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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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文 件 (十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提请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 承包法修正案( 草案 ) 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 2017 年立法工作 计划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 ,在认真总结实 践经验 、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拟 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 草案 ) 。草案已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 通过 ,现提请审议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2017 年 7
2、 月 24 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 草案 )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 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依 法承包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 权。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 “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除本法第三章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 权, 但是可以通过土地流转依法获得土地经营权。 ” 三、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条:“
3、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 “ 土地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承包土 地的权利 。 “ 土地经营权是指一定期限内占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耕 9 作和处置产品,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 有权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五、将第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合并为第十六条,第一项 、第 二项修改为 : “ ( 一) 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 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 ( 二)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 、占用的 ,有权依法获得相 应的补
4、偿 。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流转土地经 营权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 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 行统一登记 ,具体由行政法规规定。 “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 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 八、将第二章第四节的标题修改为:“ 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 转让 ” 。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维护进城务工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
5、农民进城落 户的条件 。是否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民选择而不代替农民 01 选择 。 “ 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 , 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支持引导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转让土地承包权益。 ”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承包期内 ,因特殊情形 矛盾突出 ,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 必须坚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得打乱重分的原则,必须经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 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 增加一款
6、,作为第三款 :“ 具体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 地方性法规规定。 ” 十一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 包方依法 、自愿交回的 。 ” 十二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 承包方之间 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 地进行互换 。 ” 十三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 经发包方 同意 ,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 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 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 十四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 承包的土 11 地在本
7、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后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 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 。 ” 十五 、将第二章第五节的标题修改为:“ 土地经营权的保护 和流转 ” 。 十六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 土地经营 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 转包 ) 、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 十七 、将第十条 、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 第一项 、第二项修改为: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 一) 依法 、自愿 、有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 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 ( 二)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 破坏
8、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发包方 、承包方应当依法履行流 转合同约定 ,尊重第三方依法依合同取得的权利。 ” 十八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 承包方有 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 为提高农业生产效益,第三方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 面同意 ,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再流 转。 “ 经承包方同意,第三方可依法投资改良土壤 ,建设必要的 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 ,并依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 21 理补偿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 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
9、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 资本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 费用 。具体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十九 、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 土地经营 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 、股金等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 收益 ,除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归承包方所有 ,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 ” 二十 一、 将 第 三 十 七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九 条,第 一款 修 改 为: “ 土地经营权采取出租( 转包 ) 、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当事人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 第二款中的“
10、 土地承包经营权”改为“ 土地经营权 ” 。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 : “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时 ,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 ” 二十二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 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第三 方后 ,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 变。 ”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第三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 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承包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 31 坏承包地生态环境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 权流转合同 ,收回土地经营权。第三方对承包地和生态环境造成 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
11、二十三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 承包方 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 生产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 二十四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 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第三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 营权 ,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 ,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 担保 。具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 二十五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 任何组 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第三方的土地经营权 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二十六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第四项修 改为 : “ ( 三) 强迫
12、或者阻碍承包地流转; “ (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 经营权而进行承包地流转; ” 二十七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 任何组 织和个人强迫进行承包地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 ” 二十八 、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 任何组 织和个人违法截留、扣缴承包地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 ” 41 二十九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 承包方 、 第三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承包方 、第三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 制止 ,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
13、 承包方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取 一定的费用 ,用于土地耕作;连续三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 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 。 ” 三十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 国家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 、 解除承包合 同, 干涉承包方、 第三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 强 迫、阻碍承包方 、第三方进行承包地流转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 ,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 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四条:“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身份的原
14、则、程序等 ,由法律 、法规规定 。 ” 三十二 、将第 一 条、 第 八条 中的 “ 农村 土 地 承 包 ”修 改 为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 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 ( 条文中黑体字为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阴影为删去的内容) 修改前修改后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 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 分 结 合 的 双层经营体制, 赋予农 民 长 期 而 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维 护 农 村 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 权 益, 促 进农业 、 农村经济发
15、展和 农 村 社 会稳定 ,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 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 分 结 合 的 双层经营体制, 赋予 农 民 长 期 而 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维 护 农 村 土地 承 包 经 营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进农业、 农村经济发展和农 村 社 会 稳 定 , 根 据 宪 法 , 制 定 本 法 。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 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 地 承 包 后,土 地 的 所 有权 性 质 不 变 。 承 包 地 不 得 买 卖 。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 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 不得买卖。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 关系稳定并
16、长久不变。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 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 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的 成员 , 有权依法承包经营 由本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 土 地 , 享 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 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61 修改前修改后 承包 经营 土地的权利。 非本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成 员, 除本法第三章规定的 情 形 外 , 不 得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 土地 , 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 但 是可以通过土地流转依法获得土 地经营权。 第六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
17、 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分 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 的权利 。 土地经营权是指一定期限内 占用承包地、 自主组织 生 产 耕 作 和处置产品, 取得相应 收 益 的 权 利 。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 遵守法律、 法规 , 保护土地资源的 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 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 设 。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 入 , 培 肥 地力 , 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 保护土地资 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 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 农建设 。
18、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 投 入 , 培 肥 地力 , 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71 修改前修改后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 所有者的合法权 益 , 保护承包方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任 何 组 织 和 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 所有权 、 土地承包权和 土 地 经 营 权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 权利 : ( 一 ) 依 法 享 有 承 包 地 使 用 、 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 利 , 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 营 和 处 置产品 ; ( 二 ) 承 包 地 被 依 法 征 收、 征 用 、 占用的 , 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 补偿 ;
19、( 三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 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 力的 , 土地 承包 经营权依法流转 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 权利 : ( 一 ) 依 法 享 有 承 包 地 使 用、 收益和流转的权利, 有 权 自 主 组 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 二 ) 承 包 地 被 依 法 征 收 、 征 用 、 占用的 , 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 补偿 。 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 地生产能力的, 流转 土 地 经 营 权 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耕地的
20、承包期为 三十年 。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 年至七十年; 特殊林木的 林 地 承 包期 , 经国务院林业行政 主 管 部 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 三十年 。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 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 后再延长三十年。 81 修改前修改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 并登记造册, 确认土地承包经营 权 。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 林权证等证书, 除按规 定 收 取 证 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耕地、 林地和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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