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及虚假自认的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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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及虚假自认的效力 余娟娟*(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自认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证据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正式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了自认、拟制自认、代理自认以及自认的撤销,而对于实际中经常可能出现的虚伪自认没有做出规定。 关键词:自认;虚假自认;效力 一、我国自认制度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从该项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自认制度的两项要件: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
2、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这里的“诉讼过程中”,包括案件的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外,所做的自认则不发生效力。此外,一方当事人自己陈述一项不利于自己的事项不构成自认,只能作为当事人的自我陈述。 二、自认的效力及其所及 自认制度最核心的问题是其效力问题,横向上看,自认的效力涉及法院、自认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以及共同诉讼中的第三人;从纵向上看,自认的效力涉及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 (一)自认对当事人双方的效力 对做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从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看来,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3、,才能擅自撤回其自认。一般情形下,要受其所做出的自认的约束。对自认对方当事人而言,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看来,自认对对方当事人产生“无需举证”的效力,也就是所谓的免证力。 (二)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三)自认对共同诉讼中第三人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
4、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在共同诉讼中,分为两种情况,在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当事人的认可,才能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 对此,我国的立法与台湾地区的规定不同。台湾地区的立法原理是以客观上产生利益的结果作为产生效力的要件,在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如果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益,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 三、虚假自认的效力及其所及虚假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不利于己的虚伪的主要事实,在诉讼上承认其为真实。 我国对于虚假自认没有给出任何法律上的规制及说明,因此本文仅从理论上和他国立法加以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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