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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二稿)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 2 目目 录录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5 第一条 5 第二条 5 第三条 5 第四条 5 第五条 5 第二章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6 第六条 6 第七条 6 第八条 6 第三章第三章 建设强度控制建设强度控制8 第九条 8 第十条 8 第十一条 8 第十二条 8 第十三条 9 第十四条 9 第十五条 9 第十六条 9 第十七条 9 第十八条 10 第十九条 10 第二十条 10 第四章第四章 建筑规划设计建筑规划设计11 第二十一条 11 第二十二条 11 第二十三条 12 第二十四条 12
2、第二十五条 13 第二十六条 14 第二十七条 14 第五章第五章 建筑间距建筑间距15 第二十八条 15 3 第二十九条 15 第三十条 15 第三十一条 15 第三十二条 15 第三十三条 17 第三十四条 17 第三十五条 17 第三十六条 17 第三十七条 18 第六章第六章 建筑退让建筑退让19 第三十七条 19 第三十八条 19 第三十九条 19 第四十条 20 第四十一条 20 第四十二条 20 第四十三条 20 第四十四条 20 第四十五条 20 第四十六条 20 第四十七条 21 第四十八条 21 第四十九条 22 第五十条 22 第五十一条 22 第五十二条 22 第五十三
3、条 22 第五十四条 23 第五十五条 23 第五十六条 23 第五十七条 23 第五十八条 23 第五十九条 23 第六十条 24 第六十一条 24 第八章第八章 城市交通工程城市交通工程25 第六十二条 25 第六十三条 25 第六十四条 25 第六十五条 25 第六十六条 25 第六十七条 25 第六十八条 26 4 第六十九条 26 第七十条 27 第七十一条 27 第七十二条 28 第七十三条 28 第七十四条 29 第七十五条 30 第九章第九章 市政公用设施市政公用设施31 第七十六条 31 第七十七条 31 第七十八条 31 第七十九条 32 第八十条 32 第八十一条 33
4、第八十二条 33 第八十三条 33 第八十四条 33 第八十五条 33 第十章第十章 附附 则则34 第八十六条 34 第八十七条 34 第八十八条 34 附录 1 制订依据35 附录 2 名词解释35 附录 3 面积计算规定38 附录 5 停车位计算45 附录 6 附表47 附录 7 附图66 附录 8 武汉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细则73 5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划管理,保证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以及建设工程规 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5、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以及个人建设居住的规划管理规定,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建筑规划管 理以及市政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技术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承担,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3 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 规划,并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形起伏 较大的地区,还必须进行工程竖向设计;小于 3 万平方米的,必须做 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附表 1-1 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 价,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咨询单位编制,并作
6、为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许可的依据。 备注:乡村规划管理结合试行的武汉市镇域村庄布局规划编制要 点及武汉市村庄建设规划设计技术导则另行制定 6 第二章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六条第六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 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对外交通用地; (六)道路广场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绿地; (九)特殊用地。 具体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按照武汉市城市建设用地 分类和代码标准(试行)(表
7、 2-1)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符合控 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具体按照武汉 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 2-2)的规定执行。凡超出以上规划 和规定范围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建设,确需调整规划的,应按规划 调整的有关程序和权限执行。 第八条第八条 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 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 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 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 7 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8 第
8、三章第三章 建设强度控制建设强度控制 第九条第九条 为实施建设强度控制,将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划分为生态 景观控制区和五级强度分区(详见武汉市主城区强度分区区划图 (附图一)。纳入五级强度分区管理的居住用地、商业金融业用地、商 务办公用地、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工业仓储用地的建设强度控制 按照本章规定执行;生态景观控制区内的城市建设用地和未纳入五级 强度分区管理的其他城市建设用地,其建设强度控制按照批准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十条第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按照用地所在强度分区,并参 照武汉市主城区强度指标控制表(表 3-1)的基准容积率确定各类建 设用地的建筑总量。 第十一条
9、第十一条 成片建设地区的建设强度控制指标按批准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执行。单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控制指标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结合武汉市主城区强度指标调整系数表(表 3-2)进行综合 测算和论证后确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单个建设项目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居住用地 的最小开发单元为 8000 平方米;其它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参照居住 用地的要求并结合相关技术规范确定。 特殊情况下,单个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未达到最小开发单元面积, 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予以建设: (一)因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建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 性的; (二)因街区内邻近用地实施特殊功能控制(如
