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与服务伦理及行政中立2H.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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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概述,報告人:尤天厚,目錄 壹、前言 貳、行政中立之重要規範內容 一、行政中立法 (一)立法目的 (二)適用原則 (三)重要規範內容 二、行政程序法,(一)利益迴避 (二)程序外接觸之禁止 参、結論,壹、前言,從解嚴以來,國內政治生態發生聚列改變,從政黨解禁、總統直選,乃至於政黨輪替,我國政黨政治之運作已日趨成熟。 居於維持行政機制穩定運作與執行國家政策無可取代之公務人員,則為政黨政治運作可否確保之主要元素,故而,身為公務人員一份子之你我自應有所體認,除了在心理方面,應體認時代已改變外,在心態上也應適時調整;此外,為確保政黨政治,公務人員中立規範機制法制化之建立亦刻不容緩,其中
2、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稱行政中立法)即為規範機法制化之重要環節,迄於兩次政黨輪替之後,更凸顯其重要性與迫切性。故行政中立法之制定施行有其時代背景與因應時代改變之需要。98年5月19日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於98年6月10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1571號令公布。嗣因應實際執行之必要於103年11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7231號令修正公布第5、9、17 條條文。施行細則也同步修正第6、9條。 其次,行政中立法之制定施行,除具有前,述政治上之義意外,亦兼具有具體化公務人員政治參與之效益,蓋以行政中立法未制定前,行政中立只是個抽象性概念,在這抽象性概
3、念架構下,具體個案是否違反,往往取決於主政者個人主觀之認知或社會觀感,而缺乏客觀之一致性標準或界限,實務上,以往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個人行為如被界定為違反行政中立,概皆被以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或他人名譽(參考本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及第6點規定,此規定之於公務機關之人員,包括公務人員及職工皆適,用)為由作成懲處,公務人員為免爭議,概皆消極不參加政治活動,甚或談政色變,長此以往,竟因而衍生不當剝奪公務人員政治參與之權利,而行政中立法之制定施行,適足以導正此一不當現象,具體化規範內容使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有可遵循之準據。 此外,同屬行政中立範疇之公務人員利益迴避部分,亦為落實行政中
4、立難以切割之環節,此一領域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其中層次較高之特別法,惟其規範對象為政務人員、民選人員及高級文官,非為廣大基層,之公務人員族群,限於篇幅,乃不再本文中論述;而居於公務人員一體適用之地位 者,則為行政程序法,基於其普遍適用之屬性,容有於本文中併為探討之必要。,本次修正之重點 第5條: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修正為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第9條: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修正為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
5、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第17條: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修正為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條條文。 施行細則 第6條修正:刪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指為公職候選人站台或助講之行為;但不包括公務人員之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公職候選人時,以眷屬身分站台未助講之情形。增修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職務上有關之事項,指
6、動用行政資源、行使職務權力、利用職務關係或使用職銜名器等。,第9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修正為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稱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等人員。,貳、行政中立之重要規範內容,貳、行政中立之重要規範內容,一、行政中立法 二、行政程序法,一、行政中立法,(一)立法目的 (二)適用原則 (三)重要規範內容,(一)立法目的,行政中立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故而行政中立法之
7、立法目的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及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二)適用原則,居於規範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準據法之地位,亦即除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之規定可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此可由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得知。,(三)重要規範內容,1.規範對象 (1)適用對象 本法適用之對象為公務人員,惟關於公務人員之定義,依各該規範法律之定義,向來即有廣狹之不同。 關於公務人員之定義概為: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採最廣義之定義,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8、條規定,指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包括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編制內任用、聘用之人員及民意代表)。 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指有俸給之公務員(扣除民意代表及未兼任行政職之教師)。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指各級機關內具有官等及職等之公務員。 本法第2條明定公務人員之定義,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而所謂法定機關,,究其義係指中央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交通事業機構。另所稱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則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進用,經銓敘部審定
9、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者。 綜前所述,本法所適用之對象即為一般所稱之常任文官(事務官及機要人員) 。故而自不包括政務人員、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應於政務或民選人員有關法律中規範),、軍人(應由國防部另行規定)及教師(應由教育部另行規定) (行政中立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等。 據此,關於適用部分可歸類為: A.全部適用:指法定機關依據法律任用, 經銓敘部銓審合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支領薪俸者。即一般所稱之依法任用 之文官(包括常任文官及機要人員)。 B.部分適用:法官審判外之行為。憲法第 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關於審判事務無適用行
10、政中立法之餘地,惟其餘行為部分,除 法官法另有更嚴格之規定外(如第15條 第1項規定,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鑑於法官亦為本法規範之公務人員,自亦有行政中立法之適用。 C.不適用:政務人員、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軍人及教師等。,(2)準用對象:第17條及第18條 下列人員準用關於行政中立法之規定:第17條 A.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 之教師。 B.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 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 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 C.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如科博館、科工館,、史前博物館、歷史博物
11、館等)專業人 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研究助理等)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如 中央研究院)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等)。 D.各級行政機關(如總統府、海巡署、國 安局、國家安全會議、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教育部或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E.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F.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 人員。前所稱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依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指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
12、等人員。 (規定雖如此 ,惟機關仍得以行政中立法之規定為判斷勞工之言行是否有工作規則所定言行失檢、有損公公司形象或他人名譽之情事),G.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 訓練人員(如試用階段之初任公職人員)。 H.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此之行政法人有 給專任人員依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指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之董(理)事長、首長、董(理)事、監事、繼續任用人員及契約進用人員。 I.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 人。,J.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 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如監察委員憲 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法第28條)。(第18條 ),2.公務人員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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