女儿配备一名手语翻译,但是94-142公法并没有要求学校提供手语翻译。最高法院指出,94-142公法仅仅是以特殊教育服务的方式为残疾儿童打开了一扇通向教育的大门,并不是要保证残疾儿童获得某种水平的教育。94-142公法既没有要求学校最大限度地开发每名残疾儿童的潜能,也没有要求学校为残疾儿童提供和非残疾同伴同样的均等教育机会(equal educational opportunity)。,联邦最高法院对Rowley诉讼案的判决建立了一个评判
45、标准,从两个主要方面来衡量州政府和学区为残疾儿童所提供的教育是否是“合适的”,首先是要确定州政府和学区是否遵守了94-142公法在程序方面的规定,其次要考察IEP的设计是否能够保证残疾儿童从教育中获益。 这一评判标准被之后的许多诉讼案所采用。法庭中的判例再一次成为了制定法的有益补充,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94-142公法中的“合适的”教育做出了更为详尽的界定和解释。,五次重要的修订,1986年残疾儿童保护法(Handicapped Childrens Protection Act)即99-372公法 1986年残疾婴幼儿法(Infants and Toddlers with Disabiliti
46、es Act)即99-457公法 1990年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Amendments of 1990)即101-476公法 1997年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Amendments of 1997)即105-17公法 2004年残疾人教育促进法(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2004)即108-446公法。,1986年残疾儿童保护法即99-
47、372公法,该法参考了Brennan大法官所提出的建议,对94-142公法中“程序保护措施(Procedural Safeguards)”部分(即20 U.S.C. 1415)的条款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在特殊教育诉讼案中,胜诉一方可以向法庭请求由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影响,(1)当家长或监护人为了争取残疾儿童享受免费的、合适的公立教育和相关服务的权利而依据IDEA提起诉讼并胜诉时,法院可以依据99-372公法中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方承担律师费;(2)推翻了之前法庭所做出的IDEA“是残疾儿童家长提起特殊教育诉讼、获取赔偿的唯一依据”这一结论,澄清了EHA对其他法律(包括旨在禁止歧视的法律等)所规定
48、的权利、程序和赔偿规定的影响;(3)凡是关于诉讼案律师费的问题,无论是出现在99-372公法通过之前还是之后,本法案的规定都适用;(4)要求审计总局(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对本法案的影响进行调查,并向国会提交诉讼案数量、胜诉者数量、律师费总数以及其他数据。,1986年残疾婴幼儿法即99-457公法,确保了各州只要按照ITDA的规定为残疾儿童提供早期服务,就随时可以得到联邦给予的分类财政补贴。它规定,所有执行本法规定、获得联邦资助的州,都必须为残疾婴幼儿设计和提供全州范围的、跨部门的早期干预服务计划。 它后来成为了1990年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Individuals
49、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Amendments of 1990)中的H部分,并在IDEA再次修订时,成为了1997年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Amendments of 1997)中的C部分,其地位和作用得到了进一步巩固和加强。,99-457公法的几个法律解释,99-457公法将其服务对象“残疾婴幼儿”做了如下界定:出生至2岁的、由于发育迟滞(developmental delays)或者已确诊的身体或情绪方面的健康状况使其成为可能发育迟滞的高危儿童并因此需要接受早期干预服务的儿童。,99-457公法的几个法律解释,“早期干预服务”是指为了满足儿童的身体、认知、沟通、社交或情绪以及适应性方面的需要而设计的发展性的服务,这些服务由政府出资并受政府监管。早期干预服务包括家庭训练、咨询服务、家中观察、语言病理学、职业治疗、物理治疗、心理学服务、个案管理服务、医学服务(仅以诊断或评估为目的)、健康服务、社会工作服务、视觉服务、辅助科技器具及服务以及运输服务,这些服务都有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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