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695-ISO14000 环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法律法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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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年月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0 年 3 月 3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资源环保类 (2000.03.03)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 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 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2、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 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 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 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第四条 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
3、护任 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 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 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和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 督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在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 国土、农业、林业、水务及其他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 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4、资源的保护实施 监督管理。 工商、经济、计划、规划、建设、技术监督、文化和其他行政 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依法做 好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 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 各级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考虑对环境 的影响,采取有效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第九条 市环境
5、保护部门负责划定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的适用区 域,拟定污染物排放补充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 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条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 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 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 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 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6、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 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制止,对下列物品、设施, 可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 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开具清单并由当事 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在清单上记录说明。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 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
7、经营者,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 染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 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已申报登记的污染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重大改变的, 应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 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对环境有较严重影响的,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给污染物排 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前,持证者
8、应申请 重新发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条例颁布前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出排放控制指标或排放 标准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时,持证者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应责 令停产治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安装计 量、采样装置,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规定 的排放标准或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 标准排污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污染治理的责任
9、。 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按高于污染治理费用的原则由市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由环境保护 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 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由市 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 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 量控制指标的 50%。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从事
10、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 证: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 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并在市 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应书 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并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请认证的单位只能委托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并在试运行环境管理 体系前,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 市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认证的单位及认证机构的书面通知后,可派观察员监督环境 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11、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 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排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 措施。 第三章第三章 建设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符合产业政策, 其选址、 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编制环境 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并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将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审批对环境有影响项目的必 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
12、告书,应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 制,评价单位应按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评价大纲和要求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 责。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报对该项 目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经试生产或试运行, 污染物排放达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污 染物排放许可证;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对环境
13、污染严 重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试运行。 第四章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 区、风景名胜区、海滩、山林、城市绿地、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防止植被破 环、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严格控制开 山、采石、取土。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疗养区、海滨浴场,禁止设立产生 污染或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设施。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并对环境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 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或关闭
14、、搬迁。 在城市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化教育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立 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宾馆、酒楼以及其他产生污染的项目或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在海域、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污水排放口,应报环境保护 部门批准;在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排污口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 水务部门的意见。 在水产养殖区、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的区域内,不得 新设排污口;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的,限期改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开发自然资源必须报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 申请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
15、文件。 禁止采用破坏性方式开发自然资源。开发自然资源,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然 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其他措施,恢复或重建良性自然 生态系统。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 生态环境补偿费。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不免除治理责任。 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禁止毁坏红树林、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限制海岸采石、挖沙活动。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开发 利用滩涂,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在近岸海域和内河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将残油、含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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