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论我国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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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摘 要:我国修改后的收养法改以往的收养成立三元主义为收养登记成立一元主义,统一采取国家公权力机关监督的形式,但因其缺乏对收养登记机关的监督机制,难于避免违法的收养登记,以致影响收养关系的质量。收养法对试养期只字未提,但因为养父母收养动机不纯、彼此生活的不能兼容等原因而影响儿童利益的有效保护甚至造成家庭悲剧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对收养登记机关人员的素质,收养法无明文规定,这样就容易造成收养审查纯粹形式主义、走走过场,不利于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因为收养程序直接决定收养的质量,因此,随着我国物质条件的不断提高,我国在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方面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关键词:收养 成立 形式
2、要件一、自古以来就有收养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收养制度与广大民众的日常民事生活休戚相关。 唐律疏义 就有诸如“诸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答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等规定。 从原始社会的“为族之收养”到阶级社会的“为家之收养”以及慰藉老年父母或增加劳动力的“为亲之收养”,到最后从儿童福利观点出发的“为子之收养”,收养法律事实的存在可谓是源远流长。放眼世界各国法制,早在古罗马时代,罗马法中就有养子的规定,此即“为家之收养”的典型代表,此后肇始于罗马法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等无一例外地对收养事实进行了详尽而又完备的法律规制,就连一向在法
3、律上不承认养子的英国亦于 1927 年 1 月 1 日施行(养子女法) ) ( Adoption of Children Act ) , 因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大量的孤儿,他们需要家庭的照顾和保护,而政府是无力承担全部责任的,是故收养法制在英国的出现乃顺应了时代的需求。众所周知,近现代中国法制是在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之后、以解放前革命根据地法制为基础参照苏联法制与大陆法系的立法情况而建立起来的,是故中国法制的现代化进程起步较晚。社会生活何其丰富多彩与日新月异,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注定了它的滞后及与现实的脱节。收养法亦不例外。收养与人们生活紧密相关,收养事实几乎每天都有发生。 收养事实的直线上升急切呼
4、唤收养法的制定。我国第一部调整收养关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直到 1991 年 12 月 29 日才制定通过 ,1992 年 4 月 l 日才得以施行。又于1998年11月4日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内容于1999年4月1日施行。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认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直接进行抚养,从而使本无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依法创设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它首先人为地解除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然后再将此亲子关系转移至该子女与养父母之间。收养法律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产生一种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即收养法律关系。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被收
5、养人与收养人双方,被收养人即养子、养女,收养人即养父、养母,而送养人虽为收养行为的当事人或参与者,却并非收养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被收养人是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非收养关系的客体或标的。在收养法律关系中,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自然血亲中的子女和父母是完全相同的,即收养法律关系虽为一拟制血亲关系,但在内容方面与自然血亲关系基本相同。因此,须明确收养与以下几个概念的区别。 1 、收养区别于抚养。抚养是一种义务,即父母在物质和精神上对子女进行养育和照料的义务,特殊情况下也意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成年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生活上所给予的关心与照料。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
6、法 第 17 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2 、收养区别于寄养。寄养是生父母由于特殊情况下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临时将其子女托付给亲戚朋友抚养,被寄养的子女与被托付的人之间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寄养产生一种委托监护关系。因此,收养与寄养是存在目的和后果的不同的。 3 、收养区别于干亲。认“干亲”是指本无血缘关系的人出于感情结成的一种名义上的亲戚。“干爹”、“干妈”及“干儿”、“干女”只是一种名义上的称谓,他们不共同生活在一起,也不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对无数失去父母关爱与抚育或得不到父母双亲关爱与抚
7、育的婴幼儿们以及老境凄凉、极需享受儿女承欢膝下之乐的年长者们起到了雪中送炭的巨大作用。二、我国收养制度被某些人利用作为规避其他法律或获得自身利益的手段。某些福利机关未能及时履行自身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将社会上具有善心的人拾抱的弃婴拒之门外,这些婴儿、特别是女婴、身患残疾的婴儿的生命权无法保障。有些医院违反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既不向上级报告,也不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而是擅自将一个个小生命非法转送他人收养,此时的婴儿成为个别部门谋取私利的工具。有些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的打击,有意安排其妻或“二奶”(也有借腹生子的)到外地妊娠,等孩子生下后又精心策划制造弃婴假象,然后把孩子送往社会福利
8、机构,再从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回来,对于这种瞒天过海的做法,民政部门没有认真核查实情,造成收养登记过失。还有的福利院在办理收养手续时,强行收取收养人的“收养赞助费”,或是根本不检查收养人是否具有收养能力,急于将未成年人送养,严重扰乱正常收养的开展,并且使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有效保障。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正常的生活、成长环境,致使他们最基本的生存环境无法到达良好,甚至是无法保障;另一方面,这些行为也严重摧毁了人间的亲情,败坏了社会风气。这些情况的存在,使人们不得不深思,在收养行为中,如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采取何种手段可以有效地监督民政部门内部的行为?应否有专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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