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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总论名词解释汇总 总论基本框架 刑法概论 犯罪构成 犯罪论“修正”的犯罪构成 总论 罪数论 刑罚论 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适用范围 罪刑法定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 构成要件该当性:主体、行为、对象、结果因果 关系 违法性:是否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其他 责任 故意、过失、目的、动机 责任阻却事由:责任能力、责任年龄 未完成形态 共犯形态:教唆、帮助 预备 未遂 中止 单纯一罪 包括的一罪 科刑的一罪 继续犯 法条竞合 连续犯 集合犯 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想象竞合犯 结合犯 吸收犯 牵连犯 刑种:主刑、附加刑 量刑情节:从轻、减轻、从重、累犯、自首、立功 量刑
2、制度:、数罪并罚、缓刑 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 刑罚消灭制度:赦免、时效 1、刑法 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 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 规定哪此行为是犯罪 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基本原则 注:刑法和刑法学为不同概念。刑法学是 研究以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 和刑罚为研究对象的科学。 刑法的 表现形式 有: 1、刑法典 : (1)规定了处于核心地位的、基本的犯罪类型及其处 罚; (2)总则适用于其他单行刑法。 2、单行刑法 ,指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 的,规定某一类犯
3、罪及其法律后果或者刑法某一事项的法律。 3、附属刑法 ,指规定在其他性质法律(如民法、行政法)中的孤 立罪刑条文。 我国刑法制定于1979 年 7 月 1 日,修订于1997 年 3 月 14 日并与同年10 月 1 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是直接对刑法 典的修改,也属于刑法典的内容。 我国只有一部单行刑法,即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 年 12 月 29 日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 决定 。 指贯穿 全部 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 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 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4、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 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 刑事责任相适应。 注:罪刑法定原则是保护人民(包括行为人)的一个 手段,所以当结果有利于行为人时,不能因为形式上 不合罪刑法定原则而否定之,即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 解释也是被现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允许的。 1、刑罚既要与 犯罪性质 相适应, 又要与 犯罪情节 相适应, 还要与犯罪人的 人身危险性 (具体体现为自首、坦白、立 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相适应。 2、立法上 要求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 审判中 要
5、求强化量刑公正的观念。行刑方面要求注重犯罪 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合理的运用减刑、假 释等制度。 3、刑法的解释方法 (法学方法上的解释方法) 4、刑法空间效力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 4.1 属地管辖原则对国内犯的适用原则。 在我国 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的 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部刑法。 又称文义解释,就字面意思进行直接的理解, 从字面探求法律所使用文字语言的正确意义。文义 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界线,超出法律文义的外 延和内涵,就进入类推的范畴。 就是参酌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以及其 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发现刑法真实含义的 解释法。在文理
6、解释不合理或者有多种结论时,需 要论理解释予以补充。 文理解释: 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扩大解释 ,即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将字面意思扩大,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2、缩小解释 ,又称限缩解释,即限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3、当然解释 ,即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 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在同一个犯罪构成内,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 【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别】 结论不同:前者国民具有预测可能性,后者没有。 论证过程不同(即使有时结论一致):扩大解释是 扩
7、大概念的范围,从而将具体的 事例纳入法条的处理范围,解释受到条文用语的严格限制。类推解释首先承认概念与事 例不同 ,但基于 危害性相当 ,从而将事例纳入概念范围。 既包括 领土 、也包括 领水 与领空 ,还包括我国领域的延伸 即 不论何地,只要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与船舶,就 属于我国刑事管辖的“领域”。 属地原则的 例外 (1)适用中国刑法的例外:对有外交特权或外交豁免权的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适用刑法典的例外:1)港、澳、台地区;2)特别刑 法的规定 ;3)民族自治地区制定了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 “犯罪发生地” :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而且二者 只要 具备其
