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新规速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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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新规速递 2018 年 7 月 9 月 2018/10/8 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 目录 建筑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部令 2018 年第 8 号).1 (出处: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 网址: http:/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2 (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 网址: http:/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 定的通知(发改法规规 2018843 号).16 (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网址: http:/ ) 住房城乡建设部
2、办公厅征求关于加快推进实施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 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市函 2018339 号)17 (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 网址: http:/ /t20180706_236724.html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部 令第 47 号) 21 (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 网址: http:/ )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 ( 2018第 7 号)27 (出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 网址: http:/ essage ( 二) 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管理的通信建设工程实
3、施质量监督,协调省通信质量监督 机构联合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以下简称质量监督人员 ) 进行培训考核 ; ( 三) 受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参与调查处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 四) 记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并录入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库; ( 五) 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省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以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 一) 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 二) 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参与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 工程质量事故 ; ( 三) 记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
4、法行为信息并录入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库; (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确定的其他工作。 省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承担通信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健全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加强对质量监督人员 的管理,建立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十二条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聘请通信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工作。 第十三条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汇总、整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并报送电信管理 机构。 第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人员名录库,统
5、一向社会公布通 信质量监督机构名录。 第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其考核。 第三章 质量监督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 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通信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 二) 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情 况; ( 三) 检查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环节; ( 四) 检查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质量; ( 五) 检查工程防雷、抗震等情况; ( 六) 检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
6、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通信建设工程开工5 个工作日前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 续。投资规模较小的通信建设工程项目可以集中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应当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交 通信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申报表和以下文件材料: ( 一) 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 ( 二) 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 ( 三)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 四) 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通信质量监督机构收到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后,应当根据通信建设工程的特 点,制定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
7、、方式和监 督工作计划,并通过质监管理平台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通信质量监督机构采用抽查方式对通信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填写通信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 第二十条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发现有影响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 时,应当通知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按要求改正,并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交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 改情况反馈表。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 交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通信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
8、当重点对基本建设程序、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竣 工验收资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改正后,应当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 存。 第二十三条电信管理机构组织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查,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建立工程 质量管理制度情况、落实相关责任和义务等情况,并在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查表中如 实记录专项检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通过质 量监督人员名录库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及对
9、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报制度,对建设单位办理通信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违法行为查处,以及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对工程质量问题改正情况等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发生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参照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程序处理。 第二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及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被 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 查,并采取检测、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10、。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接受、 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 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 一)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对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 二)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配合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 ( 三) 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交虚假材料的。 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或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 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通
11、信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 程质量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瞒报、谎报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在行业内进行通报,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 理机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处罚; 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管理通信建设工程的,由工业 和信息化部处罚。 电信管理机构和通信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通
12、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表格式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制作,并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四条抢险救灾通信建设工程和涉密通信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 2018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的通信工程质量监 督管理规定 ( 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 2018第 7 号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 2017151 号)有关“取 消劳务企