10、市政公用、公益设 9 施等),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在保证原址、原高度、原建筑面积的前 提下进行拆除重建的; (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经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要求 的。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混合类型建设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按不同用地性质 分类测算;对用地性质难以划分的,应按不同建筑功能的建筑面积比 例测算。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城中村” 改造、危旧房改造、城市轨道站点周边开 发项目等特殊情况,如建设强度指标确难满足建设要求,确需进行调 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强度分区确定的上限容积率控制, 或
11、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需 在用地内安排公益性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或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 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经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 按原批准可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 地或该项目建设单位的其它用地上。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在规划论 证可行前提下,允许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 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性质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 比例不变。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造 成净用地面
12、积增加的,应优先考虑安排公益性服务设施、公共开敞空 10 间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在规划允许的情况下,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 适当增加建筑规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敞空 间。 已经取得设计条件的规划用地,为社会公众无偿提供开敞空间的, 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 表 3-3 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 筑面积(规划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提高土地集约利 用效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遵
13、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 原则。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保证地面及地下各类市政管线、交通 设施等的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二)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 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公共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 建设; (三)单个地块的地下空间离建设用地地面界线的水平距离应满足 相关退界要求,多个地块统一建设的地下空间退界要求按照批准的详 细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11 第四章第四章 建筑规划设计建筑规划设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 范、标准
14、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 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 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规划设计方案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 总平面规划图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总平面规划图的主要内容 1、用地周边城市规划道路名称、规划道路红线及中心线、用地红线 及其他各类规划控制线; 2、新建建筑与各类规划控制线的位置关系; 3、相邻用地的现状地形地物,拟建建筑与周边现状建筑的位置关 系; 4、新建建筑的名称、编号、轮廓线尺寸,形状、层数、高度以及场 地标高; 5、广场、绿地位置及数量; 6、
15、停车场、出入口位置及交通流线组织; 7、配套设施、辅助用房及构筑物的布局; 8、图纸比例、指北针、经济技术指标。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 1、总平面规划图和三维数字地图; 2、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3、医院、学校、托幼和老年人公寓等建筑必须进行日照分析,居住 12 等其他建筑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日照分析; 4、提出交通组织方案,位于城市特殊地段的需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5、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设计; 7、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30 米及以上)布置的建 筑工程项目,应当编制其临城市规划道
16、路两侧的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 案。 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妥善处理建筑与景观的关系,满足人 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并不得影响临街 建筑的正常使用。景观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总平面规划图,标明地形、地物、规划道路红线、材质、各部 分尺寸、场地标高以及经济技术指标; (二)平面图以及表达设计理念的剖面设计、节点设计等; (三)三维数字地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阳台等附属设施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阳台、入户花园、阳光花园等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单 套套内建筑面积的 15%。 (二) 凹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 8 平方米且其 进
17、深(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轴线的最大垂直距离)不得大于 2.4 米。 (三) 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 10 平方米且其进深(阳台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外缘的最大垂直距离) 不得大于 2.4 米。 (四) 入户花园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8 平方米且进深不得超过 2.1 13 米。 (五) 阳光花园、阳光室应当采用透明材料建造,建筑面积不应大 于 8 平方米,且不能超过两面围合。 (六) 花池不得与建筑物连通,且围护结构高度不得大于 0.3 米。 (七)空中花园应当按照露台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建筑的层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筑的层高 1、普通居住建筑
18、 (1)首层层高不得超过 3.3 米,标准层层高应当控制在 2.83.0 米。 (2)平屋顶建筑顶层层高应当控制在 2.83.3 米;坡屋顶建筑顶 层到屋脊线的高度无论是否有楼板均不得超过 5.5 米。 (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卧室、起居室(厅)时,其 12 面积的 室内净高不应低于 2.2 米。 (4)建筑夹层、结构层、技术层、设备层、转换层、避难层层高不 得超过 2.2 米。 (5)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观等使用功能 时,层高不得低于 4.5 米。 2、酒店式公寓的建筑标准层层高应当控制在 2.83.6 米。 (二)公共建筑的层高 1、办公建筑的层高不得超过 4.5 米
