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1100_ 恒立油缸公司章程(2012修订)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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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江苏恒立高压油缸江苏恒立高压油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章章 程程 2 目目 录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2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2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2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3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5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5 第一节 股东 . 5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8 第四节 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 12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14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7 第五章 董事会 . 22 第一节 董事 22 第二节 董事会 25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0 第七章 监事会 . 32 第一节 监事 32 第二节 监
2、事会 32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4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34 第二节 内部审计 37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37 第九章 通知 . 37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39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及减资 39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40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42 第十二章 附则 . 43 1 江苏恒立高压油缸江苏恒立高压油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章程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恒立高压油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3、公司 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章程。 第二条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江苏恒立高压油缸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20400400015411。 第三条第三条 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11606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500 万股,于2011年10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江苏
4、恒立高压油缸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Jiangsu Hengli High Pressure Oil Cylinder Co., Ltd. 第五条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潜路99号。 第六条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3,000万元。 第七条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2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5、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第二章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客户关注为焦点,提供一流产品和服务,团队拼搏, 持续发展,为客户、股东、社会及员工创造最大价值。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高压油缸、液压件、液压系统、高 压柱塞泵及马达、
6、高压液压阀、精密铸件研发、生产与相关技术支持服务;机械零部件制 造,销售自产产品;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普通货运) 。 第三章第三章 股份股份和注册资本和注册资本 第一节第一节 股份发行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3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7、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公司股权结构如下: 常州恒屹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6,460万股, 占公司 总股本的42%;申诺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持股11,812.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8.75%; 常州智瑞投资有限公司持股8,977.5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4.25%;社会公众股15750 万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5%。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63,00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 垫资、 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股份增减和回购
8、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4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 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
9、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该条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10、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 (三) 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 将不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5%; 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5 第三节第三节 股份转让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定期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
11、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
12、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第一节 股东股东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6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13、。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 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14、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7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
15、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
16、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17、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第二节 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
18、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9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19、;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 报表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
20、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 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担保; (六) 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 (以公司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所在交易所为 10 准)规定的其他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情形。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1、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通知的其他地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视情况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
22、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11 第第三三节节 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召集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23、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2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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