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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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学号 大学毕 业 论 文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系 别 法律系 专 业 法学 年 级 姓 名 指导教师 职称 教授 2015年 5月 20 日摘 要在人类寻求和谐的社会秩序过程中,法律始终是一种实现的途径,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能依靠法律来解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人际关系更加复杂,与此伴随的是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并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许多新类型的民事纠纷,这些民事纠纷如果都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势必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从而影响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因此,在社会转型的新形式下民事纠纷既要通过诉讼程序中的审判程序来结案,也需要通过调解来解决。因而,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
2、,发挥好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作用,才能更好的发挥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从而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关键词:法院调解;民事纠纷;程序;问题;完善4Abstract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humans to seek a harmonious social order, law is always a way of implementation, but not all social relations can rely on the law to solve.With the development of our social econom
3、y, peoples living standard gradually improve,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 is more complicated, and the accompanying is the highlight of various social contradictions, and in the new situation appeared many new types of civil disputes, the civil disputes if both to solve through the court litigation,
4、is bound to increase the courts work burden, which affects the efficiency and quality of handling the case.So in 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under the new form of civil dispute case should not only by the trial proceedings, also need to be solved through mediation.Therefore, perfect the court mediatio
5、n system in our country, the court media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play a good role, to better play to the judicial as safeguard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the last line of defense, to ease social contradictions, promote social harmony.Key words: court mediation; Civil disputes; Program; Problem
6、; perfect目录目 录摘要1Abstract2目 录3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1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概述1(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1(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历史根源1(三)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2二、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应用3(一)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当事人和解的区别3(二)法院调解的程序规范4(三)法院调解的效力5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5(一)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5(二)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分析61.当事人恶意调解,扰乱司法秩序62.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影响司法公正63.法院调解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7四、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7(一)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评析
7、7(二)对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81.对完善调解程序规范的构想82.防止恶意调解,强化对调解结果的约束83.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切实加强法官队伍建设9参考文献10作者简介11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适应了我国的基本国情,它的存在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广泛的群众基础。相对于国外的诉讼制度来说,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被国外称为“东方之经验”,作为中国的特色诉讼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经过几次修改,在立法上对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已更加成熟,例如,2012年新修的民事诉讼法在一百二十
8、二条增加的诉前调解程序和一百三十三条增加的庭前调解程序,但是,法律的规定是静态的,社会的发展是动态的,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本文将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理性思考和分析,并针对其制度在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方法。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概述(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不是直接进入审判程序,而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争议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调解方式一大特色是非对抗性,各方当事人都有机会阐明立场,
9、力求达成一致的方案。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考虑多方利益,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更有益于调解结果的被遵守和执行。(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历史根源当前有人认为中国法院调解制度不是诉讼程序,与现代法治精神和原则不相吻合,应该废除。但是如果我们用历史的眼光来看待这件事情,就能够发现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其存在是有一定历史根源的,它与我国历史悠久的传统文化和倡导“和为贵”的思想观念是分不开的。在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统治时期,使中国人习惯了人治而不是法治,如果有人涉讼,无论结果如何,将会受到人们的歧视,讼师也被斥为破会社会秩序的罪魁祸首。基层统治者为了巩固自己的政绩,往往不希望自己的统治范围有太多的诉讼案件,因
10、为古代的县官不仅是当地的司法长官还担任行政长官,对出现的诉讼案件往往以调解结案,以避免打官司所带来的不可调和的后果,使人们习惯了遇到事情都息事宁人的处世态度。因此,调解制度在中国有根深蒂固的历史根源。(三)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作为一种悠久的法律传统,以调解结案的形式与中国诸多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和文化观念是分不开的。而真正的调解制度的产生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之后,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地区和各个解放区成立了人民政权的司法调解制度,这一制度对当时解放区的人民解决纠纷提供了正规的渠道。这一时期对法院调解制度影响深远的人物是马锡五,他的审判方式因此又被称作马锡五审判方式。新中国成立后
11、马锡五审判方式得到了进一步发展,由于马锡五审判方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许多地区都在倡导和推广这一审判方式。逐渐的调解制度就成为了我国民事审判的主要模式,成为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特色制度。所谓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将审判方式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一种模式。当遇到民事纠纷,马锡五然后就深入群众,联系实践,就地办案,简化审判程序,将审判程序与调解相结合。马锡五深入实地的调查研究,与人民群众面对面的交谈,了解案情,查明真相,化解纠纷的一系列做法受到了人们的一致称赞,并在很长的时间里影响着我国民事诉讼的进程,其中的很多具体做法都被直接的作为了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
12、度。如果说马锡五审判模式真正的开启了我国审判调解的先河,那么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是在立法层面上真正的确立了法院调解制度。之后这一原则虽然在立法层面上没有修改,但是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者对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的存废、修改都有着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许多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法院的调解制度做出了统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从提倡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案结事了”变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一转变表明了最高法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立场,到了2012年新修的民事诉讼法,法律除了直接保留原来的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外,还增加了立案前的先行调解和庭审前的调解规
13、定。从此,诉讼中的调解贯穿了立案前,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整个审判程序。这也表明了司法实践中在诉讼中进行调解的可行性,调解制度是非常适应现实复杂的审判实际的。二、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应用(一)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当事人和解的区别法院调解是在诉讼程序中的一种诉讼行为,调解结果与生效的判决有着相同的法律效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它是在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审判人员进行这一活动是依职权所在,是一种具有司法意上义的调解,因此,当调解结束之后,法院会根据案件的性质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会出具调解协议让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制
