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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年7月20日,【案例分析】物权的性质和原则,2000年4月13日,城建局经市政府授权作为甲方与某股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该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将该市正在建设中的东西快速路、一环、二环、北陵大街、黄河大街、北京街路段的10年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以人民币5000万元的价格由股份公司购买。协议订立之日起10年内,除乙方外,其他任何广告经营单位对上述路段均不拥有任何经营发布权。在上述路段甲方或由甲方授权的其他方不再审批任何企业、组织或个人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经营的合同或协议,甲方在订立协议之前对上述路段已签署的户外广告合同自合同期满后,由甲方授权乙方代行管理。协议签订后
2、,股份公司授权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广告业务。2000年初金龙宾馆经城建局批准在自己楼顶设置了广告牌,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后,金龙宾馆未再进行该广告的年审,也未再办理继续审批手续。,2019年7月20日,2001年11月29日,城建局与广告公司联合在当地日报上发表了关于对广告公司买断路段上的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的通告,该通告中载明“城建局与股份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股份公司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将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权整体买断,由其子公司广告公司经营。”同时,城建局出具了“关于股份公司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范围的确定”的情况说明,确定买断
3、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范围为买断路段的路面上、桥体及路段两侧的第一视线内建筑物、桥体两侧的路面上及两侧的建筑物所发布的户外广告均在买断范围内,市容办或其他相关审批部门在没有确认股份公司是否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批准股份公司以外的公司在买断路段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公司以金龙宾馆未经其同意擅自在上述买断路段范围发布广告,侵犯其独家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金龙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9年7月20日,【案例分析】特殊债权的优先性,1999年,经新沂市人民政府批准,新沂市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在该市第二农贸市场南侧开发金三角二期工程。同年9月4日,新沂市拆迁办公室向兴安公司颁发
4、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为拆许字(99)第35号。2001年5月13日,兴安公司与索胜芝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给索胜芝回迁安置北沿街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 m2,安置价每平方米680元。兴安公司与第三人贺苏梅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将金三角二期商品房1号楼门面1号房(即2001年5月13日协议中约定安置给索胜芝的房屋)以54683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苏梅。200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价格为499636.36元,贺苏梅交清了该房款。,2019年7月20日,因兴安公司没有按拆迁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回迁安置,索胜芝为此于2003年1月30日起
5、诉来院,要求兴安公司、新沂市房屋拆迁安置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安置中心)履行2001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给予安置北沿街楼西头第一单元门朝东楼下门向北营业门面房85m2。贺苏梅于2004年9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沂房权证新安镇字第1017185号。,兴安公司,索胜公司,补偿安置协议,买卖合同,贺苏美,过户登记,2019年7月20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
6、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该法律的实质为,将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特种债权,并赋予其物权优先效力,即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物上请求权。其理由在于,但被拆迁人实质上属于弱势群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被拆迁人丧失的是现存的房屋所有权,而拆迁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房屋则是尚未建成或易地购买的房屋,这本身对被拆迁人就是不公平的。同时,对于绝大多数的被拆迁人而言,房屋是其安身立命之本,是其最基本的生活资料。被拆迁人失去的是其赖以生存的房屋所有权,享有的是吉凶未卜的期待权,这直接影响其生存的基本人权
7、。,2019年7月20日,【案例分析】不动产登记和查封的效力,原告丁某与王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赔付丁某各项经济损失8100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未按期履行义务,丁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5年6月依法查封了王某在河口区农贸市场的沿街商品房一套,但案外人刘某(系被执行人王某之内弟)提出异议称:该房产已被沾化县法院先行查封,且王某已经将该房产转让给刘某,并提供了二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9年7月20日,经执行查明:刘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02年12月诉至沾化县法院,沾化县法院在审理期间查封了上述房产,并制作
8、了调解书,调解主文为:1、王某于2003年4月12日前给付刘某欠款80000元;2、逾期不还,以查封的房产作抵押,作价处理后归还刘某。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沾化县法院也一直未对该房产作出处理,该房产也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该房产现在由被执行人王某对外出租,仍由王某对房产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2019年7月20日,【案例分析】重大误解和可撤销合同,99年4月,吉林和龙水产公司与大连四海公司协商由和龙公司通过外贸商口用食品换取俄罗斯海洋捕捞船“扎哈洛夫号”一艘。和龙公司将该船的图纸、外形照片、船上物品清单等俄文资料交给了四海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产品捕捞船(旧船);吨位2
