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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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精品文档-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87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办法 的决定 已经 2010年 12月 8 日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 2 月 1 日 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10年 12 月 20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2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已经 2011 年 1 月 27 日国家 税务总局第 1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 予公布,自 2011年 2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
2、局局长肖 捷 2011年 2 月 14 日 第一章总 则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 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规定,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 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 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 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 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 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
3、局和地方税务局 (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 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 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 的发票,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 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 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 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 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
4、票方作为 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 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 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 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 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 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 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 个人 ) 名称 ( 章) 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 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精品文档- 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 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
5、较 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 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 名称的发票。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 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 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 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 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 理、保密制度。
6、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 给发票准印证。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 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 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 发票的资格。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 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 专用品。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 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 并向国家税 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 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 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 一发票监制章的式
7、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 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 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 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 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 人负责制度。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 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 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 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条监制发
8、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 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 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 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 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 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 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 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精品文档- 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 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 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9、内的单位和个人使 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内印制; 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 直辖市印制的, 应当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 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 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 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 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 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 5 个工作日 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10、。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 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 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 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 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 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 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 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 备查。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 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 等方式。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 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 名称、 所
11、属行业、 购票方式、 核准购票种类、 开票限额、 发票名称、 领购日期、 准购数量、 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 盖章 ) 、 核发税务机关( 章) 等内容。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 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 数据。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 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 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 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 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 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 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 税务机关应当
12、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 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 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 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 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 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 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 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 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精品文档-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
13、内跨市、县从事经营 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 定。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 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 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 交纳不超过1 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 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 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二十一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 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 包
14、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 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 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 罚款。 第二十三条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 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 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 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 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 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
15、缴义务人支付个人 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 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 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 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 金额。 第二十五条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 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 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 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 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 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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