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研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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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研究,南京晓庄学院 经法院 阎玉珍 2006年11月9日,学生伤害事故的现状,4000万人 受伤害 1360万人 需治疗 335万人 需住院 120万人 功能受损 40万人 致残 1.6万人 死亡 1.6万人 / 365天 = 43.84人(1个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难,(一)法律不健全 1法律“级别”不高,2法律规定不妥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3自由裁量权过
2、大,(二)舆论有偏向 1偏向“受伤害者” 2偏向个人 3偏向抄作,(三)观念有问题 1遇事思考问题的思路是:合情、合理、合法 2计划经济下的“全包”“一包到底” 3 “文革”遗风:“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四)“底蕴”有问题 1法制“底蕴”淡薄: 2法制结构欠妥 3法制进程艰难,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一、立法宗旨,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
3、,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二、共同职责,(一)社会的共同职责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二)学校和监护人的职责 1、学校的职责 第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
4、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2、监护人的职责 第四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
5、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民法通则 关于法定监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于指定监护: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
6、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关于委托监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 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
7、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关于临时监护,3、学生的职责 第四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二、处理原则,第五条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一、总的要求,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
8、产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二、具体要求,(一)教育行政部门的预防职责,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部署、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二)公安机关的预防职责,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
9、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三)卫生行政部门的预防职责,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
10、的卫生监督管理。,(四)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预防职责,第十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危及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的山体、水流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告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采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新建中小学校的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五)发改委等部门的预防职责,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
11、边区域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六)学校的预防职责,1、校舍安全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
12、生活设施设备。(草案)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听取了建议,增加了一款),2、安全教育与安全制度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利用
13、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增加)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3、学校的防范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14、(草案为一条,现为二条,以示强调),(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增加),(五)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七)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15、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八)对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九)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九)建立学校门卫管理制度,对外来人员出入予以登记,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草案) (十一)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进
16、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十二)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四)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十五)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六)改变放学时间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四
17、)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十七)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十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增加)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草案共16条,现在19条,多3条,一条是拆分的,2条是增加的。,4、军训的安全工作(增加)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
18、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5、教师的防范职责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增加),6
19、、新生的安全工作(增加)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监护人的预防职责 第十六条 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证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删除),(七)其他人员的预防职责,第十八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
20、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增加),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一、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义务主体违反民法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21、,民事责任的特征,特征: 1法律规定的明确性 2法律执行的强制性 3追究机关的专门性,二、一般侵权的归责要件,1、损害事实 2、违法行为 3、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故意:希望和放任 过失: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三、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具备民事责任的4个归责要件承担过错责任。 过错是归责的最终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第二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学校适用过错责任
22、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倒置,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花盆砸人没人认账,怎么办?,(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 第106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或者,不考虑过错,只要损害事实和加害人行为或者物件之间有因果关系,则须承担责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 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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