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章之条文要旨与例示(法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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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章之条文要旨与例示 写作说明:为深入注释作为民法基本法之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一章之七个条文,全面反映、检讨我国民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之主流观点及成就,特作本文。全文凡要旨36个、例示131个(其中含推论26个、例外3个、另一方案6个、立法建议1个)。要旨者,系指出各条文包含之基本观点;其中,既有从条文之表面文义上加以阐释,亦有从条文之体系意义上加以拓展。推论者,系从要旨引申出之衍生观点。例示者,系以要旨(或推论)为依托,列出在现行法范围内之适用情形。其中,有相应的其他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的,均作条目之括注;有相关的其他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司法意见的,则作条文之全引,或资于印
2、证,或批而判之。另一方案者,系反对有关要旨、例示观点之有力说。写作目的有二:一为在知识论上,通过对我国民法实践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主流观点之全景展示,构筑实践界和学术界关于此一问题之共同知识平台,以为释惑纠偏,正本清源也。二为在方法论上,自觉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具体条文作详细的解释说明,改变以往“通俗讲话”式的注释方法,以为恢复大陆法系之民法研习传统也。我国民法尚处幼年。何也?盖因在立法方面,精神欠缺一贯,体系欠缺整齐,范畴欠缺统一,技术欠缺周全,抽象有余而具体不足也。在司法方面,因碍于立法之疏漏百出,不得不采取积极司法之态度,然于此间之予夺,莫衷一是者,所在多有也。本文之作,乃倡导检视我国民法现
3、状之沉着态度,整理家当,备以远图。全文共46700字。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要旨1:诉讼时效的趣旨,在于请求权因其继续的可行使而不行使,法律因而限制其行使也。时效者,因时间之经过而发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也。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谓为“诉讼”,盖因请求权之实现以诉讼为其终极支持,此为实现权利的角度;谓为“消灭”,盖因减损权利之效力(请求力),并得进而消灭请求权,此为影响权利的角度;此二角度,各具意义。就制度价值言,诉讼时效制度因限定权利人保存其请求权之强制执行力之期间,而有扼杀权利之嫌,是为消极面。然在积极面,一在
4、于维护公益。诉讼时效之设,乃系悬绳于权利人之颈脖之上,以防其眠于权利之上而不自觉;促其从速行使权利,以阻断权利搁置状态之继续;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二在于保护义务人。因表征诉讼时效仅以时间之经过即可,乃成为证据之代用,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义务人遭受不利益。诉讼时效的性质,既以时间之经过为表征,似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唯其法律效果之发生,究以某一时点之到来为要件,故应为自然事实中的事件。司法部、铁道部联合指示经由铁路运送货物的赔偿案件货主提起诉讼的时效及司法管辖权的决定(1954年9月10日)“一、诉讼时效”规定:“凡依铁路货物运送规章应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要求(包括货物损害赔偿
5、、货物运到逾期罚款、多收运送费要求退还以及应偿付货主的一切费用),如铁路拒绝赔偿或在铁路规定答复的期间届满未予答复时,赔偿要求人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此项诉讼时效应自收到铁路答复拒绝赔偿之日起或自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在2个月内提起诉讼,如过期即认为弃权。”案:该项司法意见,为我国民事司法政策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较早规定。其中之“弃权”,似应解为权利人放弃其权利,即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66条第1款规定:“建国前公民之间的债务,由于年代已久,情况复杂,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的,原则上不予受理。”案:该款司法解释,是我国民事司法政策上
6、关于否定“眠于权利之上”之状态的较早表述,在司法态度上肯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其中“原则上不予受理”的规定,已为民诉法意见第153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所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9月17日)“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特别是有无事实根据这一条件,并结合合同本身有无索赔期限的规定来考虑是否受理。如果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或者无人证物证,事实显已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合同规定有索赔期限而逾期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案:该项司法解释(现已废止),肯
7、定了当时我国法律中无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其中强调因时日久远而造成举证上之困难,实中诉讼时效制度之鹄的也。在本法施行前,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第40条第2款为关于因食品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法已被食品卫生法(1995)所取代,该条规定亦不再存在),专利法(1984)第61条为关于因侵害专利权而生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药品管理法(1984)第56条第2款为关于因药品中毒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于2001年修改该法时被删除),继承法(1985)第8条为关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旨2:诉讼时效的客体,即本条中之“
8、民事权利”,是指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有本法第139条中之“行使请求权”,以及海商法(1992)第13章“时效”之内容为证。请求权,是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依其基础关系之性质,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关系上的请求权、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和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依其各自之特性,确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例示1: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及请求权内容为何,原则上均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就特定之债权请求权,限于其特别之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债权人代位权(合73),因次债务人得向债权人径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故在性质上为附属于债权之从债权,该项从债权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此外,该
9、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权人不得提起代位权诉讼。例示2:所有权人、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除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回复请求权外,得依其中之侵权行为,而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例示3:因相邻关系而生之请求权(民83),基于有关状态持续地于每一时刻重新发生,不适用诉讼时效。例示4: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民78第3款前段)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示5:继承回复请求权和受遗赠权,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其他继承法上的权利,多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被继承人在生前指示某继承人不得为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在生前宽恕被继承人而确认其继承权的权利(继承法意见第13条);请求取消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权利的权利
10、(继21);请求确认丧失继承权的权利(继承法意见第9条);特留份扣减请求权(继14、19,继承法意见第28、32、3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权,继25第1款)的权利;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继25第2款)和受遗赠权的权利;等等。继承法(1985)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案:该规定中之“继承权”,仅指继承回复请求权。后段中之“不得再提起诉讼”,因与本法之“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137中段)的规定不相一致,应以本法规定为准,该条后段及继承法意见第18条规定不再适用。此外,
11、受遗赠权适用本条规定之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案:该条司法解释中段中之“遗产未分割”,应解为遗产处理前(参继25第1款);依其后段,继承法意见第15、16条因与本法第139、140条不相一致,故不再适用。例示6: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而生者,如夫妻之间的财产性请求权、夫妻之间因离婚而生之财产性请求权(婚42、47第1款后段)、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财产性请求权等,得为诉讼时效的客
