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3版.pdf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3版.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3版.pdf(18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1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 年 10 月 1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 号发布,自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 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2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 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
2、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 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 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 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 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 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 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
3、BJ137 90 ) 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3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 R) ,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 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 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 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 ,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 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 ,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 ,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 (C) ,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
4、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 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 C1)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 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 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 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 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
5、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 第七条工业用地( M )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 4 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 )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 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 )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 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 )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 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仓储用地( W) ,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 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 W1 ) ,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 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 ) ,指储存易
6、燃、易爆和剧毒等 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 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 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 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 ,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 ,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 ,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 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 ,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 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
7、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 5 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 ) ,如:消防、防汛等设 施用地。 第十条绿地(G)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 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 G1) ,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 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 ,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 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 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 按中心城分区规划、 新城总体规划、 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 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以下
8、简称 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 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 筑容积率,下同) ,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 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 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 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 6 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 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以下简称表二 )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
9、十四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 万平方米的居住建 筑和公共建筑用地, 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 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 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 表二 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 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 表 )执行。 第十五条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 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 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 型的建筑基地, 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
10、地按使用性质分 类划定后, 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 综合楼基地, 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 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 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 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 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 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 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 平方米; 7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 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
11、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 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 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 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 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 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 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 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 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 超过核定建筑面积 (建
12、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 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 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 2 1.0 大于、等于 2,小于 4 1.5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 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 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 8 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 小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 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 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13、。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 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 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三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 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 (含 45 度) ,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 建筑高度的 1.0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2 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 度以内 (不含 45 度)
14、,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 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9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1.0 倍,且 其最小值为 6 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 9 高度的 0.7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0.8 倍,且其最小值为6 米。 2、东西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北朝向 建筑高度的 0.7 倍,其他地区不小于0.8 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 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6 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 等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 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 的居住建
15、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 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 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 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四条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 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五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 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4 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 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六条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 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 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4 倍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上海市 城市规划 管理 技术 规定 03
链接地址:https://www.31doc.com/p-47033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