8、一即可 (遍在说)。 (1)在未遂犯 的情况下, 行为地和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 地或者可能发生结果之地,都是犯罪地。 (2)在共犯 场合,共同犯罪行为有 一部分 发生在本国领 域或者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 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 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 4.2 、属人原则这里的“人”即本国公民,是针对我国公民 在国外犯罪的情形:(1)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 员和军人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2)其他普通公民,原 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 但犯轻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 以下,可以不予追究。 即有限制的属人管辖原则。 4.3 、保护原则针对外国人在国外犯罪的情形,其适用应当 同时遵循三个条件:(1)侵
9、犯的是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 (2)行为人的行为是 重罪; (3)行为地法律不认为是犯罪 的除外 。在满足这三个条件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可以追究 犯罪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称为“有限制的保护管辖原则” 4.4 、普遍管辖原则 (1)对象:为保护世界各国共同的利益,认为凡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 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 无论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 犯罪在其领域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2)法律适用:虽然管辖的依据是国际条约,但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实体法 根据仍然是国内刑法,而不是国际条约。 注: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针 对的 都是国外犯的原则。但 是 属人原则针对的是我国 公民在国外犯罪的
10、情形,保 护原则针对的是外国人对 我国公民犯罪的情形。 对外国判决的承认: 我国刑法对外国判决采取了消极承认 的态度。 既坚持主权独立的原则,又兼顾了刑罚的目的。 1、 刑法第10 条规定,“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即 外国的刑事判决不制约本国行使审判权。 外国裁判是基于外国的司法权而做出,与本国主权不相容,在法律上只能将外国裁判当作一种事实状态,而不能认为具 有法律效力 。 2、 “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即对于外国刑事判决和刑罚执行的事实,给予考虑, 避免对被告人的过分不公平。 关于空间效力必背几句话: 1、犯罪(行为或者结果包括危险结果)
11、发生在境内:属地管辖(刑法第六条:“应当”) 。 2、犯罪发生在港、澳、台,不适用大陆刑法。 3、犯罪发生在悬挂我国国旗的船只和航空器上,属地管辖。 4、中国人在中国境外犯罪,属人管辖(刑法第七条:“应当” +“可以”) 。 5、外国人在国外对中国人(或者中国)犯罪:保护管辖(刑法第八条:“可以”) 。 6、外国人在国外对外国人或者外国的犯罪:普遍管辖(刑法第九条:“应当”) 。 5、刑法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指刑法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 决尚未确定的行为的效力。 6、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 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
12、经济秩序, 侵犯国有财 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 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 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7、犯罪构成 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反映 行为的危害性 (法益侵害性)和应当 承 担责任性 (有责性)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前者重点在法益保护, 后者重点在非难可能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判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 明文规定为限 ,行为人 只能根据行为之时的有效法律预 见其行为后果,对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上不能 对该行为有效。但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13、,故产生 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 ”规则。即适用最有利于 行为人的法律。 1 1、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即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 2、其次,当新旧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刑较 轻或不认为是犯罪,即轻法可以溯及既往。处刑轻重的比较应当以法定 刑轻重为依据 。 3、刑法溯及力 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未判决的案件) ,对于已 决犯(判决生效)则不适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从 旧兼从轻原则 。 4、有关犯罪人的追诉时效、立功、自首、累犯、缓刑、假释等刑 罚适用,也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原则(例外: 禁止令和死缓限制减刑 适用从新原则 ) 。 注:行为 跨越新旧两部法律,但
14、需要 从整 体上解决最终的刑事责任时, 一律按照新 法处理。 1、 犯罪构成反映了主客观相一致 的 要求。 2、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 准。“赋予了原本困难的对犯罪成立的判 断以安定性 ” 。 三阶犯罪阶层论(古典) : 1、犯罪= 构成要件该当性+ 违法性+ 罪责 2、判断步骤 第一步:构成要件符合性:主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 第二步:违法性: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其他违法阻 却事由 。 第三步:有责性:责任能力、责任年龄、故意和过失、责任 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 具备违法性,欠缺阻却 违法事由 具备有责性,犯罪行为 成立 8、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15、思想关系、 物质关系) 犯罪的一般客体一切犯罪 共同侵犯的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 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社会关系的整体。 犯罪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某一类 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 的社会关系的 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 犯罪的直接客体某一种犯罪 行为所 直接侵害 的我国刑法所保护 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 社会关系。 9、 犯罪对象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 体物。 10、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 侵害的 客观外在 事实特征。 11、行为 基于意思的身体动静 作为:制造或增加一般人不应承担的危 险。
