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规章制度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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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第一部分 国家文件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通知25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摘选)26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2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的通知35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35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39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的通知44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44函授教学过程实施要点 (试行)5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21号令56普通高
2、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56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65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66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治理整顿工作的若干意见71教育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办学秩序管理的通知75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各类招生管理工作的通知77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的通知81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81教育部关于从2003年起调整成人高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的通知85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88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各类高等学校教材和图书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91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普通高等教育教材建设与改革
3、的意见的通知93关于调整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部分专业基础课考试科目的通知100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统一印制及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01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统一印制及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10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103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成人高等专科教育制订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的通知111成人高等专科教育制订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111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人高校招生调整考试时间后学生入学年级与年届问题的通知114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115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117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各类成人高等学校评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20关于
4、各类成人高等学校评估工作的意见120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评估基本内容和准则等文件的通知12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7号127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127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35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135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39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145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规定16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166第二部分 河南省文件选编河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规定(试行)172河南省教育厅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20042020)的通知177河南
5、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177河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河南省成人高等教育招生改革的试行意见192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招生广告(简章)管理规定的通知195河南省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招生广告(简章)管理规定195河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高等函授教育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和办法的通知200河南省高等函授教育教学管理暂行规定200河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函授、夜大学学籍管理暂行规定203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厅关于调整我省成人高等教育收费标准的通知208河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我省学校招生报名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210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
6、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高校收费管理的通知211河南省高等函授教育成绩考核暂行办法215河南省高等函授教育函授生考场规则218河南省高等函授教育监考教师监考守则219河南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考试管理和考风建设的通知220关于加强高等学校考试管理和考风建设的通知220河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对各类成人高等教育新生进行入学复查的通知22河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河南省成人高等教育学生转学有关问题的通知224河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全省成人高等教育学生转学或转专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26河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成人高等教育毕业生资格审查验印工作的通知228河南省教委关于普通高校毕业生资格审
7、查及毕业文凭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231河南省教育厅补办毕业证明书的通知233河南省学位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学位证书颁布发与管理的通知234河南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水平全省统一考试管理规则236河南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水平统一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办法238河南省教育厅办公室转发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学位授予单位开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242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学位授予单位开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243河南省高等学校教材建设管理工作规程(试行)245河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细
8、则(试行)249河南省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253河南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检查评估的通知260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开展高校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清理整顿的通知264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开展成人高等教育试点评估的通知269河南省成人高等教育试点评估指标体系272河南省教育厅关于组织农村小学和幼儿园骨干教师免试进修专科学历的通知280第三部分 校、院规章制度选编河南师范大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管理规定281河南师范大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证书管理暂行规定286河南师范大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奖励规定288河南师范大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纪律处分规定(试行)291
9、河南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成人高等教育函授教学过程管理暂行规程299河南师范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教学事故的认定与处理办法306河南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成人高等教育教师教学工作规范313河南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成人高等教育任课教师聘任管理规定317河南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考核工作管理办法319河南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成人高等教育课堂规则330河南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生作业布置与管理暂行办法331河南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关于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毕业论文(设计)的规定333河南师范大学成人教育毕业论文评分标准335河南师范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337河南
10、师范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教材管理办法341河南师范大学自学考试命题工作制度(试行)352河南师范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评卷工作管理细则353河南师范大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361河南师范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校外教学点检查实施办法(试行)367V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11、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
12、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
13、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14、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
15、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
16、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
17、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18、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19、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
20、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21、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
22、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
23、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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