9、000吨;单价400万;99年7月末到大连港交货;质量要求以原始材料为准,凭商检证明验收;异议期限为9月底。99年8月25日,双方在大连交接捕捞船,经大连海关实地考察,认为该船已丧失再航能力,令四海公司拆船。四海公司将该船拆除折价178万卖给福建某公司。 四海公司即拒绝向和龙公司付款,向法院起诉称:和龙公司用废船顶替旧船,隐瞒真相,属于欺诈,本合同无效。和龙公司辩称:在合同签约谈判过程中,我方已向对方出示了该船的全部资料。对于船的详细情况,我方也不了解,不存在欺诈。何况该船能从俄罗斯开到大连,应该还能使用,退一步讲,还可以拆船买钢铁和金属。,2019年7月20日,【评析】,一、本案中双方的合同
10、属于欺诈还是重大误解?,本案属于缔约双方共同疏忽过失导致的“重大误解”。 1、由于俄文中“废船”一次即可翻译成“废船”又可翻译为“旧船”。和龙水产公司没有经营船舶的经验,与俄方签约时即把“废船”误认为“旧船”,基于同一过失心理,由于四海公司签约。但是,和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已经将“扎哈洛夫号”的俄文原文资料交给四海公司,从该资料中所放映出来的也应当发现该船为废船,所以和龙公司主观上无欺诈的故意。 2、本案中双方均未对该船的资料进行详细研究,均把废船误认为可使用2年的旧船,双方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对合同标的物认识的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合同。,2019年7月20日,二、本案如何处理:合同被撤销后的归责原
11、则,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返还财产: 因双方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被撤销后,应当首先返还财产,但四海公司已将船转卖,返还财产已经不可能,应当将所得得买船款返还给和龙公司;和龙水产公司应当将预付款15万元返还给四海公司。,2019年7月20日,2、赔偿损失:双方均有过错,但四海公司的过错更大。 (1)四海公司作为专业的海运公司,在取得资料后,有足够的时间详查该船的真实情况,并根据合同价格和当时的市场行情,做出判断。但该公
12、司疏于缔约注意,盲目签约;(2)四海公司在俄方交船时(验收标的物阶段),未按合同规定查验商检证明等有关资料,违反合同法158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盲目签收。致使和龙公司失去了向俄方索赔的机会,这是造成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3)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四海公司擅自转让标的物;,判决 四海公司返还和龙公司人民币163万元(178万15万)及银行利息; 四海公司承担加查损失103.2万;诉讼及保全费四海公司承担5.5万元,和龙公司承担1.4万元;,2019年7月20日,【案例分析】表见代理的构成,97年4月,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将自己开发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给B公司。为办理
13、过户手续,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并提供该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及贷款证。 后B公司在未告知A公司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名义向C银行申请贷款3500万。B公司向C银行出示了与贷款有关的上述资料和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并以该小区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之后,B公司将3500万元中的500万元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外,其余部分用于偿还自己的其它债务并宣布破产。C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019年7月20日,【评析】,一、本案中B公司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之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
14、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并提供该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及贷款证。其真实意思是为了办理翠竹园小区的整体转让过户手续而非委托B公司申请贷款。所以B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2019年7月20日,二、B公司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1、本案关于表见代理客观要件的认定: 表见代理的客观构成要件:在无权代理法律关系中,存在是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具
15、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本案中,B公司在以A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出具了A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及贷款证。上述对任何一个公司而言至关重要的资料的存在,无疑在客观上形成了B公司具有申请贷款权的表象,足以任何一个善意相对人相信其拥有代理权。,2019年7月20日,2、本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的认定: 构成表见代理的第二个要件:相对人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此构成要件的核心在于: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职业特征、假象的隐蔽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表明:相对人C银行并非善意无过失,甚
16、至存在一定的恶意: (1)对于A公司的首次大额贷款,C银行没有按照贷款通则关于首次大额贷款的规定,要求A公司提供经会计师(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房地产抵押必须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规定,要求B公司提供A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决议书。该事实表明,C银行在审查A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2019年7月20日,(2)在B公司向银行贷款所出具的文件中,包括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小区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第5条明确规定“B公司根据A公司提供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和保证翠竹园小区的交接”。根据该约定,C银行完全应当推知该抵押存在瑕疵:如是以A
17、公司为产权人提供抵押,则属于无权处分;如是以B公司为产权人提供抵押,则应当以B公司为抵押人而非A公司。因此,C银行在办理该抵押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 (3)C银行接收B公司以500万借款偿还贷款利息的行为,不仅违反金融法规“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的禁止性规定,还可以推知B、C之间可能存在主观串通的可能。 因此,审查抵押贷款过程中,C银行在判断B银行是否具有代理权时,存在疏忽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2019年7月20日,判决 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以A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对A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驳回C银行的诉讼请求。,2、A公司引起过错与C银