16、典型的行为。 不作为:具有 保护义务 而不救助,没有 实行某个作为。 在一定状况下 有行为性 。 注: 不作为犯不是什么也没有做,而是 没有实施所期待的行为。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是 在与结果的关系上,追问到底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引起了结果。 (1) 将不作为当做明示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对不作为成立犯罪在条文上明确规定的, 是纯正不作为犯。 (2)不作为并没有明示地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通常是由作 为所实现的构成要件的场合,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一)义务来源(非伦理义务,而是法律义务)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对引起结果的原因的支配)(1)对危险物的管理义
17、务。管理义务如饲养动物的人负有防止 动物致人伤亡的义务。 (2)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危害行为的制止义务。(3) 对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 害危险的防止义务。如意外提供了有毒食品,在他人中毒后有立刻救助的义务。(正当防卫作为先行行为不能产生救助义务) 2、基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保护法益的责任)(1)基于法规范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母亲对婴儿 有哺乳义务; 交通警察对事故受害人有救助义务。(2)基于制度或者体制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游泳教练对游泳学习者的保护义务。(3) 基于自愿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如数人登山,形成危险共同体,即意味着各人自愿接受了保护
18、他人的义务。 3、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法益的危险发生在行为人支配的领域并且该领域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时,行为人 具有实质的法义务。 (1)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如对自己家突然闯入的危重病人,他人不能发现和 救助,住宅的支配着有救助的义务。(2)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如男子任由幼女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时,该男 子负有阻止义务。 (二)作为可能性 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避免危害结果出现。 (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不作为者对危险有支配控制力,不作为与最终结果的出现是有因果关系的,即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四)符合
19、犯罪构成的要求(同视可能性) 行为符合不作为的一般客观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即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了构成要件, 才成立犯罪。 不能以不作为的条件代替犯罪构成要件。 见下页 注:“持有”是一种 作为方式 。同时故意 持 有 多 种 犯 罪 对 象 的,数罪并罚。与此 相类似, 同时故意走 私多种对象的,数罪 并罚。 12、行为对象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有形物与无形物) 、人(人 的身体、身份或者状态)与组织(法人、非法人团体与机构)。行 为对象并不是所有犯罪都要求的构成要件要素。 13、犯罪结果指行为给法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或者危险状态。结果是所有的 犯罪的共
20、通的构成要件要素。 14、犯罪主体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 自然人 和单位。 虽然防卫手段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不能引起救助义务,但是防卫手段超过必要 限度,暂时性地没有出现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还是正当防卫),防卫人有义务阻止自 己的行为发展为防卫过当。防卫与救助义务的具体关系参看下表: 防卫行为结果违法性救助义务 在必要限度内任何结果正当防卫无 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重大损害正当防卫有 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过当有 接上页 注:行为对象不同于以下内 容:组成犯罪行为之物、行 为孳生之物、作为犯罪行为 的报酬取得之物、供犯罪行 为使用之物(主要表现
21、为犯 罪工具)。 注: 行为主体,首先 是自然人。 作为客观构成 要件要素的行为主体,只 要求是自然人。 指成立犯罪要求主体具有一定的属性,从而对该犯罪的成立范围予以限定。身 份犯分为两种:真正身份犯 (定罪身份)和不真正身份犯 (量刑身份)。 身份犯 国家工作人员 :包括:(1)国家机关中 从事公务 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中 从事公务 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 到非国有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 的人员;(委派,指国有位的委任、派遣,形 式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4)其他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依法履行政府
22、行政职责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成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需要具备相应的编制,只需要依法履 行国家机关的职责即可。范围小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 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协、中国共产党乡镇以上各级机关。 司法工作人员:指依法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特殊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身份犯 判断标准: (1) “依照法律”,指行为人的任用、地位、职务、公务行为等具有法律上的 根据。国家机关的临时工作人员:如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即“依法”获得 了执行公务的权力,也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具备国家工作 人员身份。 (2) “从事公务”