19、。 2、居住区内的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得超过 5.1 米,二 层及以上层高不得超过 4.8 米,其他商业建筑单一空间达到 2000 平 方米以上的(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 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不得超过 9 米。 14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四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内天井,且开口天井 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规划道 路空中廊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廊道的净宽度不应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
20、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 净空高度可不少于 4.6 米。 (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15 第五章第五章 建筑间距建筑间距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同时符合消防、交通、 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城市景观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其日 照标准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普通新建住宅不低于大寒日日照 2 小时的标准。 (二)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不低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的标 准。 (三)老年公寓不低于大寒日日照 4 小时的标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居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
21、,以南侧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东西 向平行布置的,以较高建筑高度为计算标准。 (二)建筑不同方位平行布置的,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 照间距系数计算,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表 5-1)不同 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按下列要 求确定: (一)建筑之间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的,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计 算; (二)建筑之间夹角大于 45 度的,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计算。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 10 米以下(含 10 米)的间距为: 1、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3 小时的标准; 16 2
22、、纵墙面的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时不少于 15 米,东西向平行 布置时不少于 10 米; 3、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6 米。 (二)建筑高度 1018 米(含 18 米、不含 10 米)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 倍;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8 米。 (三)建筑高度 1833 米(含 33 米、不含 18 米)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 倍;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20 米。 (四)建筑高度 33100 米(含 100 米、不含 33 米)的间距为: 1、南侧为条式建筑的,纵墙面的间距在满足第二十九条日照标 准的前提下,33
23、 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 倍,33 米以上 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 0.4 倍进行递加计算;南侧为点式建 筑的,纵墙面的间距在满足第二十九条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最大可以 不超过 45 米;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20 米。 (五)建筑高度 100 米(不含 100 米)以上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应当满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日照标准;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25 米。 (六)不同高度区间建筑山墙的间距,按较高高度区间山墙面的间 距确定。 (七)建筑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 日照标准,且最小不得少于 15 米。 (八)点式建筑的间距按照满足本规定
24、第二十九条的日照标准计 算。 17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纵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含 24 米)的建筑之间不 少于 24 米;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与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建筑之间不少 于 13 米;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的建筑之间不少于 9 米; (二)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6 米;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13 米。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 学楼应当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5 小时的标准;幼儿园、托儿所主要 活动场地应当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2 小时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与非
25、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纵墙面的间距,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照本规 定第三十二条计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 三十三条计算;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侧时,非居住建筑高 于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计算;居住建筑高于非居住建 筑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计算; (二)山墙面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不同高度区间山墙面 的间距计算;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在居住建筑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九条 日照标准的基础上,最小不得少于 13 米。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建筑之间的间距满足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的日照标准,且其退让用地红线符合
