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七法规清理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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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题七 法规清理制度,在我国一元两级多层的立法体制状态下,立法主体的权限不明晰造成了我国立法冲突的不可避免;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为本部门、本地方谋利益的情况下,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冲突、地方立法之间的冲突也就在所难免。立法的冲突不仅有可能造成了司法适用的困难,也有可能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相关法律法规对立法冲突的解决方式的规定主要有:备案与审查、改变与撤销、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等。在实践中,还有一种解决立法冲突的方式,那就是法律法规的清理制度。,考察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很奇怪的是,法的清理作为一项制度还未引起立法部门的足够重视。在作为基本法文件的立法法中,没有一条条文涉及到法的清理制度的规定,甚
2、至都没有出现“法的清理”这样的范畴。在有关立法机关通过的决议当中,法的清理制度确已存在。比如,1979年11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等。理论上也需要对法的清理制度作进一步的探讨。,23.1 法规清理的内涵,我国学者周旺生对法的清理作出了这样的界定:“法的清理是指法定有权的国家政权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按照一定的方法,对一国现存的规范性法的文件进行审查,解决这些规范性法的文件是否继续适用
3、或是否需要加以变动(修改、补充或废止)问题的专门活动。” 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第662页。,法的清理任务在于对现行法规范性文件进行分类、整理与分析,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对相关法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哪些法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或者为新的法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哪些法规范性文件仍然可以适用或者稍加修改后能够适用;哪些法规范性文件需要作出根本修改或废止的。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消除或减少立法冲突,为司法适用创造良好的规范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进行了几次大规模的法规清理工作。第一次是在1954年。我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4、一次会议召开,通过了新宪法,并通过了关于“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决议指出,所有从1949年10月1日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的、批准的法律、法令,除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根据这一决议,国务院在1955年对原政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发布的法规进行了一次清理。第二次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消除“文革”法律秩序造成的混乱状况,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宣告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除同第五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法律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国务院其后开展了一系列的法规清理工作。第三次是为迎接入世正在进行的
5、法律、法规与规章的清理工作。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以后,为履行对外承诺,保证法律、法规、规规章与世贸,规则相符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从2000年开始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目前这项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同时我国也开展了一系列的专项法规清理活动,比如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为了克服、制止乱处罚、滥处罚问题,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实施主体及处罚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该法颁布后,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和各省
6、、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即展开了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从法的清理内涵的界定以及实践中的操作来看: 第一、法的清理是一项立法活动。法的清理是对现行存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一定有方法和原则进行分类、整理、审查,并在必要时,即存在立法冲突时,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甚至废止的行为,实质上是法的立、改、废的活动,因而是一项立法活动。,第二、法的清理是有权机关进行的工作。法的清理一项严肃的活动,不是任何其他机关或个人都能进行的,只有国家特定的政权机关也即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才能为之的活动。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法的清理活动也只是在其权限范围内,一般来说,遵循“谁制定,谁清
7、理”的原则,有权制定的机关在其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内清理有关法规。此一特征将其与法规(或法律)汇编区别开来,虽然我国立法机关也进行法律汇编,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法律法规汇编,但其他主体如高等学校、出版社等也进行法律法规汇编工作,它不是立法活动,它不能对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立、改、废的工作。,第三、法的清理是遵循法定程序的活动。法的清理是有权机关遵循一定程序进行的活动。虽然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法的清理程序规定,但立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规范的程序,一般由特定机关的工作机构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分类、整理与审查,提出清理的意见(或报告);其次交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最后是公布清理决定。比如
8、六届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1978年以前颁布的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23.2 法规清理方式,从我国法的清理的实践来看,法的清理方式一般有三种: 1、集中清理。立法主体对较长一段时间以来的所有现行的法规范性文件进行较大规模的清理活动。这种清理活动从时间来说,它意味着经历了较长一段时间,是一定的时间跨度;从数量来说,是该立法主体在特定时间内制定的所有的法规范性文件。 集中清理有它的积极性与价值:它可以对所有的现行法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审查,一
9、次性地解决较多、较大的问题;但是它也有不足的地方:集中清理是以一定范围或一定时间的立法冲突为代价的,它并不是在出现立法冲突时就启用清理机制,而是待到一定时期集中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可以说采取了三次大规模的集中清理活动:第一次是第一部宪法制定以后,对我国解放以后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第二次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对文革以前的法律法规进行大规模的清理;第三次是从2000年以来,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为履行入世之承诺,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大规模的清理。因此,这样看来,集中清理一般是发生于重大的历史变革时期,为适应历史变革的需要,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清理活动。
10、2、定期清理。对法律法规的定期清理,就是把清理工作作为立法主体的常规性工作,每间隔一段时间就对其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的清理活动。,法的定期清理,有利于及时协调法与法之间、法与社会变化和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从而能够及时地发现与避免立法冲突,防止集中清理所带来的不良影响。 建立规范性的定期清理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消除或避免立法冲突有积极的意义,为此,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41号文件,规定今后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法规清理一次,做到该废的废,该改的改,该立的立,使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清理法规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李步云、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
11、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92页。)这种清理的范围还是比较小的,作为一项制度性规定,它不仅应适用于政府的立法,对于地方人大的立法也需采取定期清理制度。合理的做法是,全国人大作出一项关于定期清理的决议,要求所有的立法主体每年对法律法规清理一次,对定期清理的时间、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的制度化规定。,3、专项清理。专项清理一般是针对一定内容的法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清理。比如说1996年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出台,但是在这项法规出台之前,我国的行政处罚制度非常混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各种规章都乱设处罚,处罚的种类与幅度也是多种多样。行政处罚法的出台就是为了治理这种乱设处罚问题,规范行政处罚的运作
12、。所以该法在其附则中要求,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根据这一要求,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人大及其政府对各自法规、规章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一次专项清理的工作。“截止1997年11月,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政府共修订规章1570多件,废止规章约1200多件;国务院有关部门修订规章210多件,废止规章30多件。”(刘莘主编:国内法律冲突与立法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专项清理的优越性在于针对性强,能够集中时间和力量解决某一方面或某一领域的问题,使
13、得各种法规范性文件关于某一方面或某一领域的问题达到高度统一与协调。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建立我国规范化的法规清理制度应当采用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清理一般以一年为时限,各立法主体确定一年的某阶段时间为法的清理工作时间,制定法的清理工作计划与目标 ;专项清理可以每年确定某一方面的内容为重点,比如行政处罚、涉外经济法规、税收等。,23.3 法规清理机制,法的清理机制,“就是立法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是否继续有效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解决法律规范冲突机制。” (刘莘主编:国内法律冲突与立法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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