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病歷系統護理使用部分Electronicmedicalrecordsystemnursingusepar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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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子病歷系統 護理使用部分,陳健男 杏翔股份有限公司 S.tw,電子病歷 與 現行醫療法令,應以書面為之者 應簽名或蓋章者,應以書面/應簽名或蓋章者,醫師法 醫師製作病歷、處方、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11之1 ,#12 ,#13 ,#17) 醫師製作處方,應簽名或蓋章(#13 ) 藥師法 藥師對於處方籤,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18) 護理人員法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25 ) 助產士法 助產士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21) 助產士業務,應製作紀錄(#18),應以書面/應簽章者(續),醫療法 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46) 醫院建議轉診之轉診
2、病例摘要(#50) 原診治院所提供之病例摘要及檢查報告資料(#1) 醫院對出院病人,製給出院病歷摘要(#52) 未治癒出院病人,簽具自動出院書(#52 ) 醫院不得拒給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54 ),應以書面保存者,醫師法 醫師製作病歷,應保存10年(#12) 藥師法 藥師對於處方籤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3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5年(#18 ) 護理人員法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紀錄,應由機構保存10年 醫療法 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10年(# 48),電子病歷法令依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行政院衛生署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3、十四日 衛署醫字第 0940203636 號令,電子病歷法令依據(續),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 (以下簡稱電子病歷) ,符合 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電子病歷法令-病歷資訊系統,第 3 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其病歷資訊系統之建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人員操作、維護、系統變更、稽核管制,有完善之作業程序。 電子病歷存取、增刪、查閱、複製或維護之使用權限及管控機制,有明確規範。 電子病歷存取、增刪、查閱、複製、維護或稽核,其執行人員、時間及內容,應有紀錄併同電子病歷保存。 電子病歷置有備份
4、。 有效之系統故障回復及緊急應變機制。 足資確保病歷資訊系統之安全防護軟體及硬體。,電子病歷法令-製作及貯存,第 4 條 電子病歷之製作及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 於本法第七十條所定保存期間,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隨時列印或 取出供查驗。 本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病歷或紀錄之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執行年月日,應 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經刪改之病歷或紀錄,其刪改部分,應予保留,不得刪除。 前項第二款所稱電子簽章,應依附於電子病歷並與其相關連。,電子病歷法令-電子簽章,第 5 條 電子病歷之簽章,應憑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憑證為之,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加註時戳。 前項醫事憑證之換發、補發及副卡、備用卡之核發,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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