13、业资质,实行专业作业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企业”)备案管理制度”的要求, 现就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相关工作公告如下: 一、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企业不需要提供 施工劳务资质; 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即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务分包 作业;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在开展建筑市场执法检查活动中不再将劳务作业企业是否具有施工劳 务资质列为检查内容。 二、为便于省内劳务作业企业出省承揽业务,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未废止施工劳务企业资 质标准前,我省保留已经取得的施工劳务企业的资质,延期等事项按原规定执行。 劳务作业企业出省承接业务, 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
14、部门需要提供资质的,企业可依法向注 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资质许可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后予以按原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施工劳务资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许可部门)不得以省内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 求为由,停止办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许可事项。 三、劳务作业企业实行备案制。劳务作业企业备案载体为“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 2.0 ” ,备案内容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注册地点 等。 新设立的劳务作业企业, 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对外 公布;省外首次进苏承揽劳务作业的企业,按上述要求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进
15、行信息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的劳务作业企业备案信息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 四、鼓励施工总承包、 专业承包企业成立自有劳务作业企业;现有劳务作业企业可采取独 资、控股、混合所有制或通过收购、兼并等多种形式,做大做强劳务经济实体;引导有一定管 理能力的班组长组建小微劳务作业企业。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 6 月 4 日 苏州市建筑企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住建建 201828 号) 各市、区住建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 现将苏州市建筑企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 年 8 月 30 日 苏州市建筑企业信用
16、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一、为鼓励建筑企业不断完善自身信用,依法履行社会诚信义务, 进一步完善失信惩戒机 制,规范我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633 号) 、 江苏省社会法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 (苏信用办 201647 号)以及市 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快推进苏州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苏住 建办 201513 号) ,制订本办法。 二、建筑企业信用修复是指建筑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按照一定条件, 经规定程序,获准停用或缩短失信
17、行为记录使用期限,重建信用的过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管理全市建筑企业信用修复工作。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报送的建 筑企业失信信息的修复工作。 三、 本办法所指的失信记录是指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并被苏 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记录的失信信息(包括失信“黑名单”信息)。 四、 本办法中所指的信息采集部门是指在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中报送建筑企业 失信信息的苏州市及市辖各市(县)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市本级委托执法机构)。 五、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 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 除。
18、 (二)该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半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因发生亡人事故被记录、且公示时间不满1 年的失信行为信息。 (二) 1 年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或1 年内有 3 次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三)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半年的。 (五) 1 年内同一类失信行为已修复1 次的。 (六)建筑企业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 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七)市、县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认为存在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七、信用修复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原
19、企业失信行为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申请表 见附件 1) 。 (二)受理申请。 原企业失信行为信息采集部门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受理 的决定。如果有第六条规定相关情形出现的,则不予受理。 (三)提出修复意见。 决定受理的, 由原企业失信行为信息采集部门根据申请人整改情况 及管理要求,提出修复意见,并填写信用修复意见书(见附件 2)报送至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四)公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信用修复意见书后,对拟同意实施信用修复 的相关意见,在苏州诚信住建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 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社会法人 或自然人提出异议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原信息采集部
20、门重新审定申请人失信行为、评 估整改情况,并提出意见。 (五)数据处理。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示结束后3 个工作日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 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中完成数据处理。 八、企业失信信息修复期间,应在该信息上打上标识,不影响其公示与处理。 九、相关建筑企业在办理信用修复过程中,未真实反映情况,造成修复失当的,将作为建 筑企业的失信记录,录入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并列入黑名单,在苏州诚信住建网 上公开。 十、由有权部门作出决定并在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记载的失信信息,一旦按规 定办理信用修复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在获悉后3 个工作日内, 在苏州市建筑业企业信用 管
21、理系统中完成数据处理。 十一、本办法由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 2018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房地产类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资金参与长租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发 201826 号 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规范保险资金投资住房租赁市场行为,防范投资风险, 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保险资金 投资长期租赁住房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通过直接投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 划、资产支持计划、保险私募基金参与长租市场,所投资的长期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满足以下条 件:
22、(一)具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备稳定的当期或预期现金流; (二)处于北京、上海、雄安新区以及人口净流入的大中试点城市。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 用地的,应处于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城市; (三)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及受限情形; (四)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仅用于租赁住房,不得转让; (五)履行了立项、规划、建设、竣工验收及运营管理等阶段所必需的审批程序,或者履 行了项目建设阶段所必需的审批程序。 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投资于长期租赁住房项目的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 等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及保险私募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用债权投资计划方式的,融资主体自
23、有现金流占其全部应还债务本息的比例为 100(含)以上; (二)采用股权投资计划及保险私募基金方式的,拟投项目公司的核心资产为租赁住房项 目,项目公司股权不得为第三方提供质押,并设置有效的退出机制。 三、保险机构投资长期租赁住房项目,应当要求融资主体与项目主体加强项目建设阶段管 理,按照工程进度划拨资金,并与融资主体、项目主体、托管银行签订多方账户监管合同或协 议,明确各方实行资金专户管理,督促开户银行和托管银行实行资金进出的全程监控,严格审 查资金支付及对价取得等事项,确保资金封闭运行, 专项用于所投资的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或改 造升级,不得挪作他用。 四、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审慎稳健和安全性原则,
24、综合考虑自身资产负债状况、偿付能力状 况和流动性要求,制定长期租赁住房项目的投资预算,并纳入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专属岗位,负责投资期内各个长租住房项目的投后管理,并 建立全程管理制度,在负债控制、款项支付、工程进展、租金回款、资产抵押等方面采取有效 的风控措施,控制投资风险。 六、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保险私募基金等方式投资长期 租赁住房项目的,相关注册机构建立受理及注册绿色通道,优先受理。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 年 5 月 28 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村庄建设规划工作的通知(建 村 201889 号) 各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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