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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全省检察机关新刑事诉讼法 知识竞赛复习参考提纲 1、周永康书记在实施修改后刑诉法座谈会上提出的 牢固树立“五个意识”要求的内容是什么? 人权意识、 程序意识、 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 2、 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提出的“六个 并重”内容是什么?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司法 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重、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并重、 严格公正廉洁执法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并重。 3、崔伟检察长在全省检察长会议上提出主动适应修改 后刑诉法的新规定、新要求,着力改进执法办案模式的四点 要求是什么? 一是在批捕
2、工作中,要更加注重强化对逮捕必要性和羁 押必要性的审查。 二是在公诉工作中,要更加注重强化证据审查、提高出 庭水平。 三是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要更加注重转变侦查模 式、完善侦查机制、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 四是在诉讼监督工作中,要更加注重全面履行职责、增 强监督实效。 2 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刑诉法的任务有 哪些?刑诉法修订最大的亮点是什么?你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 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 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 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 的人身权利、财产
3、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 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重要原则,也是检察 机关的重大使命和重要职能。这次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就 是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并且把这一宪法原则 落实到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中,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 过程。这一制度设计, 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 是刑诉法修改的精髓和灵魂所在。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到,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维护宪法尊严、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客观要求,是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重大问题。反 思这些年来我们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如违法扣 押冻结涉案款物、变相延长传唤、拘传时间,以及不按要求
4、 在侦查阶段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 嫌疑人百般阻挠等等,表面上看是执法不规范,没有按程序 办事,实际上根子都在于没有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理念;有 个别案件之所以在处理上出现偏差,归根结底就是办案人员 3 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有罪推定轻无罪辩解的倾向,对人权 保障重视不够。贯彻落实好修改后刑诉法,最重要的一点, 就是要牢固树立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在依法打 击犯罪、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保障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着力防止 刑讯逼供、 暴力取证, 着力防止违法限制涉案人员人身自由, 着力防止违法扣押、冻结、处臵涉案款物等行为的发生
5、,确 保刑诉法关于人权保障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5、 对于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规定的内容是什么?与修 订前相比有哪些不同?你怎样理解?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 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 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不同体现在增加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 的辩护权”内容。 这一条具体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进一步 明确了辩护权的保障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通过在“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前增加“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在“其他诉讼权利”之
6、前增加“辩护权”的方式, 强调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辩护权 以及辩护权在诉讼参与人应受保障权利之中的核心地位。 4 6、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有哪些?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的案件。 本条增加了中级人民法院对恐怖活动案件一审管辖的 内容,取消了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国人犯罪刑事案件的一审 管辖。 7、关于回避的规定增加了那些内容? 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 复议。 8、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起始时间、主体范围、 律师在
7、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辩护人地位、司法机关的 告知义务是如何规定的?你怎样理解?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 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 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 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 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 5 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
8、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 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 办理案件的机关。 这一条体现了尊重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辩护人地位,规 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起始时间、主体范围以及 落实辩护权的重要保障措施告知义务。这就要求公检法机 关应当充分认识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性,重点转变重 实体轻程序观念,转变重打击轻保护观念,转变重配合轻监 督观念。 9、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起始时段、义务主 体等是如何规定的?有哪些变化?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 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 构提出
9、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 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 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 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6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 保障,是当事人辩护权的延伸和发
10、展。法律援助制度完善与 否,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这一条 与1996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是取消了“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 件”的限制,把法律援助扩大到所有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和 所有的刑事案件;二是在法律援助的对象中增加了犯罪嫌疑 人,并且扩大到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是增加了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不 仅人民法院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而 且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 供法律援助。如果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 请,并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
11、助机构也有义务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四是规定了有特定理由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五是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条款。 7 10、关于辩护人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 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 法权益。 这一条首先是取消了辩护人的证明责任,删去了“证明” 一词,明确了辩护权的性质。辩护人不负有证明责任,体现 了无罪推定的要求,即应当由控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不能将证明有罪的责任转嫁给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12、。其次将原规定中的“合法权益” , 修改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突出了“诉讼权利”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中的重要地位,强调了辩护 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维护,明确区分了辩护 人辩护活动的双重责任,即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 11、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帮助权是如何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 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 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 意见。 辩 护律师 在侦查 阶段的 帮助还 包括告 知有关 回避的 规定并帮助其申请回避。 这一条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具体职责,而且增 8 加了“
13、提出意见”的规定,增强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 护职责,也增强了侦查阶段的辩护力度。辩护律师的具体责 任有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法律规定和诉讼权利;代理申诉和 控告;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 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 措施;申请回避等。 12、关于辩护人的会见权是如何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 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
14、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 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 件有关情况, 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 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9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 非常重要的权利。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人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
15、情况,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恰当的辩护意见和其他意见。这一条明确赋予辩护人会见 权;明确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条件;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 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做的具体事宜;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给予了律师有限制的 独立会见权;明确列举了需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在侦 查期间方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种类;明确了辩护律 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前述 规定。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会见批准程序, 13、辩护人的阅卷权是如何规定的?你怎样理解?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 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 人
16、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 上述材料 。 这一条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的相关内容,扩大 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阅卷范围,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 术性鉴定材料”,而是包括所有“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应 当包括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 审判中形成的证明材料, 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的 证明材料。 10 14、关于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增加了哪些内容?你怎样 理解? 关于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增加了两条内容: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 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 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
17、民法院调 取。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 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 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一, 修改后的规定扩大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范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9 条规 定的目的在于防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因疏忽而未提交, 或因追求胜诉而刻意隐匿对辩方有利的证据,因而赋予辩护 人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的权利。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辩护人 只能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1 条之规定,在审查 起诉期间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该证据,或者在审判期间申请 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修改后的规定赋予了非律师辩护
