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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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学专业毕业生论文(设计) 课题名称: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12年 05月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摘要:当前, 我国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活动的监督法律规定不完善,这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容易造成死刑复核权的滥用, 已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现实考察入手, 探寻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进而就存在的问题提出现阶段构建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制度的路径。本文拟就此略作探讨, 以求教于同仁。关键词: 死刑复核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目 录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1一、死刑
2、复核程序的性质界定1二、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21、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程序公开原则 22、死缓案件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造成复核程序名存实亡 3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现实意义和依据31、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的意义 32、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 3四、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41、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案件开庭审理的提起权 42、改革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诉讼化改造 43、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 54、检察机关派员列席死刑复核案件合议庭并参与讨论 5参考文献6致谢7III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据有
3、关资料显示,目前死刑案件的审理和复核期限过长。自2007年7月1日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焦作地区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共计146件161人;至2011年6月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有53件55人;在已核准的53起案件中,一审判决直到死刑执行的期限在一年左右的有22起,一年半左右的有19起,将近两年的有5起,不到一年的有7起。从以上数据可以分析得出:目前,因法律对死刑复核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造成我国死刑复核的期限长短不一,少数案件久拖不决。这一现象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和思考。通过调查研究,笔者对我国死刑复核的现状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我国刑法只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没
4、有规定是否开庭审理,更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监督程序和期限。立法的空白和缺陷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缺位和混乱。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立法很不完善,然而更为严重的是就此不完善的复核程序却也没有合法有效的监督体制。司法程序不完善,法律监督不到位,必然降低死刑复核程序的效率和公信力。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界定死刑复核程序是独立于两审终审以外只适用于死刑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也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诉讼程序。由于死刑复核程序是法定程序,立法规定简单,因此专家、学者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定义各不相同。目前对其定义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仅说其为诉讼程序,如“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诉
5、讼程序”;另一种认为其为审判程序,如“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笔者认为,认定死刑复核程序实质是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更准确。但是,鉴于死刑核准权的回归,准确的定义应该是: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核准审查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其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它不同于二审程序,也不同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中国二审终审制的例外。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属于独立的诉讼程序等涉及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问题,成为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首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在综合考察现行死刑复核
6、程序运作特点的基础上,才能准确界定该程序的性质,为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奠定基础。首先,从程序启动上看,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加以启动。当前死刑复核程序中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把它规定为一种人民法院内部的自行发动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在程序上的特色就是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实行“不告而理”,主动发动,即是一种通过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主动报请的方式来启动。它是在一种控辩双方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而由司法权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了审查与复核活动。可见,其启动方式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违背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也正是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自动适用性,有学者对其被称为诉讼程序产生质疑。既然控辩
7、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具有任何影响,那么这一程序就不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而不得不成为一种带有较强行政化色彩的程序。但是,死刑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案件,司法权运作方式为达到慎重处理之目的,对此进行干预是有必要的。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司法权的主动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却有点类似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复核处理程序,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人民法院司法权的行使。其次,作为一国最高司法机构,最高法院的司法权运作方式本来就有特殊之处。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复审案件时,也往往区别于地方各级法院,从而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其次,从审理方式上看,我国采死刑复核程序是采用书面的审理方式。所谓书面审理是指
8、没有控辩双方参加、不进行开庭审理且单方面、秘密的审理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仅仅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但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复核的方式、复核的期限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对于剥夺生命的死刑案件,这种程序设计明显过于简单,体现了现阶段中国法治对生命的关注和人权保障水平。并且在实践操作中,这种倾向于行政审批的只“核”不“审”的程序,更容易使人对该程序的性质认定产生疑惑。既然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就应该具备完整的诉讼构造。而刑诉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具体到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就是“查明真相、防止错杀”。这就说明死刑的复核仍是审判领域中查明
9、真相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时仍处于发现真相的阶段,这是审判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死刑复核程序贯彻“慎杀、少杀”,说明“杀”在法律框架内是成立的,但在刑事政策上就必须“慎”、“少”,这就超越了法律适用而成为司法决策的问题了,也就意味着不能单靠审判程序解决问题。综观法治发达国家,因最高法院地位的特殊性,而认为其与下级法院相比,有一种质的决断性。解决纠纷是下级法院天经地义的职责,但作为异质的最高法院则例外,它应承担比解决纠纷更为重要、更为深远的社会问题。最后,从参与主体上看,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单方控制。这种表现是死刑复核程序中司法权主动化后的必然延伸。主要表现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全过程由人
10、民法院全程控制。一般的程式流程是下级法院将死刑案件全部的案卷材料上报上级法院复核, 上级法院接受材料并引发复核程序。在中国,这种程式流程在实践操作中呈现多样化。但无论形式如何,其中的突出特点是人民法院主导着全部程序的过程,控辩双方很少有机会介入,仅是被动地等待裁决的结果。司法权运作区分于行政权的突出特点在于它必须是在诉讼双方的共同参与下运作,这才符合它的裁断权的本质。否则这种判断就是一种“自我判断”,这无疑有悖于诉讼公正。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独立于第二审程序之外的特别的救济程序,它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诉讼双方的利益,若把此种特别救济程序完全归入司法权主动控制的范围,控辩双方对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中的整个
11、活动就失去有效的制约和牵制。诉讼方特别是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申辩,并与司法权展开理性对话的要求只会落为空谈。司法权的这种“单方控制”特征更多地显示出了行政权的运作特征,是司法权行政化趋势的表现。从以上分析中可以发现,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既不宜定位为纯审判性程序,也不宜定位为纯行政性程序,而应是一个介于纯审判性程序与纯行政性程序之间的混合型程序。二、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以期达到避免死刑滥用、尊重保障人权的目的。但是目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诸多的问题,不仅使其在权力配置上受到广泛批判,而且使其保障作用也难以得到充分实现。
12、(一)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程序公开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了死刑复核的实施主体,但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复核的方式、复核的期限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般采用书面审查与讯问被告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践证明这种方式存在很大弊端。首先,死刑复核程序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理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控辩双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其次,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本应处于被动、中立地位的人民法院却单方决定着全部死刑复核的进程,控辩双方处于被动等待裁决的地位,一方面剥夺了被告人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申辩和辩护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使死刑复核程序处于一种游离状态,缺乏必
13、要的监督。 (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诉讼时效性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设立复核程序是为了少杀、慎杀,防止错杀,但却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报请到有复核权的法院后,迟迟没有回音,复核期限过长,很容易产生以下弊端:一是如果死刑案件中有非死刑同案犯,在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的情况下,非死刑同案犯则不能及时通过二审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这种捆绑式的审判体制,不利于同案非死刑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二是对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而言,会因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拖延而延长羁押期限,而羁押期限又不能折抵以后的刑期,无形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三是对死刑犯长期关押,使其玩物丧志、
14、自暴自弃,甚至有可能在看守所二次犯罪,对其他犯人进行侵害,也可能对其他犯人“言传身教”,教授犯罪方法,造成更坏的影响。此外,因为重刑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不能及时交付执行,无形中增加了看守所的监管压力。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现实意义和依据 随着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一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那就是如何对死刑复核实施法律监督,由谁来进行监督。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理应承担起对死刑复核的监督任务。(一)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的意义1、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之为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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