23、,指从事国家机关、公共机构或者其他法定的公共团体的事 物。公务指的是拥有国家公权力,并非由形式上的职务来确定,而是要看是否 享有一定的裁量权。 裁量权指的是至少有一部分不经上司批准可以自行裁量的 权力。 注: (1)普通人(无身份者) 不能成立身份犯的正犯,既不能 成立直接正犯,也不能成立间接 正犯 。 (2)普通人(无身份者)可 以成立身份犯的教唆犯、 帮助犯 。 单位犯罪指单位本身 犯罪,而 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集合,也 不是指单位 中所有成员的共同犯罪 。 接上页 主体:依法成立的组织,包括国家机关,国有、集体性质的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 人资格的私营
24、 、独资企业。 注: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 主要活动 的, 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 (2)司法实践中,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分 行为: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 单位犯罪是 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所得进入单 位账户)或者 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 利益 (小金库私分)。 注: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 个人私分的 ,直接 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 犯罪论。 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以刑法有 明文规定为前提,主要集中在
25、经济犯罪类型中。 注: (1)如果单位不能成为某罪的正犯,也不应认为单位可 以成立该罪的共犯。 (2) 若对于具体的犯罪, 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单位的主体身份, 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由具体决策、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 承担刑事责任。 附:按照司法解释,有一个例外,即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法律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立贷款诈骗罪,于是认定为 单位作为主体的合同诈骗罪。尽管如此,这一行为事实仍然属于贷款诈骗行为,他人针对贷款诈骗所得进行洗钱的, 仍然成立洗钱罪。单位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 单位犯罪的处罚: 1、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较大作用)判处自然人刑罚。 2、单
26、罚自然人: (1)并非为本单位谋利益,而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私分国家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第 396条) ; (2)对单位的过失犯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3)处罚单位会损害无辜者的利益(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 (4)单位涉嫌犯罪后,若被其主管部门、上级机构等吊销其营业执照、宣告其撤销或者破产,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 (5)涉嫌犯罪的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组的,对原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定罪量刑。在审 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单位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单位,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单位的财产及收 益为限 。
27、15、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 危害行为 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抱的 心理 态度。 16、正当行为指客观上 造成一定损害结果, 形式上 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 但实质上 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17、正当防卫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 权利免受 正在进行 的不法侵害 ,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损害的方 法,制止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18、防卫过当指防卫 明显超过 必要限度 造成重大损害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1)行为性:限于 人为的侵害 ,不限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正当防卫不是制裁,因而并不需要侵害
28、者有责) (2)作为和不作为侵害皆属之;但需要具备攻击性、紧迫性、破坏性而且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 违法行为 。 (3)所侵害的利益 不限于刑法所承认的利益,也包括其他法律承认的利益。 (4)有“后台” 的动物攻击, 属于人的不法侵害。如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却误以为存在而防卫的,成立假想防卫, 处理:(1)过失犯罪; (2)意外事件。假想防卫本身具有不法性,对假想防卫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1)开始时间:原则上是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但有的情形即使没有达到着手阶段,如果存在法益侵犯 的急迫性,也可以正当防卫(综合说,即着手说与直接面临说相结合的学说)。 (2)结
