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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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探析(作者:_单位: _邮编: _) 摘要:风险投资对国家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本文对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并就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宜采用有限合伙的法律制度作了初步探讨。关键词:风险投资;合伙;有限合伙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的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及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其目的是寻找具有高利润、发展潜力大、高风险的投资机会,以期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风险投资不仅可以推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创造就业机会、调整产业结构
2、从而提高生产力,而且可以扩大出口以及提高国家的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能力,对国家经济发展意义重大。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能够保持经济的持续增长,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风险投资的持续增长。我国自1985年第一家专营新技术风险投资的全国性金融企业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成立以来,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目前境内成立了160多家风险投资公司和150多家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80多亿元,实际已投资金额约30亿元;境外资本在国内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有30多家,实际已投资金额约3亿美元。但总的来说起步较晚,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为此,本文拟就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对我国风险投资组
3、织形式的法律制度完善进行初步探讨。一、我国风险投资组织形式的现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风险投资公司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托法使我国风险投资机构又多了采用信托制的选择;此外,现行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有了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由于风险投资的风险性很大,在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规定不利于风险投资公司筹集资金,因此,普通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并不受风险投资机构的青睐。我国虽然已经出现了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但一则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只是在特定和有限的区域建立起来,其影响力非常
4、有限;二则有限合伙于国人来说,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对其认识还不足,接受程度还不够,因此采取这种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极少。我国的信托法虽然已经颁布并生效,但中国的金融信托业还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产业,信托风险投资基金还没有起步。综观我国的风险投资机构,绝大多数都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基本上都是以国有资本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几乎全部采取风险投资公司的形式。在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上,民间资本很少参与,政府成为投资主体,其中政府投资约占总投资的80%,多数是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的或者是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少数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些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或政府占绝对控股地位的风险投资
5、公司,在本质上属于国有风险投资机构。这种由政府直接出资建立的国有风险投资公司存在的问题很多、很突出,具体体现在这样四个方面:(1)经营者选择机制行政化;(2)约束与激励机制软化;(3)风险投资项目评价简单化;(4)投资后参与管理形式化。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风险投资组织体系构建的障碍(一)合伙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设专节规定了个人合伙;1997年正式颁布了合伙企业法,这是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但在这些法律中,都是有关普通合伙的规定,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内容。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但是,我国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有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1
6、994年3月2日深圳经济特区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开新中国有限合伙制度立法的先河;2001年2月13日北京市政府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就有限合伙从设立到解散、清算都作了详细规定。笔者认为,我国虽然已有一些地方通过立法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毕竟是局限于较小的地方,为了尽快拓宽风险投资融资渠道,发展有限合伙制为主流模式的风险投资组织体系,我国应尽快通过全国性的立法来规范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为全国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快速发展提供法律依据。此外,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
7、者”;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实际上暗指合伙人限于自然人,排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可能性,而在实践中也是将法人排除在合伙人之外的。将法人排斥在合伙企业合伙人之外,不仅是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应有的限制,造成法人与自然人民事法律地位不平等,而且还降低了合伙企业法的规范作用,不利于企业组织规则的统一,也就否认了法人在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资格,而这对于风险投资来说是致命的。因为从实践来看,风险资本家往往都是先成立基金管理公司,然后再以基金管理公司的名义参与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充当普通合伙人,这样更便于多个风险资本家协调工作,也相应减少了风险资本家的风险。对于风险投资
8、而言,不允许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将意味着风险投资专业化程度无法提高,资金运作安全性易受到损害,也不利于在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迅速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二)公司法制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存在不利于风险投资的规定:首先,法定资本制不适应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我国公司法目前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这确实能够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安全,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但法定资本制要求风险投资公司在设立之初,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全部认足股份、全部募足股款,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付。然而风险投资公司募足风险资本之后,不可能立即把其投
9、入到风险企业(或项目)中,要等待时日寻找机会,在公司股东的收益压力之下,往往促使风险资本管理者选择从事证券、房地产投机等非法经营业务。另外,法定资本制也阻碍了风险资本家根据风险经营项目进展情况、赢利能力和经营目标是否实现,来决定是否继续及何时投资、投资多少等。在风险企业发展的每一阶段都需要资金,但不同阶段对资金的需求规模不相同:在种子期,所需资金最少;在创业期,所需资金显著增加;在成长期,风险资本一般投入最大;在成熟期,尽管所需资金很大,但由于可以通过信贷、发行债券或股票融资,因而风险资本已很少投资了。由此可见,对于风险投资公司采用法定资本制极为不妥。其次,公司法就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不利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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