12、体;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而生者,如夫妻同居请求权(婚4)、父母对第三人请求交还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权、亲属间之扶养请求权(婚21、2530)、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婚46)等,则不适用诉讼时效。例示7:人格权上的请求权,非为维护人格利益所必要者,如因人格权被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民119、120)等,得依其中之侵权行为,而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维护人格利益所必要者,如侵害除去(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民120第1款)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例示8:请求权竞合(如合122),原则上各项请求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各项请求权之基础关系,如各为典型合同的,其诉讼时效依各该典型合同确定;如为混合合同(非典型合
13、同),其诉讼时效原则上依其义务之典型法律行为确定。其中,一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不影响其他请求权的行使;权利人原则上纵因一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完成而遭驳回,仍可依其他请求权起诉。例示9:合同变更撤销权(民59,合54)、债权人撤销权(合74)、债权人提存物领取权(合104)均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一年、第75条和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例示10:合同解除权(合93第2款、94)、债务法定抵销权(合99)、债务免除权(合105)、买受人、定作人价款或者报酬减少请求权(合111、1
14、55、262)均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示11:婚姻撤销权(婚11)、离婚请求权(民103,婚3、313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撤销权(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收养关系解除权(收26、27)均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要旨3:本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一般者,谓法律就特定情形无特别规定的,均予适用也。本条规定之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较典型立法例为短。 要旨4:本条中之“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狭义,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解释)(立
15、7、47),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特别法上就特定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有特别规定的,谓为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例如,本法规定的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民136);关于给据邮件和汇款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一年(邮政法(1986)第32条第1、2款);拍卖成交的买卖合同项下拍卖标的瑕疵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年(拍卖法(1996)第61条第3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海上拖航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为一年(海257第1款前段、260、263);海上货物运输责任人的追偿权为九十日(海257第1款后段);船舶
16、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三年(海265);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三年(环境保护法(1989)第42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权为四年(合129);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五年(保险法(1995,2002)第27条第2款);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4第4款)时效期间中的六个月(票17第1款第2、3项)、三个月(票17第1款第4项);等等。但是,本条规定不包括特别法就特定情形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长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民通意见第176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于“诉讼
17、时效”项下,显系认为所谓“索赔时间”和“质量异议时间”均属诉讼时效。但是,质量异议时间(即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合157、158)不属诉讼时效。此外,其中之“法规”,既为“法律”以外,即不得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长度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1988)法交函字第11号,1988年12月8日)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141条及我院法(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6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
18、”案:该项司法解释的重要参考是,交通部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1988)交函办字494号,1988年10月18日)指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67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这里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作出的。该细则第31条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据查,国务院批准的公路、铁路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对索赔期限作了相同规定。”“我部认为,国务院对各种形式的货物
19、运输,规定索赔期限为180天,是根据交通运输的特点作出的,如果权利人在此期限内既未向对方提出过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以后尽管依照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向法院起诉,其权利也不应得到保护。鉴此,规则第67条规定的索赔期限应理解为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但是,将国务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该行政法规迄未废止)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该规章已被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年10月4日)代替)中规定之“索赔期限”解为诉讼时效,并不妥当,而应解为检验期间(合157、158),不属诉讼时效。 要旨5: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则上均为强制规定。推论1:就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
20、法律无特别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本条规定之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但在特定情形,仍得为类推适用。海商法(1992)第257条第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
21、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规定:“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推论2: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之利益。 要旨6:诉讼时效的效力,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完
22、成后,义务人得以此拒绝履行义务,谓为时效抗辩权。时效抗辩权属永久性的抗辩权(又称为灭却的抗辩权),义务人一旦提出,即生永久阻止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效力。义务人就其时效抗辩权,得依其意思决定行使或不行使,或者行使后加以撤销;撤销行使或者通知权利人不行使的,均生放弃其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利益之效力。该项放弃,为永久性的放弃;权利人之权利,因义务人之该项放弃而恢复至完满状态,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亦生相同效果,义务人不得以其不知道原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为由,要求权利人返还之(民138)。权利因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而欠缺强制执行力,乃成为不完全权利,又称为自然债权。例外1:票据权利因票
23、据权利时效期间完成而彻底、绝对、确定地消灭(票17第1款),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自然债,但权利人仍得行使其利益返还请求权(票18)。票据债务人就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完成的票据履行票据债务的,对票据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票据债务人得请求返还之(民92)。推论3:在诉讼中,对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完成,只能由义务人进行主张(抗辩),即行使时效抗辩权。义务人之时效抗辩,得于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之辩论中以攻击防御方法提出之。义务人就其时效抗辩,虽曾在程序外提出,却未在程序内提出的,以其在程序内的意思为准,即视为不行使时效抗辩权。票据规定第1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
24、22条和第31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法发200325号)“四、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案:该项规定,明确了对有关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完成须由当事人进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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