29、束时间: 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具体 表现为: 第一,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 第二,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或者已经逃离现场。 第三,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 更严重的危害结果。 直 接 在 眼 前 即 将 马上发生的 ,已经 开 始 进 行 或 是 还 在 持 续 当 中 的 攻 击。 注: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财产性违法犯罪 的侵害行为, 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取得的 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在这期间, 追捕者可以 使用强力将财物夺回,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
30、卫的限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1)被侵害者的利益绝对地优越于不法侵害者的利益,在防卫的必要限度内,“不法侵害”者的法益的保护 价值被否定。 (2) “明显”指能被清楚、容易地认定。 (3) “必要限度”包括质上的限度和量上的限度。侵害的攻击力与防卫行为的危险之间的实质上的比较衡量。 (4) “重大损害”往往指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结果。 1、正当防卫手段超过必要限度,必然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不承认行为与后果的分离可能。所以即使一般的正当防卫不产生救助义 务,但是一旦有发展为严重后果的危险时,就有救助义务,以防止自己行为发展为防卫过当。 2、防卫过当不是罪名,只是一个法定的量刑
31、情节,处罚原则是“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定性上应根据行为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 大损害时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援引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触犯什么罪名就定什么罪。 3、如果防卫人对于行为的过当性有认识,就属于故意的防卫过当,成立故意犯罪;如果防卫人对于行为的过当性没有认识,属于过失的防 卫过当,成立过失犯罪。 4、对正在进行 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 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注:特殊正当防卫的出现需要满足二个要 素: (1)暴力犯罪;(2)严重危害人身安全。 19、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
32、者他人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权利免受 正在发生的危害 , 不得已 而采取的损害 另一较小合法权 益的行为。 20、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 的,行为人具备的 刑法意义上 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行为人辨认和控制 自己行为的能力。) 21、刑事责任年龄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 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 行为负刑事责任 必须达到的年龄。 注:对于职务上、业务上 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 因避免本人危险而以紧急 避险为由不履行责任。 1、无责任能力: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人 2、限定责任能力: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 病人( 2)又聋又
33、哑的人,盲人 1、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 第二天起 才为已满 14 周岁或 16 周岁。年龄计算, 应以行为时为基准,而不是结果发生时。 2、已满 14、不满 16 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 (1)已满 14 不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 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竞合(想象竞合或法 条竞合)了刑法第17 条第二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 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2)已满 14 不满 16 周岁的人对于满足法律拟制而成立的故意杀人罪、故意重伤害、 抢劫罪也承担刑事责 任。 (3)转化型抢劫罪中的例外:已满 14 不满 16 周岁的人,为
34、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 暴力故意致使他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再转化成抢劫罪。 22、犯罪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 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2.1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 明知自己的行为 必然或者可能 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2.2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 明知自己的行为 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 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3、犯罪过失就是指行为人 应当预见 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 为疏忽大意 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心
35、理 态度。 23.1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 已经预见 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但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3.2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 应当预见 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故意过失图: 主观形态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态度)说明 直接故意 明知(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意图实现(追求)一级直接故意 明知(行为 确定地 会发生危害 结果) 仍然行为的,视为 “希望” “确定的故意”,二级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明知 (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放任(冷漠,有接受 结果的心理准备) “未必的故意” 过于自信的过 失