18、行之间存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C银行只能另案起诉:,本案A公司和C银行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还原为普通无权代理案件处理。根据合同法48条,应当由无权代理人B公司向C银行承担责任,该责任为合同无效的责任,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如果C银行认为A公司向B公司提供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及贷款证的行为对自己的贷款审查造成了一定的误导,只能另行以“侵权”为诉由提起诉讼合同之诉已经走到尽头。,2019年7月20日,【案例分析】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01年1月1日,A公司卖给B公司一批钢材,价款200万元。A公司如期交付刚才后B公司始终未付款。4月1日,B公司与D银行签订贷
19、款合同,金额400万元,期限三个月,但B公司到期后分文未还。同年6月1日,A公司得知C公司前B公司电器货款300万元已于同年5月1日到期,故A公司向C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其代替B公司支付200万货款,而C公司予以拒绝。A公司于同年8月1日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200万,然后又于9月1日向C公司所在地法院,请求C公司支付上述200万货款。D银行也于9月1日向B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年10月8日,B公司起诉C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C公司支付其电器货款300万元? 问:本案如何处理?,2019年7月20日,【评析】,一、在债权人A公司起诉债务人B公司后,能否在同一法院以次
20、债务人C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为诉讼?,1、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告住所地是指“次债务人”所在地。 2、为了避免程序混乱,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普通诉讼”,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如果两个诉讼是同一法院,法院应当另案受理,不得合并审理; 如果两个诉讼在不同法院,可以分别受理; 解释第15条 3、无论上述两个诉讼的时间先后如何,必须贯彻“普通诉讼优先”的原则:解释第15条,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
21、权诉讼。,2019年7月20日,二、在债权人A公司以次债务人C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权人D公司能否就债务人B公司的同一债权再向次债务人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主要是为保全债权而生成的法定从权利,不宜为个人所独占。解释第16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在本案中,D银行可以在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C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可以另案处理,也可将其与A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合并审理。,2019年7月20日,三、债权人A公司以次债务人C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权人B公司能否就同一债权对次债务人
22、C公司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零星对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由于两个诉讼的标的相同,债务人的请求权已经被债权人代位行使,因此: 1、债务人(B公司)不得就同一债权再另行向次债务人(C公司)提起代位权已经主张的诉讼,以免发生对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双重判决; 2、同一道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的处分权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次债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不得转让债权、不得允许延期旅行。,2019年7月20日,四、如果债权人A公司的代位权诉讼胜诉并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D银行对债务人B公司的诉讼也胜诉并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二者的权利先后如何?,代位权制度不产生“担保
23、优先”的效力。 A公司代位B公司向C公司请求的债权属于B公司的财产,B公司的所有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是要注意:(1)此平等的权利仅仅限于“同时已经向法院提出清偿诉讼请求”的积极债权人;(2)根据解释第1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自己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优先受偿。在本案中,法院应当在次债务人C公司对B公司所负的债务额内,判决C公司直接向债权人A公司和D银行按债权比例清偿。,2019年7月20日,五、无论债权人A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裁判生效后,该裁判的效力及于债务人B公司。,1、本案债权人A公司在代位诉
24、讼中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滥用B公司的诉讼权利: 不得擅自放弃其债券或免除债务人C公司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B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内容; 不得滥用和解权利; 否则,债务人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在债权人A公司满足上述注意义务后,债务人B公司必须接受债权人A公司依法行使代位权带来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0日,【案例分析】委托贷款合同是“居间合同”,99年7月,委托放款单位“五洲药业”,受托单位“交行江阴分行”,借款单位“华达公司”,担保单位“八汇集团”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一份,各方约定:五洲药业将闲置资金1000万人民币存入交行江阴支行,作为其委托交行江阴分
25、行大华达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资金;委托期限从99年7月到2000年7月;利率为月息1.3%,利息收入归五洲药业所有;华达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交行江阴分行有权在华达公司账户内扣收,并加收逾期罚息,八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银行委托贷款手续费由华达公司负责; 8月24日,五洲药业将1000万元存入交行江阴分行,华达公司于同日支付给五洲药业44万元,五洲药业出具收据注明“利息款”。交行江阴支行于8月29日将1000万划拨给华达公司华达公司将700万从其存款账户上转到委托基金账户上,并于交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华达公司委托交行江阴分行将此700万元带给其他单位使用。,2019年7月20日,1000万委
