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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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报 规章规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7年?第8号 现公布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韩长赋 2017年 11月 30日 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 修改的规章 1.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04 年 7月 12 日农业部令第39号公布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地方和直属直供 垦区承担项目, 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和 审批,批复文件抄报农业部备案。 “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项目,由农业部评估 和审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审批权限” 修改为 “初步设计审批权限” 。
2、 第三十九条中的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 息”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并督 促项目建设单位定期报送项目信息”。 2.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2002 年 1月 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 年 7月 1日农业 部令第38号、 2016 年 7月 25日农业部令2016 年第7 号修订 )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有检测 为了依法保障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 、 优化服务 改革措施落实, 农业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 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 农业部决定: 一、 对 18部规
3、章和4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 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 3部规章和36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 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报 规章规范 5 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农业转基因生 物试验结束后拟申请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 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删去第二款第三项,将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 项,修改为: “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 对照样品及检测所需的试验材料、
4、检测方法, 但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经提交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农业部收到申请后, 应当 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 并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 行检测;安全评价合格的, 经农业部批准后, 方可 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删去第二十七条。 3.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2002 年 1月 5日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2004 年 7月 1日农业 部令第38号修订 )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 料”修改为“应当按照相关安全评价指南的要求 提供下列材料”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按要求 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对照样品及检
5、测所需 的试验材料、 检测方法” 。第二款修改为: “农业 部收到申请后, 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 员会进行安全评价, 并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 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安全评价合格的,经 农业部批准后, 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 书。 ” 4.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2002 年1 月 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2004 年 7月 1日农业部 令第 38号修订 )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 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5.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2000 年 6月 23日农业部 令第 32号公布, 2004 年 7月 1日
6、农业部令第38号修 订) 删去第六条、 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第 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八 条中的 “临时” ,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和 / 或田 间示范试验”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临时登记 证或正式” , 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 “和田间示范试 验” “并支付试验费” 。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 款修改为:“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 试验,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 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 任。 ” 第三十四条增加一项, 作为第三项:“植物生 长调节剂。 ” 6. 农作物种子质
7、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 2008 年 1月 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公布,2013 年 12 月 31日农业部令2013 年第 5号修订)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中的 “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人民政 府农业主管部门” 。 删去第三十三条。 7.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6 年 7月 8日农业部令2016 年第 5号公布 将第八条第五项中的 “具有自育品种” 修改为 “具有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自育品种”。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 作物种类” 修改为“副证注明作物种类” 。 8. 饲料和 饲 料添 加 剂 生 产许可管理 办 法 (2012
8、 年 5月 2日农业部令2012 年第 3号公布,2013 年 12月 31日农业部令2013 年第 5号、2016 年 5月 30 日农业部令2016 年第 3号修订) 删去第十七条。 9. 进口饲 料和 饲 料添 加 剂 登 记管 理 办 法 ( 2014 年 1月 13日农业部令2014 年第 2号公布, 2016 年 5月 30日农业部令2016 年第 3号修订) 将第四条修改为:“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 由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的中 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 10.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2014 年 1月 13日 农业部令2014 年第 1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9、业部公报 规章规范 6 删去第四条中的 “年度备案和” 。 11.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2008 年 11月 26日 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 2016 年 5月 30日农业部令 2016 年第 3号修订 )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12.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2002 年 3月 19日 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 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其性 能和主要技术参数应能保证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 及实施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管理的需要。” 第六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兽药产 品追溯管理制度和记录。” 第八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 “审核成品发放前 批生
10、产记录及本批产品上传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 统的电子追溯码信息与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 13.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 年 10月 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04 年 7月 1日农业部 令第 38号、 2007 年 11月 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应当 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使用。农业部制定兽药标签 和说明书编写细则、 范本,作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 编制、审批和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十八条中的 “兽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部的 规定使用条形码”修改为“兽药标签或最小销售 包装上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印制兽药产品电子 追溯码,电子追溯码以二维码标注”。 第
11、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 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 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 14.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2010 年 1月 15日 农业部令2010 年第 3号公布) 第八条增加一项, 作为第六项:“实施兽药电 子追溯管理的相关设备。” 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 “兽药产品追溯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兽 药产品追溯记录。 ”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兽药入库时, 应当 进行检查验收, 将兽药入库的信息上传兽药产品 追溯系统, 并做好记录。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
12、 “兽药出库时 , 应当进 行检查、 核对,建立出库记录” 修改为 “兽药出库 时,应当进行检查、 核对,建立出库记录, 并将出 库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2014 年 5月 23日农业部令2014 年第 4号公布)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 理办法 (1997 年 10月 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 2010 年 11月 26日农业部令2010 年第 11号、2013 年 12月 31日农业部令2013 年第 5号、2014 年 4月 25日 农业部令2014 年第 3号修订)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