26、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间距的一半时,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建筑之 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协商同意后,相邻用地可以统一 规划、联合建设。 18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在现状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均不得降低相邻居住 建筑的日照标准。 19 第六章第六章 建筑退让建筑退让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建筑退让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 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建筑退让距离按建筑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 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27、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 定: (一)除经批准的相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距离不少于附表 6-1 的规定,且其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 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高度 100 米以上的建筑,其后退距离需经专项城市设计分析 论证,但最小不少于附表 6-1 中高度 60-100 米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 车流集散建筑的后退距离不少于 20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 地。 (四)围墙、挡土墙、地下室、基础、台阶、管线、阳台、雨蓬、化粪 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
28、线。围墙、挡土墙中心 线后退红线宽度 25 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 0.5 米,后退红线宽 度 25 米以上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 1.5 米;大门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 线的距离应当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五)历史街区及历史地段内的建筑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 等前提下,后退距离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专项 规划和具体情况核定。 20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高度 24 米以 下的不少于 10 米,24 米以上的不少于 15 米(均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 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建筑后退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距离不少于
29、 30 米; 后退匝道边缘线的距离不少于 15 米。 (参照上海市)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建筑退让地面、地下和高架轨道交通线的距离应当 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建筑后退城市公共用地边线的距离不少于 5 米。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绿化控制线的 距离不少于 5 米。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建筑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的距离,高度 18 米以下的 不少于 10 米,1860 米的不少于 15 米,60 米以上的不少于 20 米。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 相邻用地红线内建筑双方各自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
30、小于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相邻用地红线范围内为空地,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建 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 定。 (二)地下室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地下室高度(自室外地 面至地下室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 0.7 倍。按上述要求后退确有困难 的,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其后退距离可适当减少,但最小不 少于 5 米。 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后退距离可适当减少或者越 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 (三)围墙后退相邻用地红线的距离,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 21 界外为已征用地的,围墙中心线可与用地红线重合
31、;界外为未征用地 的,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界外为耕地的,围墙中心线后退地界不 少于 1 米,今后如相邻土地征用,围墙可重新按征地界线建设。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临湖建筑后退湖泊蓝线的距离不少于 10 米,其用 地用于绿化建设;后退湖泊外围绿线的距离不少于 7 米。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临山体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 20 米。 22 第七章第七章 建筑高度和景观建筑高度和景观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 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 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
32、施周围的建(构)筑物,其高 度应当符合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沿城 市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的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 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 1.5 倍,即: H1.5(W+S); (二)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确定: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 1:1.5(即 56.3 度)的高度角在地 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长度,W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历史风貌区内建筑的高度应按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33、 确定。尚无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的,应当先行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 方案。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历史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 的高度应当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 法核定。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临湖建筑的高度不得超过该建筑与湖泊绿线距离 的 1 倍。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建筑的高度不得超过 15 米。 23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的面宽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 18 米(含 18 米)以内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 影不得大于 120 米; (二)建筑高度 1860 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 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
