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教学4——保险合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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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保险合同概述,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就有关保险事项订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规范保险双方行为的直接的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特点与种类,特点 除一般合同的特点外,保险合同还是有名合同、要式合同、附和性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及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种类 保险合同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多种划分。,二、保险合同要素,1、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人(含法人与自然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
2、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2、 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保险条款。包括基本条款与特约条款。 2)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主体、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费、保险赔偿 、违约责任、其他。 3)保险合同的形式。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以及批单。,三、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1、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包括要约与承诺。 2)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3)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
3、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 保险合同的履行,1)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 2)保险合同变更及方式。 3)保险合同的中止。 4)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法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四、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1、 保险合同的解释 )文义解释的
4、原则。 )意图解释的原则。 )专业解释的原则。 4)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2 、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1)协商。 2)调解。 3)仲裁。 4)诉讼。,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合同法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例分析1,案情简介:某年7月20日,纪某和妻子杨某在某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同意参加保险,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
5、并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纪某投保50万,首期保险费6000元;杨雪梅投保100万,首期保险费9000元,共计15000元。之后纪某夫妇出差到杭州。8月3日出游,路遇大雨,下午时许纪某夫妇所乘小车与一辆大车相撞,两人不幸身亡,遗下老母李某和3岁儿子伟伟。 8月12日,李某凭着遗留的两张保险费收据,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全额赔付150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体检、投保单未加盖“同意承保”章,而仅仅是公司行政章,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付。但鉴于本案受益人特殊性(一老一小),保险公司决定按两投保人不需体检的最高保额共30万元理赔,并表示考虑可追加8万元作特殊照顾费。双方协商未果,李某作为原告伟伟的法定代理
6、人,委托律师于第二年月20日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被告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预交保费只是要约的构成部分,并不表示收费后合同即成立。 按照规定,因两投保人的保险金额属于高额保险,必须进行体检,即所谓“先体检后核保再承保”,而投保人尚未体检,所以保险人无法确定最终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用,故而保险合同并不成立。 投保单应加盖“同意承保”章,加盖公司章不能代表公司已承保。因此,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并缴付保险费,合同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之一的要约阶段已经完成;保险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就表示其接受投保单,是承诺的具体表现与证明。 体检未完成的过错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既未通知
7、投保人体检,也未对体检前这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情况作出严谨规定。况且体检只涉及保险费问题,即使拒保也是身体原因,而投保人死亡纯属意外,与身体疾病无关;同时原告方还当庭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曾经承保一例应体检而未体检的保险合同。 投保单上注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证将延后至天呈送。”事实上,从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交纳保险费之日起至投保人死亡止,已经超过天,投保单上的核保栏迄今仍是空白,未署明拒保或缓保,这说明已经以加盖公司章的方式承保,保险惯例上称之为默示表示的承诺。,中级法院判决(同年6月):,驳回原
8、告伟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所收保险费。 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高级法院判决(同一年),6月30日,保险公司再次与李某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同意一次给予通融赔付费30万元人民币。至此,这起寿险案终于划上句号。,该案判决及结果合理乎?,本案的关键,究其根源,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 法官解释法律,即所谓“找法”,其结果无非是以下三种:一是法律有明文规定,二是法无明文,三是虽有规定但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明确。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即法律对于待决案件没有规定,这在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按一定方法填补法律漏
9、洞,从而正确处理案件。 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讲,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有三种:一是依习惯补充;二是依法理补充;三是依判例补充,从法理上分析,该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不成立是有失偏颇的。,保险公司预收保险费,在承诺期限内保险公司又保持沉默,法律上应推定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从而保险合同成立。 一方面保险公司收受首期保险费,享受着保险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无故无限期地拖延时间签发、交付保险单,一旦在此之前发生伤亡事故,投保人所面临的只能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结局,这对投保人而言是绝对不公平的。因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应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不拘泥于投保人是否持有保险单。即使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
10、,只要从一定的事实可推定其意思,也可认为保险合同业已成立。,从习惯上分析,判决排除了保险公司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案件的辩论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就引用了保险惯例,声称按照国际、国内众多的人寿保险公司对长期大额人身险通常的操作程序,填写投保单仅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核保、投保人体检、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然而,国际保险行业还存在一项惯例,也可以说是一项原则,那就是“投保人至上”原则可赔可不赔的坚决赔。,美国与台湾的惯例,在美国人寿保险惯例中,也是由业务员代收首期保险费,其习惯做法是在投保申请书里附有第一期保险费收据,代理人收到首期保险费后,即填给此项收
