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区会专职人员研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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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台中區會專職人員研習,講師:林英如 E-MAIL:rubyculroc.org.tw TEL:04-229172728213,取得執行名義程序 案例,案例(一)支付命令程序,某社社員A甲住台中,其一連帶保證人B住苗栗,借款本金餘額尚有12萬元,請問若要進行法催 Q1:可選擇做什麼法律程序? 答:支付命令、起訴均可。 Q2:管轄法院為何? 答:支付命令:債務人所在-台中及苗栗 起訴:社所在地之法院。(特約條款),Q3:若本金餘額8萬,訴訟之管轄法院? 答:債務人所在台中及苗栗均可遞狀 Q4:若社員A、B現住所(或戶籍地)不明(或已搬遷),該如何進行法催? 答:若聲請請支付命令送達不到失效
2、機會很高,建議以訴訟方式追償。,案例(二) 執行名義債權人姓名錯誤,某儲蓄互助社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但法院於核發公文時才發現公文上債務人姓名錯誤,社該如何處理? (EX:應為孫大毛,法院誤植為孫小毛),答: 若為社誤寫:法院不同意更正,社須重新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時應避免誤寫。 若為法院之疏失:持原聲請狀影本、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資料以民事更正聲請狀向法院更正。,案例(三)訴訟開庭,某儲蓄互助社已向債務人A起訴,現已收法院開庭通知書,通知書載明債權人應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並攜債權證明文件到院 Q1: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怎麼調? 答:拿開庭通知書至戶政調閱。 Q2:債
3、權證明文件指的是什麼? 答:借據、本票、契約書。,Q3:開庭報到要帶什麼證件?印章要帶嗎? 答:法定代理人應帶身份證,毋須印章。 Q4:若社的法定代理人不克前往而委由專職代理開庭,則應另具何文件? 答:社應另檢附民事委任狀。,。,案例(四)簽立借據、對保,某社於85年間借款予A,99年時社向債務人A提起訴訟,開庭前法院於開庭通知書要求調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該社至戶政查調怎麼都查調不出債務人之謄本資料,戶政人員比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錯誤,無法調出符合之債務人之資料,請問該社後續?,答: 如果當時簽立借據時,債務人所書寫的姓名及身份證字號都是錯誤的,社也無法查出正確債務人資料,則民事訴訟恐須無法訴追
4、。 簽立借據時,務必請社員至社親簽並行對保程序,並要求社員檢附身份證影本,以維權益。,案例(五)撤回民事訴訟,某儲蓄互助社向債務人A起訴,後A與社談妥協議分期, 社決定不予追訴乃向法院聲請撤回 Q1:社如何聲請撤回訴訟? 答:社須具狀聲請撤回民事訴訟。 Q2:社是否可聲請退回先前所繳的裁判費?又如 何聲請? 答:訴訟程序終結前撤回可當庭聲請退回2/3之 裁判費(或具狀聲請退費亦可)。,案例(六)遺失執行名義,某儲蓄互助社因保管不慎遺失支付命令 Q1:是否可補發? 答:可,撰寫補發聲請狀向法院聲請。 Q2:無執行名義的案號股別等資訊可補發嗎?可否向法院 查詢案號股別? 答:得向該法院分案室查詢。
5、,Q3:補發是否要繳規費? 答:補發費用200元(支+確)。 (可買郵局匯票支付或到院繳納) Q4:法院若函覆卷宗已銷毀無法補發,則社又該如何處理? 答:社須重新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案例(七)調解筆錄效力,某儲蓄互助社向法院起訴社員A請求清償借款,後雙方調解後作成法院調解筆錄但嗣後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清償方式繳款: Q1:社該如何對A追索?是否須重新 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答:調解筆錄亦為執行名義的一種無須重新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以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可調債務人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例(八)可調財產所得之文件,下列那些執行名義可至國稅局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清單? A、支付
6、命令+確定證明書 B、假扣押裁定 C、民事判決書 D、調解筆錄 E、拍賣抵押物裁定 答:A、B、D可調閱。C尚須有確定證明書才可調。E(x),案例(九) 債務人死亡之催收方式,某儲蓄互助社準備聲請支付命令前,已知悉其中一債務人已死亡,社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應先做什麼程序?,答: 一、先向家事法庭查詢是否有繼承人辦 限定(或拋棄)繼承。 若為限定繼承修法後才繼承,還可聲 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二、等家事法庭回函後,以函至戶政調全 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以全部繼承人及其他之債務人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民法繼承篇補充資料,Q:民法規定之繼承順序為何? 答: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7、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死者子女、養子女、孫子女、 二、父母。 死者父母、養父母 三、兄弟姊妹。 死者同母異父、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父系祖父母、母系祖父母,養子女可否繼承本生父母或養父母遺產?,答:民法第1083條收養終止之效力: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作反面解釋,即養子女在出養期間,與本生父母之血統關係仍存在,但其相互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被停止,則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因此其繼承養父母遺產之資格、順序、應繼分,均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相同。故養子女出養期間自可繼承養父母之遺產。,