34、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 70 米; (三)建筑高度 60 米以上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 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 50 米; (四)不同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 值按较高建筑高度确定。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规划用地范围内沿湖开敞面不得少于湖泊沿路长 度的 40,其中沿 40 米以上(含 40 米)城市干道一侧开敞面不得少 于湖泊沿路长度的 50。 规划用地范围内临山体开敞面不得少于山体占地总周长的 40%。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城市重点地段及核心控制区应当结合城市设计进 行城市天际轮廓线设计。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建筑的立面设计应当符
35、合城市设计要求,遵循经济、 节能、环保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创造美观、整洁、协调的城市景观。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建筑外立面色彩应当根据建筑所处的城市色彩控 制管理区、建筑主导功能、建筑体量、形式和材料的不同以及本市地 理特点和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并与周边建筑以及城市环境色彩相协调。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除因通行及消防必需外,不得在沿城市规划道路红 线范围内控制的公共 1 绿化带上开设出入口。公共绿化带内不得设置 24 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位以及非公共用途的建、构筑物。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规划用地范围内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 信息管线交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邻
36、居间(道)、 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主、次干道布置。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不得修建围墙,使用功能确有必 要的,应当采用绿篱、通透式或半通透式围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环湖路一侧修建封闭式围墙。 25 第八章第八章 城市交通工程城市交通工程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交通工程主要包含道路交通、公共 交通(含轨道交通)、对外交通、场站设施等四类,上述工程的规划和 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四 个等级;城市道路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 15%20%;城 市道路网
37、的规划设计指标应满足附表 8-1城市道路网规划设计指标 的要求,特殊情况,若有合理的技术措施并经过专家论证的可适当降 低标准。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控制形式应符合附表 8-2城市 道路交叉口控制形式的要求;平面、立体交叉口的用地控制规模应分 别符合附表 8-3平面交叉口规划用地面积、附表 8-4立体交叉口规 划用地面积的规定,在用地条件紧张区域,可以通过方案优化论证, 适当减小规模。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横断面的规划和设计,应因地制宜,依据 交通流量预测结果,合理安排各种交通流行驶空间、绿化设施、地上 及地下市政管线布置空间等;桥梁的路面宽度宜与路段除绿化带外路 面
38、宽度(包括车行道、人行道、 )相同。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城市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规划布局应结合城市 道路网规划和慢行系统规划,适应交通的需要,统筹考虑,逐步实施, 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进行无障碍设计和与周边建筑结合设计,并应符 合现行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和城市道路 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的规定。 26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城市常规公共交通应依据城市的发展,适时的进行 公交网络优化,支撑和服务城市开发建设;次干道及以上等级道路应 设置港湾式公交车站;常规公交客运走廊(公交线路 10 条及以上)且 机动车道为单向 3 车道及以上的城市道路应
39、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线 路比较密集的商业区、老城区,设置公交专用道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设置公交专用道的道路沿线交叉口宜采取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措 施。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轨、有轨电车和城际铁 路,其线路敷设方式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线网规划的要求,结 合城市现状以及工程地质、环境保护等因素选择地下线、地面线或高 架线建设。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分为用地控制线和建设影 响线两种,分别规定如下: (一)轨道交通线路走向一经确定,其线路中心线两侧各 15 米为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线(站点处可适当加宽);用地控制线两侧各 20 米为轨道交通建设影响
40、线; (二)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线等同于城市道路红线,轨道交通线 路(含比选线路)用地控制线范围内,不得审批新建、改建、扩建任何 建、构筑物;在轨道交通建设影响线范围内需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 提供具有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影响评 估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能进入下一步审 批程序; (三)对于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线范围内已建或已批的建筑用地,原 土地使用者权属不变。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 利用、经营土地。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提前收回 27 土地或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调整,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 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
41、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四)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线范围内涉及的单位内部用地,可按绿化 和地面停车场等用地进行控制; (五)在项目规划选址和土地整理储备时,项目的建设用地若涉及 轨道交通控制范围和影响范围,应充分考虑未来轨道交通建设对项目 的影响,必要时应作专项评估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轨道交通站点设计宜考虑地下、地上空间的综合利用,兼顾 行人过街的功能,通道净宽不宜小于 6 米;站点换乘应便捷,不同楼 层的换乘宜采用双向自动扶梯系统;车站出入口的数量,应依据吸引 和疏散客流的要求设置,但不少于两个; (二)除有特殊要求外,轨
