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选编 网上增值服务第二次.doc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选编 网上增值服务第二次.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选编 网上增值服务第二次.doc(22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第三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选编2011年网上增值服务(2)案例1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告:某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基本案情1998年4月,甲方与自称是某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技术措施费及赶工费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1999年1月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技术措施费及赶工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001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技术措施费、赶工费问题向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
2、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主体资格。乙方辩称:1999年9月某建筑集团申请成立了第六分公司,而且早在1994年,某建筑集团就为乙方出具了授权其在该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二、案件处理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乙方与甲方签订仲裁条款时,尚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无缔约民事行为的能力,故法院裁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三、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第十
3、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此外,尽管某建筑集团曾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但由于当时被告并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这种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案例2原告: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
4、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一、基本案情1994年6月10日,香港公司与广州公司在深圳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州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广州市某工业区的一块面积为20000m2的工业用地转让给香港公司,转让款共5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香港公司即依约将转让款500万元支付给广州公司。广州公司收款后却迟迟没有办理有关转让手续。至1996年12月,香港公司从有关部门了解到,广州公司所转让的土地根本不能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香港公司要求广州公司返还转让金,并于1998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判决广州公司返
5、还香港公司土地转让费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港币28万元。而广州公司辩称,香港公司与广州公司于1994年6月1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该合同已于1994年履行完毕。此后,双方从未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有过任何争议或补充协议,香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未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港币41000元由香港公司负担。三、案例评析本案中香港公司败诉关键在于其起诉已
6、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又不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香港公司付清余款的同时,广州公司应完善用地手续,即出具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算,即从1994年9月10日起至1996年9月10日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分别规定了诉讼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但是,本案中香港公司虽称其曾于1995年5月2日、1997年1月5日两次函告广州公司,
7、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所以未获法院采纳。因此,为了使诉讼时效延长,一定要留下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例如,本案中香港公司致函给广州公司,应亲自送广州公司签收,留下回执,或通过邮局挂号邮寄,这样才能保证民事权利在被侵害时得到法律的保护。案例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被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一、基本案情原告房产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就某写字楼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公司投资人民币2500万元参建,根据工程进度和房产公司的申请分批投入,直至帮助房产公司获得该项目的政府批准文件;房产公司保证在两年内归还投资公司的所有参建资
8、金并承担银行利息及提供参建总额20的投资回报;投资公司将参建资金2500万元全部投入后,房产公司应将部分项目权证抵押给投资公司至归还参建资金;房产公司在两年内不能归还参建资金并提供约定回报,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参建总额10;投资公司不按约定投入参建资金,则向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并获批准。2000年6月投资公司从银行贷款4500万元。然而投资公司却将所有借款用于他处,始终未用于参建项目。2001年1月,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赔偿违约金250万元。投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实质是企业间拆借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
9、该协议无效。二、案件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明文禁止的内容,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承担义务。投资公司在接受了银行贷款后,未依约将参建资金到位,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其主张双方协议为借贷协议,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项目合作协议有效,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0万元。一审判决后投资公司不服,以同样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房产公司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参建协议,无任何参建的实质内容,双方签订参建协议其实质在于双方假借参建名义进行企业间的融资借贷。故该协议系名为参建、实为企业间的借贷
10、协议,该协议与企业间未经许可不得贷款的规定相悖,系无效协议。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项目合作协议无效;房产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案例评析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房产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协议形式上是参建,但其实质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是自始无效的。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案例4原告:赵某被告:钱某被告:某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一、基本案情1999年10月,原告赵某与被告设计公司订立一份劳动合同,进入设计公司从事装饰设计工作。2000年3月
11、,设计公司与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设计公司为投资公司装修某住宅小区样板间一套。合同成立后,投资公司向设计公司提供了样板间的建筑结构图,设计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分配赵某设计样板间。2000年4月赵某为完成设计公司交给的任务,利用工作时间和设计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样板间的室内设计施工图,其中编号为M的有5张图纸,编号为N的有18张图纸,每一张图纸的设计一栏均有原告的署名,审核一栏有钱某的署名。施工图中具体标明了每个部分应当使用的原材料及其尺寸或者规格,以及部分家具和内饰的位置和材质。施工图完成后,设计公司遂依据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
12、配合施工需要,实际工程曾对施工图的设计进行修改,一些修改是在赵某指导下进行,一些修改是在钱某指导下进行。施工图未做设计的家具、灯饰、装饰品和装饰物,由钱某设计、选购和配置。样板间完成后,设计公司针对样板间的不同角度,拍摄了许多照片。2000年,该省举行室内装修设计大赛,钱某和设计公司持样板间拍摄的效果图片参赛,获得优胜奖。奖杯上无获奖者或者设计者的署名,未发给获奖证书和奖金。2000年设计公司持上述效果图片参加市家居装饰设计作品展,获得一等奖,获奖证书上载明获奖单位为设计公司,设计师为钱某。2001年2月后,被告在一列媒体上通过报道和广告等形式,运用图片和文字方式,宣传样板间的设计者是钱某,只