18、人申请调取证据 的权利。 第三、 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 辩护人依法行使申请调查取证权。 11 第四、正确理解律师直接调查取证权的范围。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在保障辩护人依法直接调查取证的 同时,应对律师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核实验证。 第四、 正确理解辩护人的证据开示义务。辩护人应当开 示的证据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 “未达到刑事 责任年龄”、 “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证据。 15、关于辩护人的责任追究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 引诱
19、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 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 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 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 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这一条与 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是把义务主体从辩 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扩展到包括辩护人在内的“任何人”; 二是强调办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必须由办理辩护人所 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以防止侦查机关 利用立案侦查的权力对辩护人实行打击报复,以程序设计保 护律师不被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追究,防止身份重叠、 利益关联所可能带来的不公正;三是规
20、定侦查机关办理辩护 12 律师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 者所属的律师协会,以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为保护辩护 律师的权利采取必要措施,也便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对 辩护律师的行为进行监管。四是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38条中 的“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改为“不得威胁、引诱证 人作伪证”,体现了法律对为了还原事实真相改变证言的允 许和鼓励,有利于保障律师的职业环境。 16、关于辩护人的权利保障措施是如何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 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 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 全、
21、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 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 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 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这两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及其限制,赋予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的权利,明确了检察机关对阻碍其依法 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实行法律监督的责任。在理解与适用上 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3 1、正确理解辩护律师为委托人保密的内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为 委托人保守秘密的权利,这
22、对于辩护人认真履行辩护职责,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辩护律 师在执业活动中,如果知悉了委托人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 遵守职业伦理,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向其他人泄密。 律师的保密权也是有限度的。如果律师知悉的信息是危 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 时候,而且是正在或者即将发生的,都应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保密和告知之间是一个规则和例外的关系。保密是规则,告 知是例外,而且告知的情况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信息。保密和告知是立法 过程中的利益价值选择的结果。 2、切实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权。 修改后的刑事
23、诉讼法对完善律师执业权利和保障措施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的权 利,同时把受理申诉控告的义务主体规定为检察机关。辩护 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人民检察院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样可以防止 同一个人民检察院对自己实施的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 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予理睬,以致申诉控告权难以落实 的现象发生。 14 17、关于证据的概念和种类是如何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 据。证据包括: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24、;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8、如何理解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一)正确理解举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 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 担。 这一条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人民检察 院和自诉人负有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如果不 能举证,或者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就要承担不利的 后果。 本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是指人民检察院是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其不能举 15 证或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即承担“败诉”的风险。公诉 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
25、任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一是 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就理所应当地负有举证 责任;二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即人民检察院要推翻被告 人无罪的推定,应当有责任举证;三是由被告人在诉讼中的 特殊地位决定的,即被告人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追究的地 位,即没有强制收集证据的权利也没有全面收集证据的能 力。本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是指自诉 人是自诉案件举证责任的主体,对这里的“自诉人”应作广 义理解,包括自诉人、法定代理人和自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 人。 (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举证责任不包括收集证据的责任,但以收集证据为基 础。 2、举证责任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活动才能完成。法庭审
26、判阶段,公诉人或自诉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要求其应当向 法庭提出证据,并证明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或自诉人在法庭上的举证方 式表现为,向法庭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并对证人、鉴定人 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论证各个证据与 案件事实的联系。只有通过这些举证活动,才能完成法律规 定的举证责任。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过程中,不仅仅是向法庭 展示能够支持起诉书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接受法庭 16 上的质证,回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提出的质疑,证明 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还要注意分析各个证据 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3、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
27、有罪的证明标准,而不是法院判处被告人无罪的证明标准。 19、你怎样理解证据的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条规定:一是强调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其处以刑罚 必须有证据证明;二是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三 是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符合规定的三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定罪的事实”是 指刑法规定的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或者犯罪构成各 个要件的事实;“量刑的事实”是指刑法规定的影响某个犯 罪量刑轻重各种情节的事实。2、据以定案
28、的证据均经法定 程序查证属实。“定案”是指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定 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庭审理程序;“查证属实”是指有 关证据经过法庭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被认为是真实的。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全案 证据”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被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不包括被 排除的非法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所 17 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唯一合理的结论,不存在其他任何 合理的结论。 “合理” 是指符合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判断, “怀疑”是指所认定的事实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 20、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 定程
29、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 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 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 协助调查。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 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 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 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 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
30、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 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 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18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 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 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 程中,人民检察院应
31、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 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 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 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 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 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排除程序 的一系列规定,它不仅反映了国家对刑事证据的要求,而且 体现了国家司法文明的程度,以上条款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 的原则、非法排除证据的原则、非法
32、证据的调查程序和排除 19 程序,构建了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二是公检法三 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三是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 据;四是裁量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 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 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 以排除;五是加强对取证活动的法律监督;六是切实遵守非 法证据的法庭调查程序。 21、关于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 57条和第 58条对非 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在法庭
33、审理过程中,当事 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 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本条中的“法庭审理过程”指法 庭审理的整个过程。 2、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 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包括血衣、伤痕、 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讯问笔录、同监人的证明等可 以证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 内容及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等情况的线索或者材料。这些线 索和材料只要能对非法取证产生合理怀疑即可,并不要求完 整、准确。 20 3、审判人员决定法庭审查。依据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 第5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只要审判人员认为可能 存在