42、道交通站点周围用地上的建筑均应与轨 道交通站点出入口或通道衔接; (三)轨道交通站点周围用地的规划与建设,应充分考虑与其他交 通方式的接驳,按综合枢纽站、大型接驳站、一般换乘站三种接驳等 级,预留相关配套设施用地。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风亭及相关配套设施应符 合如下要求: (一)轨道交通出入口和风亭原则上只能建在道路规划红线之外; 出入口应留有足够的疏散空间;风亭周边应进行绿化围蔽,或与邻近 建筑物结合设计和建设; (二)轨道交通车辆段及综合基地的用地规模一般为 30 公顷;鼓 励两条线路或者更多的线路共用基地,用地规模可根据功能布局相应 增加;轨道交通线路的调度、供电
43、等相关配套设施用地应根据专项规 28 划予以控制。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铁路、港口、公路、机场的规划和设计应符合以下 要求: (一)铁路、港口、公路、机场等对外交通设施应依据武汉市城市 总体规划编制相应专项规划,作为其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 (二)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与城市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 符合本规定附表 8-5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的要求;铁路与城市道 路交叉方式应符合本规定附表 8-6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方式的 要求;道路下穿铁路时,桥下净空应符合本规定附表 8-7城市道路与 铁路交叉控制净空的要求;道路上跨铁路时,桥下净空应符合现行 标准轨距铁路建筑界限(GB146.2)
44、的规定;铁路与道路平交时,道 口路面宽度宜与路段除绿化带外路面宽度(包括车行道、人行道)相同; (三)新建港口作业区应当设置绿化带与外界隔离,绿化带宽度宜 大于 50 米; (四)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区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设计与 管理应按其在城市中所处相应道路等级执行;城市规划区外的公路, 应符合相关国家公路设计规范的要求; (五)机场周边建(构)筑物的建设应满足机场净空保护区控制要 求,机场飞行区、机务维修区、储油区应当设置绿化带与外界隔离,绿 化带宽度不宜小于 50 米。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城市公交站场包括首末站、枢纽站、公交停车场和 公交保养场,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交站场
45、的首末站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的用地上, 每处用地净面积为不小于 10001400 平方米,在用地紧张的区域, 29 可以附设在道路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首层,但应满足消防和环保要求, 做好交通组织; (二)二环线以外,新建居住小区规划居住人口在 1 万人以上的, 应在小区用地范围内配置公交站场,站场用地规模不小于 2500 平方 米;规划居住人口在 2 万人以上的,站场用地规模不小于 4000 平方米; (三)与轨道交通站点接驳的公交站场,应与轨道交通站点同步规 划、设计和建设; (四)公交保养场宜设置在有两条以上进出方便,且市政设施条件 比较齐全的次干道附近,应避免设置在交通复杂区、居住小
46、区和主干 道两侧;可同时配套建设车辆夜间停车场,将车辆保养与夜间停车相 结合;规划用地控制规模应按所承担的保养车辆数计算。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城市停车场一般分为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并 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可分为路外停车场和路内停车设施,并遵循以路 外停车为主,路内停车为辅的原则; (二)路内停车设施应根据区域的城市规划、建设条件、道路交通 和停车供需状况等因素进行统一规划、建设、管理;不得在主干道及 其以上等级的道路上设置路内停车设施;次干道应严格控制设置路内 停车设施; (三)城市配建停车场停车泊位数应当按照附表 8-8(各类建筑物 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的要求确定;机动
47、车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非 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附表 8-9(车辆换算当量系数)的要求; (四)城市配建停车场既设地上停车又设地下停车的,其地上停车 30 泊位应不少于应配停车位总数的 10%;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城市停车场的规划和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停车泊位大于 50 辆的出入口不少于 2 个,出入口间距不少 于 10 米;大于 500 辆的出入口不少于 3 个,并应设人流专用出入口, 出入口间距不少于 15 米; (二)出入口不宜沿主干道设置,其距离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 隧道引道不少于 50 米,距离规划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中点的垂直距 离不少
48、于 30 米;地下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的规划红线应不小于 7.5 米,并在距出入口边线内 2 米至边线外 7.5 米的 120 度视场范围内不 应有遮挡视线障碍物。 (三)供车辆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其净宽不少于 4 米;供双向行驶 的,不少于 6 米;纵坡直线段不大于 15%,纵坡曲线段不大于 12%; (四)小汽车停车场泊位长度不少于 5.5 米,宽度不少于 2.3 米;通 道净宽不少于 6 米,转弯半径不少于 7 米; (五)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足够的进出停车场的缓冲区间,其中 入口的缓冲区间宽度不少于 3.5 米,长度应根据停车场规模和交通量 推算,并应设减速带,规模可参考附表 8-10减速
49、带参考值;出口的 缓冲区间宽度等于出口通道宽,长度一般不少于 5 米。 (六)停车场建设应遵循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在用地紧张的区 域宜采用机械式停车设备; (七)停车场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 2001)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泊位。 31 32 第九章第九章 市政公用设施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在武汉市建设给水、污水、雨水、电力、通信、邮政、 燃气、热力、环卫、消防、加油加气站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企业专用管 线设施工程应符合国家相关管理法规、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政工 程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选 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七条 有独立建设用地需求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市政管 线、明渠及企业专用管线走廊,应按规划控制建设用地黄线,其他建 设项目不得占用黄线用地。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选址应减少安全隐患,提高土地利用 效率,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建设项目及配建设施选址要求规 定如下: (一)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 目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规划选址报告或工程可行性 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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