26、托贷款到期后,华达公司未予偿还。五洲药业多次催告未果,于2001年2月28日以“交通银行江阴分行”为被告,“华达公司”、“八汇集团”为第三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未向华达公司按期收取利息;在收到我公司1000完以后,被告将其中700万又作为委托贷款转贷给他人,只是我常不能按期收回款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华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八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受托人对委托贷款的使用和收回应否承担直接责任? 本案交行江阴分行履行合同是否有过错? 本案中五洲药业的损失由谁来承担?,2019年7月20日,【评析】,一、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特征?,1、由于我国法律不允
27、许非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活动,资金余缺双方不得直接发生借贷行为。委托贷款具有重要意义。委托贷款属于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但由于商业银行法没有明显的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条款,而只规定了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业务; 2、委托贷款合同,是指政府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受托人依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发放和管理贷款: 合同内容由委托人的意志决定; 贷款的收益全部归属于委托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2019年7月20日,三、本案中五洲药业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不成立,理由:
28、 1、存入1000万当天,已经收取了44万的利息款(收据); 2、交行江阴分行将700万又作为委托贷款转贷给他人是否违反“监督管理”的义务:从委托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贷款的用途”加以约定,而借款人华达公司将此款项再作为委托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违反法律和协议的约定,因此,交行江阴分行没有监督贷款用途的义务,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四、五洲药业的损失只能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2019年7月20日,【案例分析】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1998年4月,南京华夏公司委托中新建筑公司在毗邻新华日报社处建设华荣大厦。工程开始施工之后,未作护栏维护工程即进行敞开式开挖并大量抽排地下水。同年10中旬,新华日报
29、社发现其印刷厂墙壁、地面开裂,纸胶印刷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建筑法第39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比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问】谁是本案的合格被告,新华日报社应当起诉谁?,2019年7月20日,【案例分析】合同的相对性和请求权竞合,2006年3月19日,西南财经大学某学院大三学生刘某在网吧玩了一夜后,到附近某小区自己的亲戚家里睡觉。上午12点,该小区的保安发现有一名小偷进入小区,于是小区内的居民和保安开始逐户敲门巡查。当巡
30、查到刘某的亲戚家时,刘某刚一开门,就有群众声称此人从未在小区内出现过,一定是小偷。于是众人开始殴打刘某,刘某大叫:“我是学生,不是小偷,我的学生证在包里。”但众人不予理会,直到将刘某打得奄奄一息才住手。刘某被闻讯赶来的亲戚送到医院,经医生诊治为重伤,住院4个月后被定为八级伤残,先后花去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费用三万余元。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除第一次垫付了3千元的急诊费之外,对此事没有任何说法。, 本案刘某应当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2019年7月20日,【案例分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1992年,仁发公司与城西危房办洽商购买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并汇去购房款181万元。 是年秋,仁发公司
31、与蓝梦公司协商合办餐饮娱乐场所。蓝梦公司花去107万元对该楼一、二层进行装璜,并开始对外营业。经营不到一年,合作失败。 次年夏,双方重新商定,该楼一、二层改由蓝梦公司直接向城西危房办购买,价格为110万元。11月,城西危房办按双方约定的蓝梦公司正式开出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101.53万元和房屋建设费发票2.9万元。蓝梦公司当即付购房款80万元。余款于1995年底结清。,2019年7月20日,1994年5月,仁发公司背着蓝梦公司以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遗失为由,要求城西危房办重开第07、08号两张房屋销售发票,将购房单位改为仁发公司。10月,仁发公司趁蓝梦公司总经理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机,藉此销售发票
32、向南通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领两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未经公告程序,即给仁发公司颁发了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6年1月,仁发公司又到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以此商办楼一、二、六层设定抵押,向中国银行南通分行贷款169万元。,2019年7月20日,贷款期限届满,仁发公司未能归还本息,南通分行遂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法院判决南通分行在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蓝梦公司获悉后便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一、二层所有权归其所有。 1996年6月,蓝梦提起转而提起行政诉讼,称1993年原告向仁发公司转卖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层,房款付清,该房屋实际交
33、付并使用至今。仁发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向被告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将商办楼一、二层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被告辩称,仁发公司申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房屋所有权证的资料齐全,颁发给仁发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断。,2019年7月20日,【本案法律关系示意图及法律关键点】,仁发公司,蓝梦公司,合作开发,城西危房办,110万,房地产登记部门,房地产登记申请关系,借款关系,抵押关系,中国银行,法律关系的关系 双方诉讼策略的改变 是否使用公示公信,买卖关系,2019年7月20日,法律赋予登记以以公信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 这一制度只是在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秩序,真正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物权,但他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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