34、非法取证情况的,就应当决定对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进行法庭调查。 4、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 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5、非法证据的排除。法庭经过调查, 确认或者不能排除 存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 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一下几个方面问题: 1、非法证据排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即在侦查、 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都可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 2、当事人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只是一种义务,不应当 将其理解为当事人的一种举证责任。因为当事人如果不能提 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时,不必然导致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 不被启动,审
35、判人员根据其他线索或者材料也可以自行启动 该程序。 3、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与其他程序要有序衔接。 22、关于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材料的采信和伪造证据、 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处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 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 21 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 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 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 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 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23、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方式、证人保护措施是如何规
36、 定的?你怎样理解?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 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 当依法处理。 这一条遵循了证人证言的审查方式,保留了证人证言必 须经过法庭质证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采信 规则,删除了“讯问方式”,保留了“质证方式”。因为证 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如果证人出庭作证,也只能进行 “询问” 或者“质证”,不能进行“讯问”。同时,该条款还删除了 “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因为实践中基本不分控方证人和 辩方证人,也没有多方证人同时出庭作证,本条的规定本身 也包含了“听取所有证人证言”的意
37、思,因而没有必要再规 22 定“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 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 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 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 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 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
38、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这一条明确了司法机关主动保护的责任和案件范围,明 确了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明确了证人享有申请保护权。 24、关于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助是如何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 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 23 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 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证人作证是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人因作 证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司法机关承担,对证人作证的费用
39、 补助,有助于鼓励证人作证。合理确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 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 25、关于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 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 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 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 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 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 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 不
40、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 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 24 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切实遵守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 讼法第 187条和 188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及其保障措施。 按照该规定,证人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应当出庭作证: 一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有重大影 响”是指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或者量刑或者定罪量刑两者都 有重大影响。其中,对“对案件定罪有重大影响”是指,证 人证言对认定被
41、告人是否有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即证人证言 影响到被告人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中某一要件或某几个要件 的成立;对“案件量刑有重大影响”是指,证人证言对证明 案件的量刑情节具有决定性影响,主要是指对刑法规定的量 刑档次具有直接或决定性影响。 二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 三是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 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证人就应当出庭。“强制其到 庭”是指采取拘传等强制手段迫使证人出席法庭。 26、关于鉴定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 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 25 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 见告
42、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 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 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 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 规定。 27、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1)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43、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 危险性的; 3) 患有严重疾病、 生活不能自理,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 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26 这一条与 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三点变化:一是把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根据其特点和强制程度的不同, 分别规定了各自不同的适用条件,不再混同适用同一条件, 遵循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与适用对象社会危险性、人身危 险性相适应的原则;二是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增加 了两款新的规定, 即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内容。患有严重疾病、 生
44、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 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 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8、关于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 住址、 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 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 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 规定: 1) 不得进入特
45、定的场所; 27 2)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3)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 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 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 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这一条在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 的义务的修改中,增加规定了对于“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 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同 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
46、根据案件情 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 者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 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 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主要是为了加大对被取保候审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强制程度,增强取保候审的可操作性。 对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限度地适用取保 候审这一非羁押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 29、关于保证金的确定与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 28 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 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 况等情况,确定保
47、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 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 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 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原则应当限定在,既要保证对被取保 候审人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又要保证其本人及其家庭的承受 能力和基本生活需要的范围。 30、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 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 视居住: 1)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48、)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 措施更为适宜的; 5) 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 29 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类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考虑到监 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 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第一,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
49、人、被告人。首先 必须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条件, 是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因为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身体等特殊情况或者案件的特殊情况,出于人道主 义的原因或者办案的需要等,而对其监视居住。这是适用监 视居住的基本原则。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取保 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以无条件适用监视居住存在 重大区别。 如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可能判处管制、 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 候审,但是不能直接决定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第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不仅是 符合逮捕条件的人,而且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 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而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不能直接决定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并不是说不 能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在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措 30 施:一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 1款、第 2款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应 当遵守的义务,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 定是否对其监视居住。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 审条件,但是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对此类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监视居住。 31 、关于监视居住的居所、指定居所和期限折抵刑期是 如何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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