13、字未提到原告。原告遂以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样板间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设计施工图(平面),二是依据设计施工图施工而形成的实物(立体),三是对样板间实物拍照而形成的照片。样板间设计施工图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作品形式,是原告为完成设计公司的工作任务,利用设计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所有。从样板间的设计施工图看,在设计一栏中有原告的署名,并且施工图完成时原告正受聘于设计公司,任设计师职务,应认定本案样板间设计施工图是原告的职务作品,原告对施工设计图享有署名权。设计公司
14、依据本案样板间的设计施工图(平面)进行施工,形成立体实物样板间,平面与实物之间确有本源与结果的关系,但是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复制。因此,被告依据样板间的设计施工图施工形成实物样板间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双方当事人虽然都主张实物样板间也属于作品,不过著作权法未规定类似本案实物样板间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将本案实物样板间拍成照片,就所拍的照片而言,应当认定以实物样板间为反映内容的照片又形成新的摄影作品,赵某在本案中
15、未主张其对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案件中也无证据证明赵某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法院不认定原告是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主张赵某应当对本案实物样板间享有署名权,进而要求被告更换获奖的设计者名字,返还奖杯等,没有直接的法律支持和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三、案例评析本案涉及著作权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
16、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据此,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其所在单位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但职务作品如果是作者主要利用其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则作者只享有
17、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其所在单位享有。本案中的原告赵某为完成被告设计公司的工作任务,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样板间设计施工图,应当属于前面所述情形,原告赵某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告设计公司享有。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即将作品制成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复制。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例5原告:霍某被告: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第三人:陈某一、基本案情1992年4月9日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应陈某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18、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给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坐落在天津市某区某胡同3号宅内的私有房屋拆除,原东房5间改建为北房3间,并在东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霍某得知陈某取得许可证后,认为该许可证实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发给陈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诉称:我与陈某及胡某3户同住一院落,陈某的北房5间、东房4间,连接其东房南山墙有1间共用过道房。原告有北房两间位于陈某的北房以南,东房以西,坐落在院落中央。现陈某经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拆除旧东房及过道房,转向改建北房两间,并将其北房东间南墙向南接通l间,形成三角状,向南接连的
19、1间占用了该院的共用过道房,将通道挤移至南邻房有墙处。陈某将房改建后超出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并影响原告正常出入,请求撤销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给陈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辩称:(l)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陈某的申请,有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及陈某与相邻人霍某签订的调整该房屋坐落方向的协议书,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陈某按许可证内容调整房屋后,虽将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约3m的通道,不影响其他人通行。(3)陈某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69.69m2,改建后的建筑面积为58.64平方米,未超出原建筑面积,建房调整坐落朝向也在第三人申请前由原告霍某认可。该房调整也不影
20、响该地区总体规划。据此认为,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二、案件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共有房产11间,坐落在天津市某区某胡同3号,其中北房5间,西房1间,东房5间。原告霍某所有北房3间坐落在陈某北房以南,霍某北房右墙距陈某北房前墙6.73m,距陈某西房南墙0.8m,霍某北房东山墙距陈某东房前墙为4.20m,陈某东房北端山墙距其北房前墙2.75m,南端山墙距前邻右墙0.43m,该东房南端的次间为过道房,东房后墙与北房东山墙在一条直线上。申、郭、胡3家房屋构成一个院落,经过道房出入通行。该院中土地使用面积除霍某及胡某所占
21、建筑范围外,其余均由陈某使用。1992年 4月1日,陈某与霍某达成协议:将东房5间拆除,改建北房与霍某北房东墙山并山起建,同月陈某向被告申请许可证,内容为:将东房全部拆除,改建北房3间,并在该北房东端的1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陈某改建后的北房与霍某同排,对接l间占用了原过道房,新通道南移,宽度约3m。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1第三人陈某的房产所有证。2第三人陈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3第三人陈某与原告霍某的协议书。4第三人陈某的私房建设申请表,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5被告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现场勘验笔录。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建筑物须向城市规划行政
22、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持有有关文件,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审核了第三人陈某的房产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陈某与霍某的协议,审查了陈某的申请表和修建房屋位置和地形地段示意图。被告以上审核审查程序并无遗漏,第三人陈某改建房屋后所使用的土地未超出陈某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改建后房屋虽将原有的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供通行宽约3m的通道,比原有通道畅通,为相邻人通行提供了较以前更为优越的便利。而且改建住房对原告霍某的房屋不会造成损害,雨水排泄仍按原自然流向不变,也不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和采光。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
23、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颁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诉讼期间,原告霍某以起诉前不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也不知道第三人陈某改建后不影响相邻人利益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准予原告霍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霍某负担。三、案例评析本案是建设方申请规划许可证过程中,相关人对规划许可提出异议的一种情况。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规定表明,在具体行
24、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上,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自己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本案是原告与规划行政部门的诉讼,但其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建设方能否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而能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建设方有直接关系。本案启示我们,建设方在决定进行工程建设的时候,应当确保自己的建设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除民法通则有关相邻权的规定外,建筑法第五条第一款还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6原告:王某被告:某市规划管理局(下称规划局)基本案情:19921994年间,王某前邻韩某在未经市政规划部门批准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选编 网上增值服务第二次 建设 工程 法律法规 选编 网上 增值 服务 第二次
链接地址:https://www.31doc.com/p-33165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