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市委办农村供水管理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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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精品文档 最新精品文档 最新精品文档市委办农村供水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证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顺利进行,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第二条 制度中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制度。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
2、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安全长效运行。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发改、财政、国土、城建、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田横岛旅游度假区管委(以下统称各镇)负
3、责组织、指导辖区内农村公共供水建设项目的实施,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对供水工程的运行、经营管理和维护、服务体系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公共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九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资源
4、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农村公共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第十一条 各镇应当根据全市农村公共供水规划,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确定本辖区内当年工程建设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自筹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按照批复的规
5、划设计,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市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由国土资源部门从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划拨。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续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全市农村公共供水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就与设计方案有关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意见。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
6、求。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确保工程质量。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资料、工程建设内容、施工质量、设备运行状况、运行管理等方面进行验收。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
7、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供水管理第二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有供水水质检测能力;(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经营方案和服务承诺;(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
8、规章的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管理要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可以依法通过承包、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拍卖、承包、租赁或者转让等所得收入,应当在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坚持农村公共供水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积极推广应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缺水地区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源及出厂水水质管理,搞好水源保护、供水水质处理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档案,并每月
9、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将其供水区域、供水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服务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在日常供水运行中应当加强设备维修保养。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第二十八条 供水
10、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管网内正常供水压力,并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农村公共供水设施。若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规划时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要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员、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管理人员。供水单位必须配备专业操作、维修、制水、化验、变配电等工种,可以是兼职设置。各岗位人员须经过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岗位技术和供水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供水单位全体供水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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