11、据。收据内载有保险契约的临时条款,并且还常附有某些条件,例如:投保人须交付第一期保险费;被保险人须于申请时依正式保险单之所定为合同必须的条件;载明自申请日或自经医生体检合格之日起生效等等。只要投保人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一项,就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正式承保并发出保险单之前,享有保险契约的利益。例如在交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尚未正式承保之前,投保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有权利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行业中,保险单或暂保单必须与交付保险费同时进行;如果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案例分析2,案情简介:某年9月28日
12、,张某向C县某寿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张某之夫向某,张某是受益人,保险期为三十年。双方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是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合同订立生效后,张某一直依约缴纳了每月72元的保险费,一直交至被保险人向某死亡时止。被保险人向某死亡前系该寿险公司聘请的业务员,因涉嫌贪污被县人民检察院于投保后第四年的4月15日立案侦查,该年5月1日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自杀身亡。同年8月12日,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向某贪污案。张某请求寿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47688元。寿险公司认为向某系畏罪自杀,属故意犯罪导致死亡的情况,依照保险法第66条、第67条的规定不在理赔的范围而拒绝理赔。为此,张某诉
13、至法院,要求该寿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7688元,判决,原告:张某,女。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C县支公司。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寿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张某支付保险金。寿险公司认为向金峰系故意犯罪导致死亡,不应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寿险公司给付张某保险金47688元。,保险公司上诉,寿险公司上诉称:向某因涉嫌犯罪,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自杀身亡,是典型的因犯罪而导致死亡的案件,根据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不应给付保险金。且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为选择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向某是针对保险公司犯罪活动才自杀死
14、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拒赔。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应诉,张某辩称,寿险公司诉称的向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自杀就是畏罪自杀的逻辑推理错误,纵然向是“畏罪自杀”,也并不等于就是“因故意犯罪而导致自身死亡”。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首先作肯定意义上的理解,对于法律条文的选择性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取舍,没有约定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寿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支付受益人保险金。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法院判决,被保险人向某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取保候审期间自杀身亡,属于因故意犯罪而导致的死亡,寿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
15、的规定系选择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保险人有选择给付或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向某在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自杀,寿险公司选择作出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法。由于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满2年后自杀是否给付保险金的情况形成条款作出约定,故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第6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16、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一是被保险人向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导致的死亡。 二是根据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是否有选择给付或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三是本案是否存在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对于第一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7、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审理和判决,都不能确认其有罪,而向某在侦查期间就已经自杀身亡,没有经法院判决其有罪,故不能确定向某故意犯罪。且向某的死亡是自杀直接导致的,自杀不是故意犯罪。纵然向某犯有贪污罪,但其死亡也不是贪污罪直接导致的,而是自杀直接导致的。因此,向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导致的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这种观点不符合保险法第67条的立法精神。如果按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必须经法院刑事判决才能确定其是否犯罪,而对已经死亡的人,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再进行刑事审判,更谈不上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那么,保险法的“被保险
18、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的规定就完全失去了意义。显然,这不是保险法的立法原意。只要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犯罪,无需法院刑事判决确定,就可以作出保险法上的这种理解,这样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其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也不能片面理解为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其自身死亡,保险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和要求,只要其犯罪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不管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都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即根据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是否有选择给付或者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
19、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争议的焦点就是对该条款中“可以”二字的理解。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按法律理论,“可以”是一种非强制性的任意性条款,当事人有权选择作出自己的行为,但是在保险理赔上,保险人不可能自愿给付保险金,能够不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会尽量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赋予保险人这种选择的权利,被保险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是不公平的。因此,对该条款应当作肯定性的理解,即理解为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在“可以”和“应当”的用词上是相当严谨的,这涉及法律条款是任意性条
20、款还是强制性条款的问题。既然本条款用的是“可以”二字,说明该条款就是一个任意性条款,保险人按照该条款就有选择作出给付或者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另外,按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对自杀死亡的情况,原则上是不给付保险金的,惟一可以给付保险金的情况就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自杀的,但保险法对此也没有作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了保险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由保险人自行决定给付与否。这一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保险法防止被保险人以自杀的方式获取保险金的情况发生,维护保险领域的道德规范。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即本案是否存在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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