36、 明知(犯罪结果一度进入意识 但最终 被否定 ) 不希望具体的危害 结果发生 对结果 确信 不会发生 疏忽大意的过 失 对具体结果无认识(但有结果 预见可能性) 无意志因素如果足够谨慎,结果将不发生 意外事件、不 可抗力 即使行为人足够谨慎, 结果也不 可避免 24、犯罪目的指犯罪人希望通过 实施犯罪行为 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 度,也就是 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 的表现。 故意 过失 25、犯罪动机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 或者内心 起因。 26、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 刑法性质、后果 和有关的事实情况 不正 确的认识。 26.1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
37、对自己的行为 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 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26.2 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 事实情况 的不正确理解。 (1) 对象错误 :行为人对于 行为对象属性 的认识错 误。 如误将狼狗当作人而打杀。 (2) 打击错误 :行为人在 其他对象 上发生了侵害。 如抛向甲的砖头却落在了旁边看热闹的乙头上。 (3)因果关系错误:实际的 因果过程 与行为人 预见 的不同 。如计划把人推下桥淹死,不料对方被摔死。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 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个犯罪 构成的范围 。如欲盗窃手机却拿成手表的。手机 和手表都
38、可以是第264 条盗窃罪的对象。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 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如 欲盗手机,却错拿手枪的。主观上是盗窃罪的故 意,客观上却是盗窃枪支罪的内容。 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标准 : 任务: 消除主客观之间事实上的差异。即在实际上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人所预想的事实重合的限度内确定故意。 1、法定符合说 (抽象的法定符合说) ,行为人所预想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犯罪构成范围内一致时,就 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 (即将具体事实抽象为法条中的要素)。 2、具体符合说 (具体的法定符合说) ,行为人所预想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相一致时
39、, 并且法益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才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 (即其他要素都可以抽象,但法益主体的具体性不可舍弃)。 二种标准 只在处理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其他情况下结论一致。在司法 资格考试中, 如果没有要求依据何种理论解决问题,采取法定符合说。 见下页 27、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 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 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27.1 犯罪中止形态是指在犯罪过程中 ,行为人 自动放弃犯罪 或者自动有效地防 止犯罪结果发生 ,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 也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 。 27.2 犯罪预备形
40、态已经开始 犯罪预备活动,由于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而尚 未着手 实行犯罪的是犯罪预备形态。 27.3 犯罪未遂形态已着手 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27.4 犯罪既遂形态故意犯罪的完成状态(概念没有直接规定) 接上页 见下页 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既遂的判断标准: 1、客观:寻找 着手 。无着手,不会出现未遂和既遂;有着手,不会出现犯罪预备。 2、主观: 自动放弃还是被迫放弃。自动放弃为中止,被迫放弃为犯罪预备或未遂。 3、出现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的任一停止形态,不能再同一犯罪构成下向其他形态转化。 接上页 未遂犯与不可罚的不能犯的区别: 不能犯未遂指 行
41、为本身不可能既遂,但是仍然存在具体的危险的情况。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是不可罚 的不能犯(无罪) : 1、 客观上,行为 本质上不可能实现既遂; 2、 主观上,一般人在事后没有危险感 。即没有 带来社会恐慌或者给假定的第三者带来困扰。 注:如果中立的第三者认为该行为是犯罪行为, 即使他对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不清楚,那就具有具 体的危险性,应当成立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1、犯罪中止是行为人基于自己消灭既遂危险的意思,实现了消除既遂危险的结果。 2、弗兰克公式:“ 能达目的而不欲,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为犯罪未遂” 。对“能”与“不能”的判断,应以行为人的认识标 准(主观说)为原则进行判断;但对
42、于特别案件,采取一般人标准(客观说)进行判断。 3、具体应用( 1)中止与伦理道德无关,中止可以是犯罪人理性计算的结果。 (2)害怕受 到即时的抓捕而放弃的,不成立中止;如果是担心 日后可能的抓捕而放弃的,成立中止。 (3)目的物障碍的情况下:指在财产犯罪 中,没有发现当初预想的目的物而放弃的情况。 1)意欲 盗窃一般财物,嫌少而放弃的,成立中止;2)意欲 盗取特定财物,但不存在特定财物的,即使没有盗窃其他财物的,也不成 立中止 。 (4)发现是 熟人而放弃的 :如夜抢路人,却发现“路人”是熟人,可以成立中止 。 4、中止 不只是 内心状态的一种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中止行为有两种:
43、(1)消极中止:行为未实行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时,行为人自动放弃继 续实施犯罪行为。 ( “不作为的中止” ) (2)积极中止:行为实行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时,行为人 自动地 采取积极 措施 有效防止 犯罪结果发生( 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不够,还要求 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 。 放弃犯意 必须具有彻底性 ,当然指完全放弃该次特定 犯罪的犯意,而不是完全放弃一切犯 罪的犯意。如果行为人并不是真实地放弃犯罪行为,而是在等待时机继续实施该行为,是不能成立中止的。如行为人侵入仓库后发现 财物过多