14、作调解书后送达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诉讼外调解包括村民或居民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人员进行的调解,这些团体参与调解不是司法程序上的调解,并且他们调解结束后的纠纷也有可能进入审判程序。当事人和解是当遇到纠纷时,案件双方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人自己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并不直接参与他们和解的过程,只是在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邀请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二)法院调解的程序规范法院调解制度是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只发生在诉讼的过程中,因此执行程序和非诉程序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不适
15、用调解制度;并且涉及到身份关系的确认案件等依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民事案件也不能进行调解。因为调解毕竟是解决纠纷的方式,所以只有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可以调解,执行程序不是解决纠纷为目的,只是为了实现生效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也不存在争议,不需要解决纠纷,所以不需要调解;调解的理论基础是行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婚姻等身份关系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处分,故对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进行调解。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并贯穿于民事诉讼阶段的始终,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都可进行调解,并且每一诉讼阶段都可以庭前调解,审理中调解以及庭后
16、调解,甚至在第一审程序立案前,也可以进行调解。一般情况下调解的实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调解,这也正符合了调解的自愿原则。调解的过程中由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主持人员可以是一人也可以由整个合议庭成员来主持,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部到场,并且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到调解的过程中,从而有利于缓和调解时的氛围,促进调解的完成。调解结束后,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调解失败,双方当事人不再进行调解而转向诉讼,此时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调解程序及时判决。达成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必须对
17、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内容合法,审判人员需根据诉讼阶段和案件性质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从而结束调解。(三)法院调解的效力在第一审阶段原则上法院应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并且调解协议的内容超过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这也是调解制度与正常的审判程序的重要不同点。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后的时间就是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当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拒绝签收,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调解书不生效的,法院要及时判决。在第一审阶段也有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后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不签收该调解书的,不影响
18、调解协议的效力,该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除了一审有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法定情形 ,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必须制作调解书,因为二审调解书的效力不仅在于解决纠纷,还在于明确一审判决的效力,即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视为撤销。同样,在再审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的,也应当制作调解书。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一)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在社会转型,经济发展的新环境下,我国的民事纠纷更加复杂和多样化,出现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人口众多、案件复杂的矛盾,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正适应了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不仅有其存在的必要,并且在司法系统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双方当事人
19、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与此同时,调解结束后,在诉讼程序上,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一审调解协议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上诉,即使是申请再审,在程序上也是要求非常严格的,这样就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最后,在调解的过程中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对他们来说也相当于上了一堂法制宣传课,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让他们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纠纷,最终促进我国依法治国水平的提高。(二)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分析1.当事人恶意调解,扰乱司法秩序调解作为民事案件定分止争的重要手段,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但是
20、,如果当事人恶意调解,将会扰乱司法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恶意调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来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一方当事人利用调解的机会来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种表现形式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纠纷,但互相达成一致意见,通过隐瞒真相的形式进行调解或者双方之间根本没有纠纷而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形成一致意见后,再来到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合法的调解书,以此来规避法律责任,这样做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可能损害集体和国家的利益。第二种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可能熟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制度,利用法官希望以调解结案的审判
21、心理或者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故意就民事纠纷达成双方都认可的一种解决方案,并且恶意调解的一方或双方为了顺利达成调解协议,还可能向对方做出妥协,当调解结束之后,被损害的当事人如果再去寻求法律的救济将是非常困难的。这种形式的恶意调解是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几乎所有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都可能存在这种现象。2.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率,影响司法公正一方面,一些法院将调解率作为评判法官业绩的标准,某些法官为了提高自己的业绩而片面的追求调解率,另一方面,根据司法改革动向,法官需要对自己审理的案件终身负责,因此,有些法官为了规避审判风险,减少自己对案件承担的责任,对自
22、己所承办的案件,不惜花费大量精力去促使甚至强迫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愿,所体现的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之后,可以进行调解,因为并不是每一个当事人都熟悉办案程序,对我国法律的规定都十分清楚明了,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并且这些纠纷不符合调解的要求时,此时个别法官处于上述原因,就会违背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引导甚至强迫当事人调解,当事人为了迫切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在法官的误导下以调解结案,最后出现司法不公的局面。3.法院调解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第一审阶段调解结束后,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
23、件的性质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对需要制作调解书的,需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在调解时十分配合,到了签收调解书时却拒绝,当事人对调解的随意性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从而浪费了司法资源。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因为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在调解时就会无形中扩大法官的职权,当出现各种利益诱惑时,法官可能会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容易滋生腐败,戕害法官队伍的建设。四、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一)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评析可以肯定的是,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价值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但总体上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是利大于弊的,我们应该用辩证的观点来看待法院的调解制度,在今后
24、不仅不能废除民事审判中的调解,而且还必须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健全相关法律制度,规范法律程序来解决,尽可能的完善调解制度,从而减少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二)对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1.对完善调解程序规范的构想 为了防止法官对调解的随意性,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调解程序,把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成立专门的调解员组织,这些调解员可以适当的吸收当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地有影响力的人民团体中的成员。当遇到需要调解的案件时,由这些调解员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参与其中,以此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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