8、Q:甲男之妻已死亡,兩人生有三兒子ABC及一女兒D,但其女兒嗣後亦接續死亡,該女死亡前另有一子D1(即甲孫) 請問日後甲若死亡後,誰可繼承? 應繼分為何?,民法第1139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答: D1代位繼承D的應繼分, 故A、B、C、D1各繼承1/4。 注意: 第一順位內之繼承人死亡才有代位繼承適用。,Q:甲有三子ABC A生a1、a2 B生b1 C生c1、c2、c3 甲死亡前,ABC均已早於甲死亡,請問如何繼承?,答:民法第1141條規定,同
9、一順序繼承人,每個人分甲遺產之1/6。,各順位繼承人及配偶之應繼分,【直系血親卑親屬】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依人數平均分配;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直系卑親屬按人數平均分配。,【父母】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父母各繼承遺產四分之一,配偶繼承遺產二分之一;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父母各得遺產二分之一。 【兄弟姊妹】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配偶繼承遺產二分之一,餘二分之遺產一由兄弟姊妹按人數分配;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兄弟姊妹按人數平均分配。,【祖父母】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祖父母各繼承遺產六分之一,配偶繼承遺產三分之二;配偶不得繼承
10、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祖父母各得遺產二分之一。 【無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時】 配偶繼承全部遺產;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遺產歸屬國家所有。,Q:甲男過世,留下妻乙、兒子丙、丁二人,丙有戊、己二子,甲死亡後,丙辦理了拋棄繼承 請問如何繼承?,民法第1176條: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11、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遺囑方式種類為何?,書立遺囑因立遺囑人的背景環境多不相同,並無特定格式之要求,惟其內容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且遺產之分配,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89條有五種方式: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 囑、口述遺囑,自書遺囑,須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
12、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遺囑應親簽,不可只蓋章。,補充資料:簽名、蓋章、按指印,民法第三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自書遺囑)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補充資料:簽名、蓋章、按指印,雖然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但印章有無被盜用盜刻舉證困難,而簽名字跡不容易變更,故日常生活法律文件署名建議仍以簽名為主、蓋章為輔。,代筆遺囑,須由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即代筆人)筆記、宣讀
13、、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見證人須非親屬及對遺囑事件無利害關係(即無繼承關係、遺贈關係),並年滿二十歲以上之人方可擔任。,你知道嗎!催收愈來愈難了!,現在法催愈來愈難做,因為98年民法繼承篇修正,計全面改為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修法後,債務人才死亡,社日後僅能就繼承人所繼承到的遺產範圍內請求執行。,民法繼承編修法改全面限定繼承-採有條件溯及既往 (98年5月22日修訂、6月10日公布),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
14、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Q:連帶保證人於民法限定繼承修法前死亡,其繼承人現可否亦主張溯及既往適用限定繼承?,答: (一)上開規定適用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繼承人可
15、主張限定繼承。 連帶保證人自始即負清償之責(非代負 履行責任),其繼承人不能主張以上開 二規定溯及既往適用限定繼承。 (二) 但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若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則由法院個案認定!,答: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務人限定繼承修法前死亡,未成年人可否主張溯及既往適用限定繼承?,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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