44、,打算回去开车来取的,不是中止。 5、犯罪中止的处理: (1) “必减”原则: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 免除;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 减轻。 (2)犯罪中止的成立必然建立在客观上满足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的要件的前提下,但是由于主观要件不同,并不同时成立犯罪未遂(预 备) ,不得同时适用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预备)的处罚条款。 3、行为 成立甲罪中止但同时满足乙罪既遂的,属于法条竞合,适用甲罪而不另定乙罪。如杀人中止但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只按照故意 杀人罪中止认定。 一般人不会放弃, 行为人特意放弃的, 是中止;一般人会放弃的情况,成立 未遂。 注:基于刑法分则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近亲属或者自己家的
45、财产侵害 行为, 如果近亲属不追究的,不追 究刑事责任 。所以主客观一致地抢 劫自己近亲属的, 可以不成立犯罪; 如果误将近亲属当作路人施抢的, 成立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28、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 犯罪。共犯处罚的根据是各共犯人“惹起” 了法益侵害。实行犯是 单独惹起或者共同惹起 ;教唆犯、帮助犯是 间接惹起 。各 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 的因果 关系。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对最终危害结果有因果力。如果没有因果力, 则不成 立共犯或者脱离共犯。 28.1.1 任意共犯指单一主体可以实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情况。此 类犯罪既 可以以共犯犯罪形态出
46、现,也可以单独犯罪形态出现。 28.1.2 必要共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 必须由二人以上 共同实行的犯罪。 28.2.1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的,是主犯 (1)正犯的故意超出了狭义共犯的故意:罪名可以不同 。如甲以盗窃故意帮助乙,乙实际是抢劫。 则甲成立盗窃罪,乙成立抢劫罪。 (2)狭义共犯的故意超出了正犯的故意:由于在正犯的构成要件内,才允许刑法惩罚狭义共犯,所 以狭义共犯的罪名受正犯罪名的制约。如甲以抢劫故意帮助乙,乙实际是盗窃。则甲也只能成立盗 窃罪。 注: (1)共同过失犯罪 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2)一方为故意,一方为过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
47、共犯。 (3)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同时犯指两个以上的主体没有犯意联络 ,各自行为,却在同一时间 对 同一对象 加以侵害的情况。 (4)先后故意实施 的相关犯罪 行为,彼此 没有主观联系 的,不成立共 犯( 5)实行犯过限:实行者的实行行为超出了共同犯意的范围,超出部分不成立共犯。 (6)事 前不通谋 的事后窝藏、 窝赃、销赃的犯罪行为, 不成立共犯。 但如果事先有通谋和事中有通谋的, 则成立共同犯罪。 (7)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各自承担各自责任。 1、对向犯: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1)双方罪名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2)双方罪名与 法定刑不同:如行贿罪和受贿罪。(3)只处罚一
48、方的行为(片面的对向犯):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2、聚众共同犯罪 3、集团共同犯罪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其按照集团所犯的全 部罪行处罚 。即 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 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照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 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2、在分则中规定的“首要分子”并不一定是“犯罪集团 的首要分子”。 3、 “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不等于“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 罪行 ,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所实施的罪 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1、对于 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聚众犯罪 中的首要分子) ,对其应按照其 组织、指挥 的全部犯罪处罚。 2、对于没有组
49、织、指挥活动的主要犯罪分子, 对其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8.2.2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8.2.3 胁从犯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 28.2.4 教唆犯 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量刑原则 : 应当 从轻、 减轻或免除处罚 1、胁从犯 仅包括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不包括被 诱骗 而参加犯罪的情形; 2、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仅 是不完全自愿地、而尚有选择的自由。 3、胁从犯 必须 在犯罪中 起次要作用 。 注:行为人虽然是被胁迫参 加,但却起主要作用,则按 照按主犯来处理。 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1、教唆 对象合格 。被教唆人必须是具有违法性认知能力的人。 2、教唆对象和教唆内容特定 。教唆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如果唆使的对象 是不特定的,则是“煽动”。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的犯罪的行为。 3、教唆行为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 4、教唆 必须是故意 的,过失教唆不能构成教唆犯。 注:唆使他人实施过失犯 罪的,成立间接正犯;教 唆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行 为, 如教唆他人吸毒罪。 与帮助犯的区别: 引起犯意与强化犯意的区别。(1)如果 引起他人改变犯罪性质的,是教唆犯; (2) 如果只是 深化对方的犯罪意图,属于帮助犯。 教唆犯的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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