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科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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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科大学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首都医科大学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24号令),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教学、科研和临床检测实验室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本规定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和临床检测等活动;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具有致病性的微生物。 第三条根据规定,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本规定适用于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和第四类病原微生物,一
2、级和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第四条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下设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办公室,工作办公室组成:主任由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处长兼任;成员: 保卫处、科技处、教务处、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医学实验与测试中心、动物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各学院分管领导,保卫处工作人员,生物安全实验工作领域专家。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办公室是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和生物恐怖防范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其职责为负责学校生物安全和生物恐怖防范工作的协调指挥工作;负责日常实验室的设立、扩建和改造的审批工作;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的监督、决策和实验室应急预案的启动和撤消工作。办公室设在设备与实验室管理处。第五条各学院、部门和中心必须有专(兼
3、)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二、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六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和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指能够引起人类或动物疾病,传播风险有限,具备有效治疗药物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疾病的微生物。在教学、科研和临床检测工作中,要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分类管理的规定,任何人不得超范围从事有关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储存和运输活动。第七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具备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具有有效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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