13、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 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 旅游活动的, 由自然保护区 管理机构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方案,方 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 法(1999 年 6月 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 年 7月 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 年 11月 26日农业部 令 2010 年第 11号、2013 年 12月 31日农业部令2013 年第 5号修订) 将办法 中的“驯养繁殖” 修改为“人工繁 育” , “出售、收购、利用”修改为“出售、购买、利 用”, “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修改为 “水生野 生动物或其制品” , “捕捉证” 修改
14、为“猎捕证” 。 删去“运输”“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和“运 输证”。 第三条修改为:“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 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 生动物的捕捉、 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 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 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报 规章规范 7 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 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十五条修改为: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
15、 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 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 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 管部门批准,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 但国务院 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 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修改为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 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 育许可”,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 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 繁育许可, 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 请。 ”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禁止出售、 购买、利用 国家重点保护水
16、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 究、人工繁育 、 公众展示展演、 文物保护或者其他 特殊情况, 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的, 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 其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取 得和使用专用标识, 保证可追溯。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出售、 收购、 利用 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修改为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 第三款修改为: “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 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 售、购买、利用许可 ,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 管部门申请。” 删除第五章
17、。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 申请表 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农业 部统一制订。 已发放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 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 18.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 年 12月 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 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 历, 并经所在机构考核合格, 持证上岗。 ” 第八条修改为: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技术 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比例不低于40%。技术负 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以 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
18、全 相关工作5年以上。 博士研究生毕业, 从事相关专 业检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 从 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 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 学专科毕业, 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工作8年及以 上, 可视为同等能力。 ”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现场评审实行评审 专家组负责制。 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 必要 时可聘请其他技术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考核合格证书 有效 期为 6年。 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重 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 ”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 作为第三项:“检测
19、场 所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考核机关通过年度报 告、 能力验证、 现场检查等方式, 对农产品质量安 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考核 机关的要求, 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 对, 以保证持续符合机构考核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 构在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考核 机关应当予以警告,取消考核资格, 一年内不再 受理其考核申请;采取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考核证书的, 撤销考核证书, 三年内不再受理 其考核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报 规章规范 8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 者出具虚假证
20、明的, 或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 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 质量安全法 相关规定处罚, 三年内不受理其机 构考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两条, 作为第二十九条和第 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由考核机关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考核机 关暂停其检测工作: “(一)未按规定对人员、仪器设备、 设施条 件、质量管理体系、检测工作等实施有效管理 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检验报告、 原始记录及其他档案管理 不规范的。 “第三十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由考核机关责令
21、其3个月内整改,整 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 数据、结果;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 的, 由考核机关撤销其 考核合格证书 : “(一)超出批准的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 会出具检验数据、 结果的; “(二)非授权签字 人签发检验报告的; “(三)检测工作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三项, 增加三项: “(三)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 未申 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考核机关要求参 加能力验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 不配合监督检查 的; ” 二、 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理规定的通知 ( 2004 年 7月
22、14日农计发 200410 号, 2016 年 5月 30日农业部令2016 年第 3号修订) 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 担项目的初步设计, 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评审。 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方案设 计、 初步设计与概算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评 审。 ”第十条中的 “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 (含 600 万元)的, 由农业部行业司局根据项目评估意见, 办理批复文件;中央投资在600万元以下的,由 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 “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评估意见, 办理批复文件” 。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23、管理规定第 四条修改为: “地方及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承担 的项目 , 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 五条修改为:“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按照 农业部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计发 201478号 )组织验收。 ”第九条修改为 “初验 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 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报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统一印制” 修改为 “统一格式” 。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2. 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 2001 年 5月 25日农业部 公告第161号) 将公告中的“临时登记”修改为“肥料登记”, “工商注册证明文件”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24、 删去公告中关于 “正式登记” “农业部认定 可承担田间肥效试验单位”“农业部指定菌种鉴 定及菌种安全鉴定单位”的相关要求。 删去公告 中关于提供 “毒性报告”“菌种安全性鉴定报告” 的要求。 3. 农业部公告第1849 号(饲料生产企业许 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 (2012 年 10月 22日公布) 删去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第八条第二 款。删去第十二条中的 “人工采光灯具应当有防爆 功能”。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产区电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报 规章规范 9 开关有防爆功能”修改为“易产生或积存粉尘区 域的人工采光灯具、电源开关及插座应具有防爆 功能”。第十六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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